
发明创造名称:三通接管(T型)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0
决定日:2011-03-18
委内编号:6W100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4888.9
申请日:2005-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希龙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是最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区别点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488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通接管(T型)”,申请日是2005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是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朱希龙(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公开号为US2004/0091307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结构连接件与本专利的三通接管是同一类别产品,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T型三通接管,而且横向都是方形管,竖向都是圆形管;方形管与圆形管外径比例都是1:1;圆形管与方形管的长度比例也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管壁上有加工工艺形成的凸沿,而本专利没有类似的凸沿,这是制作工艺不同所造成的细微差异。这些局部的差异不能使本专利在整体形状上与证据1中的连接件形成明显的差异。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凸沿连接方管及圆管,并沿方管及圆管延伸,两端与方管及圆管平齐,凸沿连接方管及圆管的部位呈弧形,而且高出方管及圆管表面很多,也具有较宽的宽度,与本专利形成明显的差异,并不是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声称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01月03日提交过意见陈述书,因合议组在本次口头审理开始之前尚未收到该意见陈述书,故请求人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当庭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进行书面答复。(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1至图4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当庭演示了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4)请求人认为,在三通接头中,圆管与圆管结合是惯常的设计,圆管与方管结合不常见。本专利和证据1的三通接头整体上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凸缘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专利权人亦认为圆管与方管的结合在以前没有,一般都是圆管与圆管相配合,但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凸沿是明显的,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三通接头的“T”形结构。双方就其主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并已当庭转送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译文也核了?)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3月29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的图1-图4公开了一种结构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三通接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结构连接件的立体图、端视图、俯视图和侧视图,该结构连接件具有近似于“T”形的主体和连接凸缘,其中,“T”形主体的横管为方管,竖管为圆管,方管与圆管的长度基本相同,连接凸缘从圆管两侧的上边缘向下延伸至方管两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三通接头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接头是由横管为方管、竖管为圆管组成的“T”形接头,其中,方管与圆管的长度基本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且其图片中未显示存在图案设计,故仅针对本专利的形状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体部分相同,均为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T”形形状,并且方管与圆管的长度比例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还具有从圆管两侧的上边缘向下延伸至方管两端的连接凸缘,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T型三通接头这类产品通常包括相互垂直的横管和竖管,主要用于管件之间的连接,在使用过程中,三通接头的外部总体形状是最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三通接头的“T”形结构是最受人关注的部分。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体均整体呈现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T”形形状,并且方管与圆管的长度比例相同,由上述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上述相同点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均认为三通接头一般都是圆管与圆管配合,而圆管与方管的配合是不常见的,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由圆管和方管配合形成的“T”形结构是最受人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是在先设计具有连接凸缘,本专利无此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连接凸缘从圆管两侧的上边缘向下延伸至方管两端,并且宽度可以达到圆管直径的四分之一,该连接凸缘非常明显,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并非局部细微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连接凸缘在整个圆管长度和部分方管长度上延伸,但该连接凸缘的存在并未使两者在产品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明显变化,在先设计的主体形状依然是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近似“T”形的形状,即,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均属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而区别点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48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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