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烫机(Ⅳ)=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烫机(Ⅳ)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1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3995.8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挂烫机类产品的主要结构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通常基本相同,其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水箱、机身等常见部位形状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相比,虽然在结构、布局上近似,但是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水箱的形状、操作面板的设计、底座以及轮子上,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烫机(IV)”的20073031399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梁永健、黄伟聪。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53013995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ZL20063011597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对比,均包括主体、水箱两大部分,整体形状近似,水箱位于主体后方,左侧为圆弧状操作面板,面板上有凸起旋钮,面板两侧设计了大弧面。其存在的差异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地址变更,没能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经请求人同意,合议组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无异议,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关于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不相近似,差别主要体现在,操作面板的大小和形状上,侧面的过渡结构上,以及产品下半部分形状上。而这些差别,并非产品的局部细微变化,而是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明显影响。专利权人称2011年04月09日提交过一份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当庭的意见一致,请求人表示,若上述意见陈述书内容与专利权人的当庭意见一致,则不再要求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53013995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产品名称是“挂烫机(BS502)”,公告日是2006年6月21日。附件2是ZL20063011597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产品名称是“蒸汽挂烫机(HYS-06)”,公告日是2007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11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挂烫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用途、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挂烫机由机身、水箱和底座组成,产品高度与宽度相近。机身后面设有一半圆柱形水箱,水箱上有一把手。机身前部正面有操作面板,其高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二,面板上设有开关、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机身侧面与面板之间有内凹的n形过渡曲面,其正面略向内收拢。底座后端有两个外露的大轮,前端为内设的两个小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的挂烫机(下称在先设计1)由机身、水箱和底座组成,产品高度略大于宽度。机身后面设有近似长方体的水箱,水箱上有一把手。机身前部正面有操作面板,其高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二,面板上设有开关、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机身侧面与面板之间有内凹的过渡曲面,形状近似椭圆形。底座下面通过外露的连接件设有4个小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的结构相同;水箱上均设有把手;机身前部正面的操作面板高度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产品高度与宽度相近,且侧面与正面及顶面的过渡面均为光滑的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1的高度略大于宽度,相应的过渡面呈现有棱角。2、水箱形状不同。本专利产品的水箱呈半圆柱形,而在先设计的水箱近似长方体形。3、产品侧面与面板之间的过渡曲面形状不同。在先设计在正面部分收拢的更为明显。4、产品的底座不同。本专利底座较小,而在先设计的底座较大。5、产品的轮子不同。本专利产品后部为两个外露的大轮,且产品底面几乎与地面平齐,而在先设计的四个轮子均为外露小轮,使产品底面远离地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挂烫机类产品的主要结构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通常基本相同,其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水箱、机身等常见部位形状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虽然在结构、布局上近似,但是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水箱的形状、底座以及轮子的设计上,都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所示的挂烫机(下称在先设计2)由机身、水箱和底座组成,产品高度明显大于其宽度,且产品上部分比下半部分窄。机身后面设有近似长方体的水箱,水箱上设有内凹扣手。机身前部正面有操作面板,其高度与机身高度近似,面板上设有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机身侧面与面板之间有一倒角过渡面,高于面板。底座后端有两个外露的大轮,前端为两个外露的小轮。(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均在机身后部设有水箱;面板上设有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底部后端有两个大轮,前端有两个小轮。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1、产品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产品高度与宽度相近,而在先设计1的高度明显大于宽度,且在先设计产品的上半部分窄于下半部分。2、水箱形状与把手设置不同。本专利产品的水箱呈半圆柱形,上面设有一把手,而在先设计的水箱近似长方体形,上面设有一内凹的扣手。3、产品的面板大小、以及与过渡面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的面板明显小于在先设计2的面板,且凸出于过渡曲面,而在先设计2的面板内凹在里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挂烫机类产品的主要结构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通常基本相同,其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水箱、机身等常见部位形状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虽然在结构、布局上近似,但是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水箱的形状、操作面板的设计上,都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399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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