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39
决定日:2011-05-24
委内编号:5W1009645W101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4494.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赵盛林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03C 3/06 B03C 3/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相同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4494.7,申请日是2007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尤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包括机壳、主控制箱、直流高压电源、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机壳内装有以排、层布排的蜂巢圆筒形电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装有至少一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每扇检修小门外侧装有前置电箱,箱内装有直流高压电源,向对应的一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供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装有1―45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以排、层方式布排,其排数为1―5排,层数为1―3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底板中部设有倾斜集油槽,排油口设在该倾斜集油槽的最低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阴极针与阳极圆筒之间距离在20―50mm范围内。”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096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22748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证据2:ZL9720661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
证据3:申请号为00111040.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
证据4:ZL00236896.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证据5:化肥工学丛书《硫酸》封面页、封一页、版权页、内页第155-166页共15页的复印件,封一页上记载汤桂华主编,赵增泰 郑冲 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其版权页上记载1999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6:《除尘技术手册》封面页、封一页、版权页和内页第3、192-194页共7页的复印件,封面页上记载张殿印 张学义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其版权页上记载2002年2月第1版、2003年11月第2次印刷;
证据7:ZL96229262.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9日;
证据8:ZL9421215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
证据9:ZL0323378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证据10:ZL0223996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机壳,主控制箱,直流高压电源,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机壳内装有以排、层布排的蜂巢圆筒形电场,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或者对上述技术特征给出了启示;只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证据1中的高压电控箱分成了“主控制箱和直流高压电源”,将“均流网”换成了“多孔均风隔板”,将“机壳底板”另行命名为“下翻斗”;证据1中公开了“设备维修时需要把电场从机壳侧面取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有启示;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特征“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证据6证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电场主集尘组件也是蜂窝状结构,阴阳极之间的距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范围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暗示了必须配备检修门,而将电箱和供电的电源设置在检修门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技术;证据1公开的1-4个串联排列的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范围重叠,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或证据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和证据7公开的阴阳极之间的距离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范围重叠,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其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二者的发明目的、使用场合及解决问题不相同,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机壳内装有至少一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壳体、电场主集尘组件、均流孔板,但是与本专利的对应部件的名称或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差别很大;证据3的发明目的、机壳结构以及关键部件的设置与本专利不同;证据4与本专利的两大明显区别是“加热”和“适合倾斜场地”;证据5和6主要讲述静电除尘的基本工作原理,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7的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结构及使用场合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所公开的圆筒直径为5厘米只是一个点,权利要求5限定的是一个范围。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分别对比具有新颖性。证据1和2仅涉及“电场”和“均流网”,但与本专利的“电场”和“均流孔板”完全不同,与证据5结合,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2011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一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11年3月10日,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观点,并补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何为“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该特征实质上包含任何间距的蜂巢圆筒形电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盛林(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507),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77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2页,内含:
附件1.1:桐乡市利明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盖有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品管部印章的产品名称为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合格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盖有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的设备型号为BSG-216-20KⅡ的《产品质量保修卡》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应用说明封面页、前言页、安全规定页、目录页及内页第1-37页、附录一、二、三的复印件共44页;
附件1.5:声称为涉及BSG-216-20K II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33张照片的复印件。
附件2: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声称为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联系电话录音整理材料打印件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1证明浙江省桐乡市利明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了“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保修卡,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名牌显示的出场日期为2007年6月。附件2公证书的内容涉及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宣传网页,其中第2页网页“公司发展史”中明确写道“1993年:第一代‘蜂巢式结构电场’研发成功并成功应用……”,第4-6页网页“产品基本维护”详细介绍了电场、均风板等部件的清洗维护方法和步骤,图文与附件1.4相关介绍一致,充分佐证了附件1.4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至3充分证明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已经生产销售10多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完全且详细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4相比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第二请求人请求本无效宣告请求与5W100964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于2011年3月31日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意该请求。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1日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林、来光业、林国友,第二请求人赵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友、来光业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贺红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关于5W100964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与其证据的特征对比表,合议组将该对比表转给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5或者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4、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或者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放弃其它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未提交证据5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4、8、9、10。
第一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特征对比表以及意见与其在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2公开了均流孔板,其中附图2公开了均流孔板安装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附图1公开了电场呈层状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净化设备的通风量将电场进行串联或并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电场串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层结构不同,证据1中的电控箱与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高压电源和主控制箱不同,证据2中的均流孔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均风隔板名称不同,且证据2中均流孔板不是正对气流方向,在主集尘板的下方,本专利是在上方,二者的结构和效果均不同,证据1和2均未公开特征: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证据1中的下翻斗与本专利的特征“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不同。证据2中的电场没有呈排状排列,层、排布排应该是在水平和垂直方向排列,证据2中只在一个方向上排列,本专利的层排结构是混联。
关于第5W10150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5所附的照片上的拍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对附件1的真实性持异议;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3没有经过公证,对附件3的真实性持异议。第二请求人称附件1.5中照片上的拍摄时间只是年份与公证时间不同,是由于相机时间设置有误导致的。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2中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合格证证明已经交货,因而可以证明附件1.4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中的第6条是保密条款,证明附件1.4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得到的技术资料;双方对附件1和2能否证明附件1.4的公开时间及权利要求1-5与附件1.4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发表了意见。
针对上述两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不需要合议组庭后再给予时间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5W100964案件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4、8、9、10。第一请求人未提交证据5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5和6的真实性;第一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1、2、7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证据5和6是复印件,第一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证据5和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和7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和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它们所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道式定时清洗静电除油烟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至最后一行),其与本专利同属于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领域,其包括机壳,装在机壳内的1-4个串联排列的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均流网、以及高压电控箱,所述机壳底部设有一个前开的下翻斗;整个下翻斗7像一个往下开的检修门,该油烟机包括用于冲洗电场的冲洗棒,冲洗电场的污水借助重力作用流到下翻斗7,通过下翻斗7上面的排水口13排走(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公开了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的阳极由一组相互紧挨的金属圆筒和固定在其上、下端的成型金属板组成,其阴极针装在阳极筒中央并固定在阴极架上,阴极架则通过绝缘子固定在阳极成型金属板上;设备维修时需要把电场从机壳侧面取出,设备检修门侧必需留有较大的空间用作检修(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的机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证据1公开了1-4个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且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阳极由一组相互紧挨的金属圆筒和固定在其上、下端的成型金属板组成,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证据1公开了均流网,虽然名称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均风隔板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烟雾净化设备中二者的作用都是使净化设备的气流均匀,都是网孔状装置,因此,证据1公开的均流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均风隔板,且根据其作用这类网孔状的使气流均匀的装置必然设置于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多孔均风隔板设置于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证据1中公开了设备维修时需要把电场从机壳侧面取出,设备检修门侧必需留有较大的空间用作检修,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检修门;证据1公开的排水口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油口,虽然二者的名称不同,证据1中的排水口用于排出冲洗电场上的油污产生的污水,虽然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显然也可以排出静电场收集的油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油口用于排出静电场收集的油污,因此,二者都是排出液体污物的口,结构和作用实质相同;证据1公开的是静电式除油烟机且公开了高压电控箱,则证据1的设备必然由直流高压电源供电来形成电场,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直流高压电源。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未公开(1)装在机壳前侧的主控制箱,(2)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在机壳内以排、层布排,(3)且至少一个是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4)检修小门均布装在机壳一侧,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5)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未限定主控箱的结构和作用,因此该特征涵盖任何对整个设备起控制作用的控制箱,证据1公开了高压电控箱,可以控制整个静电除油烟机的高压电,因此证据1中的高压电控箱给出在该类设备上设置主控制箱的技术启示,把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便于操作和维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公开了装在机壳内的1-4个串联排列的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证据2公开了一种静电除油烟机,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同属于静电式的烟雾净化设备领域,其公开了(参见附图1)电场呈层状布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电场串联和证据2公开电场呈层状排列的基础上,为了增大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烟道截面积和提高净化效果,容易想到电场以排、层布排。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公开了一种静电除油烟机(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11行),包括电场主集尘组件,电场主集尘组件由紧固件分别固定在上下高压电极架上的放电极丝和集尘板组件组成,放电极丝之间的距离为40-60mm。由集尘板构成的烟气流道截面是均等的,其形状可以是圆形(如图9所示),放电极丝构成电场组件的阴极,集尘板组件构成电场组件的阳极,即证据2公开了圆筒形蜂巢电场;此时,由于电极丝之间距离的二分之一即为放电极丝与集尘板之间的距离,为20-30mm;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含义是阴极针与阳极筒之间的距离在150mm以下,包含了证据2公开的放电极丝与集尘板之间距离的数值范围,即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在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设备维修时需要把电场从机壳侧面取出,设备检修门侧必需留有较大的空间用作检修。在多个电场以排、层布排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取出每排电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检修小门均布装在机壳一侧,且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在证据1公开了冲洗电场的污水借助重力作用流到下翻斗7、通过下翻斗7上面的排水口13排走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机壳底板设置为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使静电场收集的油污更容易汇集到底板上,并通过排油口排出。
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2所公开的内容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电场串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层结构不同,证据2中的电场没有呈排状布置,层、排布置应该是在水平和垂直方向排列,证据2中只在一个方向上排列,层排结构是混联;证据1中的电控箱与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高压电源和主控制箱不同,主控制箱是对整个系统调控的;证据2中的均流孔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均风隔板名称不同,且证据2中均流孔板不是正对气流方向,在主集尘板的下方,本专利是在上方,二者的结构和效果均不同;证据1和2均未公开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证据1中的下翻斗与本专利的特征“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公开的装在机壳内的1-4个串联排列的蜂巢状阴阳极静电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层结构不同,证据2公开了电场呈层状布置,没有公开电场呈排状设置,但是证据1公开的串联结构和证据2公开的层状结构对于把电场以排、层布排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1中的高压电控箱是对整个系统的高压电进行调控的,因此给出了在烟雾净化设备上设置主控制箱的启示。证据1中的静电场必然有直流高压电源供电,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直流高压电源。证据2中烟气沿着垂直向上方向进入电场主集尘组件,均流孔板位于电场主集尘组件的下方,但仍是正对气流方向,即位于电场前面正对气流方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沿着图中水平方向经过电场,多孔均风隔板位于电场前方,正对气流方向,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均流孔板相对于电场和气流方向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虽然证据2中的均流孔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均风隔板名称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二者实质均起使气流均匀的作用,本专利没有具体限定多孔均风隔板的结构,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的多孔均风隔板与证据2中的均流孔板的结构、位置和作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在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设备维修时需要把电场从机壳侧面取出,设备检修门侧必需留有较大的空间用作检修,所公开的静电除油烟机在所述机壳底部设有一个前开的下翻斗。在多个电场以排、层布排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取出每排电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检修小门均布装在机壳一侧,且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证据1中的下翻斗也具有收集清洗电场污水及电场收集的油污的作用,油污和污水均是液体,液体靠重力往低处流,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下翻斗和排水口给出了将底板设置为倾斜结构、及排油口设在最低处的技术启示。综上,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所述每扇检修小门外侧装有前置电箱,箱内装有直流高压电源,向对应的一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供电。如上所述,证据1隐含公开了直流高压电源。在多个电场以排、层布排情况下,把直流高压电源安装在前置电箱内,在每扇检修小门外侧装有前置电箱,方便向对应的一组电场供电和维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多个电场对烟气进行净化的情况下,应分别对各排电场进行供电,使各排电场独立供电,在某排电场发生故障或需要维修时,不影响其它排电场供电和工作,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机壳内装有1―45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以排、层方式布排,其排数为1―5排,层数为1―3层。该特征包含一排和一层的情形,该情形在证据1中已公开。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烟雾净化的需要,合理选择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数目,以排、层方式布排,实现所需要的净化烟道面积和净化效果,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电场呈一层和一排的排列方式。
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述,电场呈排、层设置是指在垂直和水平两个方向上排列,证据1中如图1所示,电场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只有一个即呈一排和一层方式排列,包含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排数为1―5排、层数为1―3层的范围内,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电场呈排、层方式排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机壳底板中部设有倾斜集油槽,排油口设在该倾斜集油槽的最低端。证据1公开了冲洗电场的污水借助重力作用流到下翻斗7、通过下翻斗7上面的排水口13排走,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机壳底板中部设有倾斜集油槽,排油口设在该倾斜集油槽的最低端,以方便收集及排出油污,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排水口1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排油口不同,前者用于排水,后者用于排油,而且证据1中的排水口不是位于下翻斗的最低端,证据1中的下翻斗只有两端有倾斜度,中间很大一部分是平面形状。
合议组认为,油和水都是液体,都具有借助重力往低处流的特点。虽然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公开下翻斗具有倾斜度,证据1附图中的下翻斗只有两端有倾斜度,中间很大一部分是平面形状,但是具有普通生活常识的人员都知道,液体更容易沿着倾斜表面往低处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机壳底板设置一定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使静电场收集的油污更容易汇集到底板上,并通过排油口排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阴极针与阳极圆筒之间距离在20―50mm范围内。如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所述,证据2公开的电场主集尘组件的电极丝之间距离的二分之一即为放电极丝与集尘板之间的距离,为20-30mm,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阴极针与阳极圆筒之间距离为20-50mm的范围之内,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另外,证据7公开了一种高压静电场油烟分离净化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9行),包括高压静电场油烟磁化分离层2,该磁化分离层2包括由多只相同的圆筒3和连接板9组成的蜂窝结构,在每只所述圆筒3的中央均插有一放电针5,圆筒直径为5厘米,即圆筒与放电针之间的距离为25mm,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阴极针与阳极圆筒之间距离为20-50mm的范围之内,即证据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7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特征在证据7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公开的放电针与圆筒之间的距离只是一个点,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落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内,则该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该数值范围所限定的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二)5W101507案件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内含附件1.1至1.5。其中,附件1和2均为公证书,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5所附的照片上的拍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对附件1的真实性持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内含的附件1.5中照片上的拍摄时间与公证书的公证时间的年份不符,但是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该附件1.5的照片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由于疏忽大意,相机的设置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且附件1内含的附件1.5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仅是年份不同,月份和日期均相同,在专利权人没有可以用于质疑该附件1公证书真实性的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2是公证书,故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是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联系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页,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持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来源和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第二请求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 关于附件1.4的公开时间
第二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合议组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对于附件2,合议组认为:附件2内包含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宣传网页。虽然,第2页网页“公司发展史”中明确写道“1993年:第一代‘蜂巢式结构电场’研发成功并成功应用”,第4-6页网页“产品基本维护”详细介绍了电场、均风板等部件的清洗维护方法和步骤,但是上述网页上的内容均没有记载所展示设备的结构部件出自同一台设备,以及该台设备就是附件1.4所述的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因此也无法证明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就是附件1.4所述 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销售时间及附件1.4的公开时间。
对于附件1,合议组认为:附件1.1中的购销合同书在“六、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的“2、甲方责任”第(6)条载明:“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甲方不得把设备的技术数据、安装使用说明书、价格以及设备的内部结构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将赔偿乙方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该条款证明该合同属于双方双务合同,甲方在签订该购销合同的同时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应对外泄露所购买设备的技术资料和产品结构,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该购销合同所涉及的销售行为不会使所销售的设备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其技术资料和产品的内部结构的状态。因此,附件1.1的销售合同、附件1.2的合格证和附件1.3的质量保修卡不能证明附件1.4因该销售行为处于公开状态,即不能证明附件1.4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4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449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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