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杆箱=0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杆箱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34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6W100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6501.3
申请日:2006-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兴兵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子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外形轮廓、表面装饰线条和其他具体部件形状上的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杆箱”的20063002650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子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黄兴兵(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4409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证据2: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其与本专利设计风格相同、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箱体外形、表面装饰、垫脚和拉杆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采用圆弧形的设计构思,拉手、拉杆和各个面的形状都与这一构思相呼应,其与证据1尽管具有相同的功能部件,但整体外观存在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是拉链连接而证据1为铝框连接,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圆弧和纹路上的区别细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二者设计风格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134409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9月11日),其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其所示拉杆箱整体近似长方形,四周及各表面采用圆弧过渡,箱体上方为提手和拉杆,箱体正面设有一U形弧线、背面有两条竖斜线,箱体正面与背面连接处为两个矩形框,箱体一侧有四个球形凸起、另一侧有提手,提手设置的位置偏向箱体外侧。箱体下部为四个圆形滚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拉杆箱上窄下宽,整体近似梯形,箱体上方为提手和拉杆,箱体正面设有两道向下收缩的弧线、背面设有容纳拉杆的凹框和两道斜线,箱体正面与背面连接处为多个梯形框,箱体一侧有提手,设于箱体侧面的中央、另一侧为安装在梯形框上的扣板,箱体下部为可拆卸的支架和略凸出箱体的滚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含提手、拉杆、滚轮和箱体。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近似长方形,在先设计整体近似梯形;本专利正面和背面的装饰线条与在先设计不同;本专利一侧有四个球形凸起,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箱体侧面提手设置的位置与在先设计不同;二者箱体连接框的数目和形状不同;在先设计底部包含一个可拆卸的支架,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风格和具体设计特征相同,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弧度和表面纹路上的区别不影响消费者的视觉感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拉杆箱为实现其盛装物品、便于携带和运送的功能,通常都需要设有一定的收纳空间和提手、拉杆、滚轮等功能部件,但是在满足这些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拉杆箱产品的整体外形、表面装饰和各具体部件的形状和装饰上存在诸多可能的选择,因此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述部件的构成上是相同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风格相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外形轮廓、表面装饰线条和具体部件的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65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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