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擦圆珠笔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1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6W100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2162.9
申请日:2009-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百乐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纪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笔作为书写用工具,需要考虑手握、保护笔尖等基本需求,但受使用环境、功能限定等因素的制约较少,因此,笔的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布局设置及形状、笔身的图案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局部差别,但在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图案布局、形状等方面所具有的相同点使得二者构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擦圆珠笔”的20093000216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章纪寿。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百乐(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影视技术》增刊《文化办公与影像器材》编辑部于2008年11月出版的期刊杂志《OFFICENTO》(总第46期)的封面、封面广告内页及目录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2008年7月出版的期刊杂志《OFFICENTO》(总第44期)的封面、目录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8年5月出版的期刊杂志《OFFICENTO》(总第43期)的封面、目录页及第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史博特?中国的《STAPLES导购手册》(2008年第4期 双月刊 上海版,有效期至2008年8月31日)的封面、第1页、第304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史博特?中国的《STAPLES导购手册》(2008年第6期 深圳版,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的封面、第1页、第48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 2008年出版的“易优百”2008年秋?冬版《办公用品直销》的封面、第1、2、3、154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7:2008年9月23日出版的《第102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展报》第2期(总第0288期)第1版面及第4版面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D1272587号公告副本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9: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D1314813号公告副本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0: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02861.X号公告副本,共2页;
附件11: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本专利证书副本,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笔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6是请求人自己出版的导购手册,无法证明是否其公开发表,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0以附件8作为在先申请要求优先权,附件8与附件10相比没有立体图、但带有省略内部结构的沿A-A线截面图,因此附件10对原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10分别进行比对,本专利与附件1-7的区别主要在笔帽字样、笔帽与帽头的连接部、笔帽内档板及帽头等部分,本专利与附件9的区别在于底色、字样、中文表述、笔帽的帽头、笔身底部的橡胶等部分,本专利与附件8、10的区别在于图案及色彩部分,因此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0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 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或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7的原件,指定对比图片并签字确认;并对附件证据进行了说明:附件1-10的来源及公开时间,附件1-3为在图书馆、普通期刊杂志销售处均可购买的正规出版物;附件4-6均为办公用品公司发布的导购手册,定期向普通公众发送,任何人可向发行公司免费索取;附件8-10为专利文献,可在相应国家专利局网站调取。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7-10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对附件4-6的真实性有异议,坚持认为附件4-6仅为导购手册,不能构成公开出版物。
3)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1-10中的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坚持各自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由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影视技术》增刊《文化办公与影像器材》编辑部于2008年11月出版的期刊杂志《OFFICENTO》(总第46期)的封面、封面广告内页及目录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附件1的记载,该杂志的出版时间为2008年1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月8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的封面广告内页图片中公开了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主体形状为两端逐渐收缩的圆柱体,包括笔身及笔帽两部分。笔身整体呈圆柱体,由连接在一起的笔头部和笔杆部构成,笔头部前端呈圆锥体,中后段为圆柱体笔握部分,笔握靠近前端的部分设置有均匀分布的若干凸起的圆点,笔握后端有一环状凸起;笔杆部整体呈后端稍收缩的圆柱体,在顶端形成半圆球状的笔尾;笔杆上的图案主要由圆点及波纹状线条构成,在圆点下方标有横向排列的日文及数字,在后部为顺序横向排列的“注意事项”等文字标识及条形码。笔帽部整体呈前端稍收缩的圆柱体,在顶端形成半圆球状的帽头,笔夹部分整体呈扁平的细长条状通过弧形面与笔帽主体衔接;笔帽上带有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三幅视图中的产品虽然颜色不同,但均为同一款产品。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主体形状为两端逐渐收缩的圆柱体,包括笔身及笔帽两部分。笔身整体呈圆柱体,由连接在一起的笔头部和笔杆部构成,笔头部前端呈圆锥体,中后段为圆柱体笔握部分,笔握靠近前端的部分设置有均匀分布的若干凸起的圆点,笔握后端有圆形凸起呈环形分布;笔杆部整体呈后端稍收缩的圆柱体,在顶端形成半圆球状的笔尾;笔杆上的图案主要由圆点及波纹状线条构成,在圆点下方标有横向排列的日文及数字,在下部有横向排列的文字标识。笔帽部整体呈前端稍收缩的圆柱体,在顶端形成侧面为弧面的圆台状的帽头,笔夹部分整体呈扁平的细长条状通过弧形面与笔帽主体衔接;笔帽上带有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形状相同,均为两端逐渐收缩的圆柱体;整体布局相同,均由笔帽及笔身两部分组成,笔尾、笔握、笔头、帽头、笔夹等部位的设置相同;各主要部分的形状相同;主体图案均由圆点及波纹状线条构成,主要文字的位置、排布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帽头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半圆球状,在先设计为侧面为弧面的圆台状;2)笔握后端的凸起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环状,在先设计为呈环状排列的圆点;3)笔身后部的文字标识不同,本专利带有注意事项等文字标识及条形码,在先设计视图中仅表现出一行文字。
合议组认为:笔作为书写用工具,需要考虑手握、保护笔尖等基本需求,但受使用环境、功能限定等因素的制约较少,因此,笔的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布局设置及形状、笔身的图案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体为圆柱体、由笔帽及笔身两部分组成的相同点均是常用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帽头形状不同,但半圆球状与侧面为弧面的圆台状均为球面结构,属于相近似形状,且帽头在笔帽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对于二者笔帽形状、笔夹形状、笔帽上的文字排列等相同点而言,帽头形状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虽然二者笔握后端的凸起形状不同,但相对于笔身的形状、图案构成等相同点而言,该区别同样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虽然本专利带有“注意事项”等文字标识及条形码,而在先设计未体现出相关的设计,但在笔身设置“注意事项”等文字标识及条形码是本领域产品中常见的设计,相对于名称等主要文字位置、排布等相同点而言,该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专利权人提到了笔帽部内侧挡板颜色及支撑架数量的不同,但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比较时不考虑色彩要素,支撑架位于笔帽内侧,在使用时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且仅是排布数量的增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在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图案布局、形状等方面的相同点使得二者构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21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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