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0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12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087.5
申请日:2007-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A47B 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这些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柜”的200720059087.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柜,它包括有底板(1)、顶盖(2)、左、右侧板(3、4)、前、后面板(5、6),其特征在于:左、右侧板(3、4)分别在其竖直中心位可向内推折的铰接,左、右侧板(3、4)跟前、后面板(5、6)铰接;底板(1)为两件组成,两件底板(1)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前、后面板(5、6)靠底面的内侧;顶盖(2)为两件组成,两件顶盖(2)分别可向外翻折的铰接在前、后面板(5、6)的上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板(5)上铰接有两个可向外拉开的柜门(7)。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侧板(3、4)上设置有支托底板(1)、顶盖(2)的托片(8)。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个配件的铰接处都使用合页(9)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面板(5、6)底面设置有支撑脚(1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面板(5、6)上端内侧设置有防止叠合后托片(8)卡滞的横条(56)。”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664854美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7年09月09日)及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01208003.9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01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无法由说明书内容概括而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的“左右侧板(3、4)分别在其竖直中心位可向内推折的铰接”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权利要求4中的“各个配件”指代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托片”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说明书没有公开横条如何防止叠合状态下托片卡滞入左右侧板间。
(2)设置托片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4-6缺少该技术特征,将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3)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3,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托片不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仅是较佳实施例。
(3)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符合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不能被接受。
请求人表示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
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
(3)合议组明确,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应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4)请求人确定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左右侧板(3、4)分别在其竖直中心位可向内推折的铰接”表述清楚,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一致;权利要求4中的“各个配件”指的是底板、顶盖等各个板件,指代是清楚的;权利要求6中的“托片”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解释;说明书公开了横条防止叠合状态下托片卡滞入左右侧板间;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底板为两件组成,两件底板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前、后面板靠底面的内侧;顶盖为两件组成,分别可向外翻折的铰接在前、后面板的上端”,对比文件2的顶板和底板是铰接的,不能向外翻转,本专利可以节省材料、便于加工,因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述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明确本此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2、关于证据
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没有发现影响附件1和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这些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陈列柜,其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6页倒数第8行至第7页第7行、图1-4):底板15、顶盖13、两对侧面板14a和14b(相当于本专利的左右侧面板)、前面板16和后面板12;侧面板14a和14b在其竖直中心位置具有可向内推折的铰链装置11,且侧面板14a和14b通过铰链装置11连接到前面板16和后面板12;底板15通过铰链装置连接到前面板16的底面内侧,并且可相对于前面板16转动至少90度(参见图1,相当于本专利的向上转动);顶盖13通过铰链装置17连接到后面板12的上端,可相对于后面板12转动至少270度(参见图1,相当于本专利的即向外翻折)。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底板为两件组成,两件底板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前、后面板靠底面的内侧;顶盖为两件组成,分别可向外翻折的铰接在前、后面板的上端。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两件式的顶盖利于加工和折叠。
但是,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可折合橱柜,其包括(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至第4页第3段、图1-3):正面板10、二侧面板20、后面板30、二门板、顶板50与底板51;底板51为两件组成,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正面板10和后面板30的底面内侧;顶板50为两件组成,可向内转动的铰接在正面板10和后面板30的上端。
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中的“底板为两件组成,两件底板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前、后面板靠底面的内侧;顶盖为两件组成,分别铰接在前、后面板的上端”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采用两件式的顶盖利于加工和折叠。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底板为两件组成,两件底板分别可向上转动的铰接在前、后面板靠底面的内侧;顶盖为两件组成,分别铰接在前、后面板的上端”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虽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顶盖向外翻折”。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顶盖向外翻折”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显然会容易想到采用两件顶盖向外翻折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顶板和底板不能向外翻转;(3)本专利可以节省材料、便于加工。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文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的底板并不是向外翻转,而是向上翻折,这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的顶板虽然是向内翻转,但对比文件1的顶板是向外翻折的,给出了使两件顶板向外翻折的技术启示;(3)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面板(5)上铰接有两个可向外拉开的柜门”,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第3页倒数第3段、图1-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正面板10上通过活动枢轴41铰接有门板40(相当于本专利的柜门)。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左、右侧板(3、4)上设置有支托底板(1)、顶盖(2)的托片(8)”,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为支撑顶盖。但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为底板15提供支撑的门挡19(参见译文第7页第3段、图4)。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门挡只位于后面板12上,而本专利的托片(8)位于左右侧板上以支撑底板和顶盖,其位置和作用略有差别。但是,由于二者的根本目的是提供对面板的支撑,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这样的挡块设置在左右侧板或前后面板上都能起到支撑作用,并无实质区别。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侧板上分别设置托片以支撑底板和顶盖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各个配件的铰接处都使用合页(9)连接”,但是,在本领域中,使用合页连接活动面板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前、后面板(5、6)底面设置有支撑脚(10)”。但是,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0、11)公开了可折合橱柜底部具有支撑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6限定了技术特征“所述的前、后面板(5、6)上端内侧设置有防止叠合后托片(8)卡滞的横条(56)”,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有“托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6的整体技术方案无法确定托片的位置及作用,从而造成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其它无效宣告理由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赘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908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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