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4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5W1011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3110.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30B11/2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作为证据的设计图纸、产品说明、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写明产品名称而没有记载产品的具体型号和具体结构,则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与图纸及产品说明中涉及的产品之间有必然联系,从而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的20052009311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本实用新型是一种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其特征在于该机出泥口间隙调节执行机构是由安装在变断面螺旋(轴)(9)右侧空心轴端(4)上的定位销(2)、内滑块(3)、外滑套(7)、密封件(8)以及调节锥体(1),并与V形断面滤筒(10)的上端内孔构成间隙可调节的出泥口(12);其调节驱动装置是安装在空心轴端(4)上的驱动套筒(14)、滚动式滑座(15)、支承杆(16)、定位盘(18)、手轮(19)、定位螺母(20)、气动缸体(21)、和进气管口(22)所组成;且二者是通过装置在空心轴端(4)中心的导轴(13)和轴向联轴器(17)连接工作的。”
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名称为“气动调节装置”和名称为“污泥脱水机”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提供的螺旋浓缩脱水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合同编号为SW-JX03-0303技-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01732051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合同编号为SW-JX11-0508-改-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00842942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生化系列设备”产品样本的封皮以及“LX4系列螺旋式泥浆(浆液)脱水(浓缩)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原告(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专利权人)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开始设计、生产并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证据2、3证明螺旋浓缩脱水机与本专利在结构、构造、工作原理、所属技术领域方面均相同;证据4、5证明本专利产品于2003年和2005年之前就已公开使用、销售;证据6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样本在国内公开发表。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证明了“原告(专利权人)技术成果与被告专利(本专利)在所属技术领域、用途、结构、性能上一致”,由此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证据2-5证明了本专利的结构以及本专利的技术在2003年已经生产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涉及到的产品并非本专利产品,证据2没有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当初提交图纸目的只是为了说明图纸中设备结构与法院判决中涉及到的职务发明的设备结构是有关联的,证据3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已经被专利权人所掌握,证据4、5中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相同,结构也不相同。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1)证据1中记载了:原告(专利权人)为了支持其关于本专利为专利权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辽科鉴字(2000)第241号,2004年丹东北环集团企业及原告单位产品简介,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辽计发(2000)744号,以及污水厂水处理设备样本等,同时原告(专利权人)主张这些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专利权人)的技术成果与被告专利(本专利)在技术领域、用途、结构、性能上一致。由此,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2)证据2、3证明螺旋浓缩脱水机与本专利在结构、构造、工作原理、所属技术领域方面均相同,由此证明本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2-5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早在2003年就已经生产销售。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1),合议组经调查认为:证据1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法院判决书,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8月原告(专利权人)关于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2000年11月22日辽科鉴字[2000]第24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中均载明,被告周惠臣为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项目负责人。2000年11月7日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项目获得辽宁省发展设计委员会批准立项,并于2004年11月20日验收竣工。2004年2月5日周惠臣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8日离开公司。2005年11月2日周惠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14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93110.3。该专利权获得授权后,周惠臣将该专利权无偿赠予给被告赵清娥,现该专利权利人为被告赵清娥。
以上事实得到了法院的认定,由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专利(本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与原告(专利权人)的技术成果“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同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其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以上内容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相关的研制工作,但是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能够为公众所知,即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2),合议组经调查认为:证据2的图纸中没有注明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因此无法确认证据2中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证据3产品说明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02日。因此证据2、3都无法证明相关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即证据2、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3),合议组经调查认为:证据2是名称为气动调节装置以及污泥脱水机的设计图纸,证据3是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提供的螺旋浓缩脱水机产品说明,证据4-5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名称分别为螺压脱水机和污泥脱水机。其中,证据2-5均没有涉及到产品的具体型号,因此不能证明证据4-5所销售的产品即为证据2、3所涉及到的产品,因此证据2-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进行销售,即证据2-5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9311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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