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抹布
=07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3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6W100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830.5
申请日:200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诺邦无纺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作为布类平面产品,图案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设计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以正菱形图案作为基本单元,均采用了角对角衔接的四方连续排列的构图方式,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单元图案、排布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抹布”的20063000883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诺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诺邦无纺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注册号为DM/046946号WIPO国际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中文翻译页,共2页;
附件2:在WIPO网站的知识产权数据库中搜索到的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附件1中编号18的图片,均采用了全都是相同正方形的组合的设计,虽然二者在色彩、尺寸上存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图片是在全部都是相同正方形组合的基础上加上了规则摆放的八角星形图形,附件2包含了本专利的设计,因此构成与本专利的相似性;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为公众所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及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ZL0237730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由于上述文件的提交时间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文件不予考虑,且不再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存在明显错误,结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的具体说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为专利法第23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的规定,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逾期未答复,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且未进行补正,因此应当将其视为未提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仅针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的具体说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为专利法第23条。针对本案无效宣告理由的明显错误,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请求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虽然专利权人有异议,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证据不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注册号为DM/046946号WIPO国际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中文翻译页,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29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编号为18的图片公开了一种面料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作为纺织品使用,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为未请求色彩保护的长方形平面产品,其图案由正菱形图案单元角对角衔接呈四方连续排列形成,该正菱形图案单元略微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为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其图案由带边框的正菱形图案单元角对角衔接呈四方连续排列形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图案均由正菱形图案单元角对角衔接呈四方连续排列形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图案单元略微凸起,在先设计没有凸起;2)在先设计的图案单元带边框,本专利没有带边框;3)单元图案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图中显示了几十个单元图案,在先设计仅显示出九个单元图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作为布类平面产品,图案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设计要素,由于不受功能技术、使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在图案的设计上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虽然本专利的图案单元略微凸起,但相对于整体而言,其凸起的高度很小,且对于布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产品的正面,该凸起的差异较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的图案单元带边框,但在基本几何形状上加边框是平面设计中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且本专利的不带边框的正菱形图案是基本的几何形状,该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单元图案的数量不同,但在先设计是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其基本图案单元呈四方连续,整体的长宽边均可以扩展,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单元图案数量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视觉重点在于其单元图案及排布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以正菱形图案作为基本单元,均采用了角对角衔接的四方连续排列的构图方式,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单元图案、排布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883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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