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1)
=12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3
决定日:2011-03-22
委内编号:6W100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663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海虹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盛昭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所谓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当我们提及儿童推车,并不能确定其座兜前部置物托盘/护栏的形状,也不能确定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更不能确定遮阳罩的形状,因此不能认定儿童推车的座兜前部置物托盘/护栏的形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和遮阳罩的形状为惯常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是“儿童推车(1)”,其申请日是2003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沈海虹(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34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9932240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9631260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963124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5:0134162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6:97306496.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7:9731320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8:97313697.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9:9732011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0:98312464.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1:983201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2:98321812.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3:99322407.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4:9932240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5:97313203.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6:9833226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7:99322562.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8:9932256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19:9932256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99322624.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1:99322882.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99323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3:99342129.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4:96312127.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5:9832014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6: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部件构成、位置关系、各个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二者之间的一些差异均属于功能性设计、惯常设计或局部的细微差别,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的影响,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5单独使用,证明公开发表;附件6-25是证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5比较的相同、相近似性以及本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分别陈述了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提交了一份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34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4月03日,名称是“婴儿推车”;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932240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0月06日,名称是“童车(1)”;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9631260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1月12日,名称是“童车(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963124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0月08日,名称是“童车(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0134162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5月08日,名称是“轻便型婴儿车”。
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5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附件1-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中公开了一种“婴儿推车”的外观设计、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中公开了一种“童车(1)”的外观设计、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3)中公开了一种“童车(3)”的外观设计、附件4(下称在先设计4)中公开了一种“童车(2)”的外观设计、附件5(下称在先设计5)中公开了一种“轻便型婴儿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5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5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梯形,且其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与脚踏板分离,脚踏板单独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其两侧中间部分呈透明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1为护栏;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1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脚踏板与座兜相连接,在先设计1脚踏板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与座兜分开;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在先设计1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中部呈透明状。
在先设计2包括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后轮支架和固定杆,所有支架都略有弯曲,把手支架与后轮之间连接,前轮支架、后轮支架的下端通过固定杆连接,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其两侧中间部分呈透明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车架杆件较粗,在先设计2车架杆件较细;本专利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为直线设计,前轮支架为弧线设计,在先设计2车架则都略有弯曲;本专利前轮支架与后轮支架之间无固定杆连接,在先设计2的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的下端则有一固定杆连接;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在先设计2的物品存放篮的两侧中部呈透明状。
在先设计3包括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为直线型设计、后轮支架略有弯曲、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矩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3为护栏;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3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呈梯形设计,在先设计3的物品存放篮呈矩形设计。
在先设计4包括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为直线型设计、后轮支架略有弯曲、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也为双轮设计;遮阳罩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为一护栏设计;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矩形(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4为护栏;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4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后轮为单轮设计,在先设计4为双轮设计;本专利的物品存放篮呈梯形设计,在先设计4的物品存放篮呈矩形设计。
在先设计5包括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5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把手部分有弯曲,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略有弧线,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其中前轮支架和后轮之间上端有一横杆固定,形成三角形;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也为双轮设计;遮阳罩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状,脚踏板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座兜前部为一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及把手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5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本专利后轮为单轮设计,在先设计5为双轮设计;本专利前轮支架与后轮之间上端无固定杆连接,在先设计5的则有。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分别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附件6-25,以此证明儿童推车的座兜前部置物托盘/护栏的形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和遮阳罩的形状为惯常设计。
合议组认为:所谓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当我们提及儿童推车,并不能确定其座兜前部置物托盘/护栏的形状,也不能确定其脚踏板与座兜的相对位置,更不能确定遮阳罩的形状。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的不同点都是本行业的惯常设计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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