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2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龙头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2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6W100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7800.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美隆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龙头的各个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形状,当被比较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上的明显差异时,相应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003378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4月5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
针对本专利,潮州市美隆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731625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5日,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1日,共1页;
证据2:9930822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9日,公告日为2000年06月28日,共1页;
证据3:9530985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5年9月29日,公告日为1996年09月18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体两部分呈上大下小阶梯式的过渡连接,出口嘴呈鹰嘴状,证据1的主体上下两个圆柱通过曲线式过渡连接,出水口呈弯曲状,其它部分基本相同,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证据2的主体上下两部分连接处有一突出的棱,两部分呈阶梯状连接,出口嘴象鼻状,本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和结构上相同;证据3的龙头主要包括主体和出水口,龙头主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为圆锥形,下半部为圆柱形,出水口伸出较长,二者的区别在于出水嘴为圆形,该区别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该证据不能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2)请求人对证据1和证据3公开内容的描述不准确,本专利与证据1和3的外观设计差异很大,整体观察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为:依据证据1和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3分别是否构成近似进行了充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为龙头,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由于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龙头主要包括主体和在主体一侧延伸的出水口,主体是上粗下细成台阶过渡的中空圆柱体,上部圆柱体的外径和内径均大于下部圆柱体的外径和内径,上部圆柱体的周面向一侧水平延伸为呈U形开口的出水口,延伸的长度约等于上部圆柱体的外径,龙头的上端面、中间过渡部分和出水口的上端面处均有圆弧倒角(详见本专利附图)。当本专利的龙头安装后,水会从下部圆柱体的中空部分流到上部圆柱体的中空部分,再沿着U形出水口流出。因此,本专利龙头的整体形状由呈中空台阶轴状的主体与截面呈U形的出水口构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龙头”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龙头主要包括主体、主体上端的开关和在主体一侧延伸的弯管,主体中部形状接近圆锥体,类似白炽灯泡的外形,主体底部有一个平台,主体上部中间位置向上伸出一个直径渐大和直径渐小的圆锥体相交构成的陀螺状开关,该开关直径远小于主体中部最大直径,主体内部有两个作为流水通路的中空通道,主体中部向上倾斜延伸之后又向下倾斜延伸形成一个L形弯管,该弯管的末端处直径缩小,作为出水口。(详见证据1附图)。由此可以得知,证据1龙头的整体形状是白炽灯泡形状的主体与倾斜延伸的L形出水管。
证据3公开了一种“龙头”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3的龙头主要包括主体、在主体一侧伸出的开关和在主体另一侧延伸的弯管,主体是上细下粗的圆柱体,外形类似于鼓形,其中直径最大处的部位在中间靠下的位置,主体底部有个平台,主体上部为圆台形,在主体中间位置向上倾斜伸出一个球形开关,与球形开关相对,在主体中间位置的周面上向上倾斜延伸、之后又向下倾斜延伸为呈弧形的L形弯管,该弯管的末端处直径缩小,作为出水口(详见证据3附图)。由此可以得知,证据3龙头的整体形状是鼓形的主体与倾斜延伸的L形出水管相连,在出水管相对的位置还有一个球形开关。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龙头这种产品而言,为了实现其基本功能,出水口以及中空的流水通路是必须具备的设计特征,除此之外,产品的整体外形可以有多种变化,包括主体的造型、出水通道的外形、出水口的大小和形状等等,综合种种变化因素后可以形成各种外观造型的龙头。因此,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外形。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形完全不同,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具体而言,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除了都具有流水通路和出水口外,龙头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除了都具有流水通路和出水口外,龙头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不构成相近似。
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嘴”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2喷嘴主要包括主体、主体上端的开关和在主体一侧弯曲延伸的弯管,主体中部形状接近圆柱体,主体下部直径略微扩大,在底部和靠近底部的外周面上分别有一个凸环,主体上部经弧面过渡渐缩后,在中央位置向上伸出一个螺帽形开关,该开关最大直径小于主体上部直径的二分之一,在主体中上方一侧向上倾斜延伸之后又向下倾斜延伸为一个拱形弯管,弯管末端处直径略扩大构成出水口(详见证据2附图)。由此可见,证据2的整体形状为上部带螺帽形开关的圆柱体主体与在主体一侧拱形延伸的出水弯管。
如前所述,对于本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外形。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除了都具有流水通路和出水口外,龙头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337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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