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4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0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2595.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美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A47J 43/24; A23N 12/02; B08B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82595.6,申请日是200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崔美娟。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包括洗涤筐(1),盛水桶(2),凹件(4)固定在洗涤筐(1)下面的中心位置,传动凸件(6)下面的中心内孔与传动轴(12)上端配合,其特征在于传动凸件(6)的上面中心凸轴(10)与洗涤筐(1)底面中心凹孔(9)动配合,凸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7)大于凸轴(10)的直径,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凸台(5)箭头向上,凹件(4)内圆上有向内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3),凸台(3)箭头向下,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凸台(5)或凸台(3)箭头后端有箭杆状凸台,凸台(5)和凸台(3)箭头后端也可以都有箭杆状凸台。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凸台(3)根部的内孔直径大于凸台(5)顶面外圆直径,两者动配合,相邻两凸台箭头之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凸台(3)和凸台(5)的凸台个数为2―8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凸台(3)和凸台(5)的箭头顶端取平,凸台(3)、凸台(5)的各交接面倒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1263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724516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6日。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倍数关系”,该技术特征中的“可以是”既可以表示“是”,也可以表示“不是”,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该问题同样存在于权利要求2中;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箭状凸台(5)”、“凸台(5)”、“箭状凸台(3)”、“凸台(3)”,但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在不考虑上述附图标记对权利要求的限制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区分上述四个技术特征,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该问题同样存在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中;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凸台(3)根部的内孔直径大于凸台(5)顶面外圆直径”,“相邻两凸台箭头之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凸台(3)根部的内孔”和“凸台(5)顶面外圆”分别指代哪一部分,难以确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两处“凸台箭头”指代为何,这造成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当其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工作时,凸台(5)需要插嵌到凸台(3)中,两者动配合才能使离合器轴套正常工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对凸台(5)与凸台(3)尺寸及其配合关系的限定,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附件1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器,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向洗涤筐传递动力的部件结构有所不同,附件2公开了一种箭头形牙嵌离合器,并公开了上述全部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已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2的结合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教导和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2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贺小明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公民代理林修鹏、张全洪参见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补充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转给请求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将其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在口头审理期间阐述清楚。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一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凡是本案无效理由中的已在涉及本案之前的无效决定中给予了认定的相同的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本案不再对这些理由予以审理,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凸台(3)根部的内孔直径大于凸台(5)顶面外圆直径”和“相邻两凸台箭头之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造成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经在之前已生效的第15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给予认定,因此不再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其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可以是”有“是”与“不是”两种解释,“是”的情况下,凸台3和凸台5的数目是相等的,“不是”的情况下只能是约数或倍数关系,造成保护范围不确定;由于附图标记无法限定前面的内容,而若没有附图标记就无法区分权利要求中的凸台3和凸台5。专利权人认为从整体看“也可以是”完全可以理解为“或”的关系,关于附图标记,后面省略了“箭头”字样,附图标记对解释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双方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意见与权利要求1的一致。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否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装拆方便,是要解决洗涤筐如何更好地装上的问题,而不是解决不能插接而无法工作的问题,本专利要想实现拆接方便,尺寸关系是要有的,这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洗涤筐、盛水桶、传递轴和凹孔”,其他都是区别技术特征,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的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页中的内容一致,而且由于附件2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工作原理一致,因此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已被公开,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并未被全部公开,附件2的附图8中的凸套柱是嵌装配合而非动配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记载,本专利的动配合是支撑和定位的作用,然后靠箭头传递扭矩,其也不属于公知常识。认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相邻两凸台箭头之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被公开。认为请求人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没有依据。
针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意见,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中包含以下三个特征:a)传动凸件(6)的上面中心凸轴(10)与洗涤筐(1)底面中心凹孔(9)动配合;b)凸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7)大于凸轴(10)的直径;c)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上述三个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3-4行、第5页第1段第4-9行、附图6-11中能相应地找到,同时附件2的附图1-5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上述特征a)相同的插嵌方式。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无论是圆柱形、棱柱体形都会使套柱13与中心凹穴10形成传动关系的意见,首先根据技术常识可知,当套柱和凹穴为圆柱形时,明显不会形成传动关系,其次“传动”和“嵌合”时两种动词,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再次,不论是否形成传动关系,附件的组合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针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诸多缺陷的意见,显然是不实之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一事不在理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文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了“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凸台(3)根部的内孔直径大于凸台(5)顶面外圆直径”和“相邻两凸台箭头之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造成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已经在之前的第15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给予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凸台(5)箭头向上,凹件(4)内圆上有向内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3),凸台(3)箭头向下,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请求人认为:由于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箭状凸台(5)”、“凸台(5)”、“箭状凸台(3)”、“凸台(3)”难以区分,另外该技术特征中的“可以是”既可以表示“是”,也可以表示“不是”,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则认为附图标记对解释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而且从整体看“也可以是”完全可以理解为“或”的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汉语词语通常情况下具有多意性,因此对其理解应当放在该词语所在的语句环境下整体理解,通读该语句并依据人们通常的思维习惯,据此可以明显看出,由于权利要求1中“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之后,紧接着描述了“凸台(5)箭头向上”,因此根据汉语表述通常的承接关系,即使在不考虑附图标记的情况下,“凸台(5)箭头向上”的“凸台(5)”也是指代前面的 “箭状凸台(5)”。同理,“凸台(3)箭头向下” 的“凸台(3)”也是指代前面的 “箭状凸台(3)”。在前面语句表述了存在两种箭状凸台的情况下,其后所承接的“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中的凸台应当分别指代前面提到的“箭状凸台(3)”和“箭状凸台(5)”,即便不考虑附图标记也并不会造成两个箭状凸台无法区分进而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可以是”的含义,由于在该权利要求中“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之后,紧接着承接了语句“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从语句所表达含义的整体上看,应当对此理解为凸台(3)的数目或者凸台(5)相等,或者两者成互为约数或倍数的关系,即该权利要求中限定两类凸台数目相等、互成约数、互成倍数这3个并列技术方案,而这种限定并未造成权利要求1限定不清的缺陷。同理,权利要求2中“也可以”表达的含义也是清楚的。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中凸台(3)和凸台(5)是否会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从属权利要求2、4、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对凸台(3)和凸台(5)形状以及数量进行了限定,这些限定是对这两种凸台共同进行的限定,并未对这两种凸台加以区分,既在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两种凸台的限定实际上相同,因此即便不考虑附图标记也不会造成从属权利要求2、4、5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关于凸台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中有关凸台限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凸台(3)和凸台(5)的朝向和位置关系,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中对凸台(3)和凸台(5)的限定也是清楚的。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凸台(5)与凸台(3)尺寸及其配合关系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要想实现的是拆接方便,尺寸关系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持原有箭头箭杆状的传动离合器的拆装简便、防止洗涤筐上下窜动、脱落的同时,在工作时改善洗涤筐摆动大、噪音大的缺陷,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一种凸轴下方的同心传动盘大于凸轴直径的箭头箭杆状离合器轴套,由于传动盘的直径大于中心凸轴的直径,使洗涤筐转动的力臂加大、扭力减少,从而使得工作时洗涤筐更为平稳。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其中限定该离合器轴套采用洗涤筐底部的凹件及该凹件内的中心凹孔与传动凸件上的传动盘及其中心凸轴进行套插的结构方式,并利用传动盘上的凸台和凹件内的凸台相互配合来传递工作扭力,实现洗涤筐的旋转,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传动凸件(6)的上面中心凸轴(10)与洗涤筐(1)底面中心凹孔(9)动配合”的工作方式以及传动盘与凸轴直径的尺寸差异,可以确定凸台(5)与凸台(3)之间存在可拆卸的配合关系,其也可获得工作时洗涤筐更为平稳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离合器轴套已能够满足拆装方便的需求,此外为了实现该目的无需对上述凸台的尺寸进行严格的限定,只要上述两种凸台能实现轻松地插接配合即可。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凸台的尺寸进行了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拆装更加方便,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和优化,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通过采用带箭头箭杆状结构的上下凹凸件传动离合器,并对其中的传动机构进行改进,使同心传动盘的直径大于中心凸轴的直径,从而达到既利用中心凸轴实现轻松定位,又利用直径增大的同心传动盘实现扭力减少,使洗涤筐运行平稳的效果。附件1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器,该消毒器包括内有隔板10将其分成洗涤腔11和器件安装腔12的外壳1(洗涤腔11连同外壳的底板和侧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桶),洗涤腔11内设有洗涤筐2,洗涤筐2通过其轴套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件的中心内孔)插装在皮带轮6的输出轴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凸件上的中心凸轴)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具有固定在洗涤筐下面中心位置的凹件,而附件1中并不具备这一部件,在附件1中输出轴直接插装在洗涤筐的轴套上;(2)本专利中传动凸件的上面中心凸轴与洗涤筐底面中心凹孔动配合,而附件1中洗涤筐与输出轴并未明确是动配合的关系;(3)两者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凸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7)大于凸轴(10)的直径,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凸台(5)箭头向上,凹件(4)内圆上有向内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3),凸台(3)箭头向下,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而附件1中并不具备这种传动结构,而是仅是通过输出轴8直接插装在洗涤筐2上从而实现传动。
附件2公开了应用于脱水设备的箭头形牙嵌离合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至第3页第1段、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最后一段,图6-11),并具体公开了由带凸齿4、5的子套筒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凸件6)和母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件4)组成,其中子套筒3’安装在主动轴端,其外侧圆柱面上均布设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垂直于该柱面的箭头形柱面凸齿5,每两个相邻凸齿5之间形成双燕尾形凹齿槽9,这种带有三个凹齿槽9的子套筒3’可以插套在母套筒1’内。在该套筒1’的封顶套腔的圆柱内腔壁上,对应于套筒3’的三个凹齿槽9也均布设有三个垂直于该腔壁的箭头形柱面凸齿4。在子套筒3’的外侧圆柱体顶圆面上,还可设有中心凹穴10,该穴10内可以嵌装有与该穴10匹配的凸套柱13。该柱13固置在母套筒1’内封顶平面中心上,构成子、母套筒3’、1’嵌装配合的中心定位机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公开的箭头形牙嵌离合器中,母套筒1’位于脱水桶2下面的中心位置处,即安装在作为从动轴的脱水桶2上,其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件4功能相近,均是作为中间部件将从动部件与传动部件进行连接,因此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附件2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及其附图只能确定其中心凹穴10与凸套柱13之间的嵌装配合是一种插接配合,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中也明确了该牙嵌离合器要嵌合紧凑,运转平稳不离脱,而且从附件2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该牙嵌离合器应用于脱水桶上,是为了方便维修时的拆装,而维修时的拆装只要能实现插接配合、方便拆卸即可,因此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凹穴10与凸套柱13之间必然是动配合的配合关系,即附件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凸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7)大于凸轴(10)的直径,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上述技术特征明确了本专利的传动机构通过增大传动盘的直径,使转动力臂大,扭力小,从而实现工作时洗涤筐摆动减小的效果。而附件2中的离合器传动机构采用在子套筒3’的外侧壁上形成箭头状凸台,利用该凸台与对应母套筒1’内壁上的凸台之间的相互配合,实现传动扭矩,附件2中既未公开直径存在差异的同心传动盘和中心凸轴的结构方式,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面对需要减少洗涤筐摆动幅度且同时还要满足拆装方便、防止洗涤筐上下窜动等技术问题时,通过使同心传动盘的直径大于中心凸轴的直径,达到既利用中心凸轴实现轻松定位,又利用直径增大的同心传动盘实现扭力减少,使洗涤筐运行平稳的效果,同时还满足了拆装方便、防止洗涤筐上下窜动等技术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认为的根据附件2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3-4行、第5页第1段第4-9行、附图6-11的内容,可以将附件2中的中心凹穴10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凸轴10,并从图6、7、9-11中可以认定凹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大于凹穴10的直径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中心凹穴10是子套筒3’的筒状结构的中心凹陷区域,箭状凸齿是形成在子套筒3’的筒状结构的外侧柱状壁上,即中心凹穴10的直径近似等于附有箭状凸齿的外侧壁的内径,中心凹穴10与附有箭状凸齿的外侧壁一体地共同构成子套筒3’的筒形结构,附件2中所公开的这一组合方式与本专利在其背景技术中所陈述的凹凸件中有箭头箭杆装结构的传动离合器相类似,而本专利所限定的离合器轴套结构是在上述背景技术所提及的凹凸件中有箭头箭杆装结构的传动离合器结构的基础上,将中心凸轴与其下方的附有箭状凸齿的同心传动盘设置成是直径不同的两个分立结构,二者直径上的差异带来了增大力臂、减小扭力从而提高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259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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