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59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0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4253.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雪飞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安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H37/52,H01H3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了与该区别特征结构、功能相同的技术内容,但是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不能认为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4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热保护器”,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梁安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热保护器,包括壳体(1)及装置于壳体(1)中的温控机构(2),其中温控机构(2)由底座(3)及依序装置于底座(3)上的带动触头(41)的动触片(4)、带静触头(51)的定触片(5)、双金属片(6)以及分别与动、定触片(4、5)相连接的二接线端(7、8)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机构(2)上设有可供双金属片(6)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该嵌装座(9)由一对分别一体设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插槽(42)及设置于动触片(4)的其中一侧的限位件(10)构成,所述双金属片(6)通过其两端对应地嵌插于二嵌插槽(42)中及限位件(10)对其侧边的限定而可靠、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嵌插槽(42)由二块一体连接于动触片(4)上两侧的金属片分别相对向内弯折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限位件(10)为由一体连接于动触片(4)其中一侧边上的金属片向内弯折形成的限位槽或限位挡边,上述嵌装座(9)由二嵌插槽(42)与限位槽或限位挡边围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限位件(10)为由一体连接于底座(3)其中一侧边上的金属片向上弯折形成的限位挡片,上述嵌装座(9)由二嵌插槽(42)与限位档片围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底座(3)两侧边分别设有至少一略向外倾抖地竖向设置其侧边上的弹性卡片(31),上述温控机构(2)通过底座(3)两侧的弹性卡片(31)与壳体(1)两侧内壁的相卡紧而可靠地套装于壳体(1)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双金属片(6)为略呈弧形结构的金属温控片。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定触片(5)与底座(3)为一体式设计,上述静触点(51)对应地设置于底座(3)上,且上述接线端(7)与底座(3)连接为一体,并且位于底座(3)上还设有绝缘隔离垫片(20),上述接线端(8)、动触片(4)通过其固定端依序叠装于绝缘隔离垫片(20)上,并通过底座(3)两侧对应设有的扣压片(32)分别向内弯折压紧而牢固地装置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动触片(4)上位于二嵌插槽(42)之间还设有用于支承双金属片(6)的支承凸点(43)。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接线端(8)与定触片(5)连为一体,上述接线端(7)与底座(3)连为一体,上述动触片(4)通过其固定端固定装置于底座(3)其中一端上,并且位于底座(3)的另一端还设有绝缘隔离垫片(20),上述定触片(5)装置于绝缘隔离垫片(20)上,并通过底座(3)两侧对应设有的扣压片(32)分别向内弯折压紧而牢固地装置一起。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底座(3)上、动触片(4)上对应于二嵌插槽(42)之间的位置分别设有用于支承双金属片(6)的支承凸点(33)及可支承凸点(33)穿过的穿孔(44)。”
针对本专利,王雪飞(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6425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即本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ZL0021706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03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3:公开号为CN134819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公开日为2002年05月08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1-35776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平7-272605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权利要求7中指代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双金属片略呈弧形”及“支撑凸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未限定双金属片具有“略呈弧形结构”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不具有“略呈弧形结构”的双金属片是否也能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代替具有“略呈弧形结构”的双金属片,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7-10中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以外的技术方案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温控机构还包括底座,且动触片、定触片以及双金属片依序装置于底座上;②温控机构上设有可供双金属片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上的嵌装座,该嵌装座由一对分别一体设置于动触片上的嵌插槽及设置于动触片的其中一侧的限位件构成;③双金属片通过其两端对应地嵌插于二嵌插槽中及限位件对其侧边的限定而可靠、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上的嵌装座中。而对比文件1、2均给出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的相关技术启示,同时参考对比文件4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①也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给出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2中均得到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文本的修改发表意见,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未对对比文件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能够影响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而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限定了特征“上述静触点(51)”,而在之前的权利要求中均没有“静触点(51)”的表述,且在权利要求1中只有“静触头(51)”,该种表述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有“带静触头(51)的定触片(5)”,权利要求7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上述定触片(5)与底座(3)为一体式设计,上述静触点(51)对应设置于底座(3)上”,可见权利要求7中的上述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出现的技术特征所作的进一步限定,虽然权利要求中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不具有限定作用,但是,结合本专利附图可见,标记51指向的为同一对象,即不论是“静触点”还是“静触头”都应当是对同一部件的表述。且在该领域中,触点和触头均是对触片上用于接触待感测物体的部件的描述,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对同一部件的表述差异并不会导致其对该部件的认识产生混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关键在于判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双金属片(6)为略呈弧形结构的金属控温片”和“支撑凸点”,若不使用具有“略呈弧形结构”的双金属片6,则无法使其在动作时有效地将动触片4的动触点41与定触片5的静触点51分离;如果没有支撑凸点的结构,在温度变化导致双金属片6动作时很难确保准确无误地提起动触片4,从而也无法实现热保护器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固接双金属片造成的影响保护器灵敏度和准确度的现象,提供一种通过在双金属片插装在嵌装座中的灵敏度高、温度准确且装配简单、拆装方便的热保护器”。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保护器采用了在动触片上设置可供双金属片方便拆装的嵌装座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已经记载了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密切相关的且其总和足以构成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壳体、底座、动触头、动触片、定触片、静触头、接线端、嵌装座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可见,通过从所要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请求人所强调的“双金属片略呈弧形”及“支撑凸点”虽然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出现,但其只是为了使本专利技术方案达到更好的技术效果,如使双金属片更有效的反转所采取的辅助性措施,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双金属片(6)为略呈弧形结构的金属控温片”和“支撑凸点”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双金属片6具有“略呈弧形结构”,该记载概括了较大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7-10中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以外的技术方案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双金属片(6)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双金属片(6)通过其两端对应地嵌插于二嵌插槽(42)中及限位件(10)对其侧边的限定而可靠、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中”。对于上述描述,在说明书中具有内容完全相同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2行中),因此上述技术方案是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其次,“双金属片”本身并非是对本发明中多个实施例的概括,不存在对该技术特征得概括判断质疑的合理性;再次,对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应当排除那些明显不能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解释。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相同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7-10中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以外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了与该区别特征结构、功能相同的技术内容,但是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不能认为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2中均得到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保护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水器温控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8段,附图1):该热水器温控器包括壳体1和安装在壳体内的温控部件,温控部件由长、短接线片2、3、弹簧片4和双金属蝶片5构成,长、短接线片2、3穿过一侧壳体壁6后固定且同时连通壳体1的内外,双金属蝶片5可固定在弹簧片4上,弹簧片4的一端固接在短接线片3上,另一端设置动触头7,动触头7与长接线片2端部的静触头8相配合。对比文件1中的带动触头7的弹簧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带动触头41的动触片4,其中的静触头8连接在长接线片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带静触头51的定触片5,长、短接线片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别与定处片5、动触片4连接的接线端8、7 。
由上述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包括底座3,动触片4、定触片5和双金属片6依次装置其上,而在对比文件1中,与弹簧片4连接的短接线片3和长接线片2是采用插置于壳体臂进行固定的;2)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机构上还设有供双金属片6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该嵌装座9由一对分别一体设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插槽42及设置于动触片4的其中一侧的限位件10构成,所述双金属片6通过其两端对应地嵌插于二嵌插槽42中及限位件10对其侧边的限定而可靠、方便、拆装地装置于动触片4上的嵌装座9中。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确立了采用底座设置的方式来安置动、定触片,且在之后的装配中可使其紧贴壳体内壁,提升温控性能;2)提供了一种拆装方便、快捷装配的将双金属片6插置于嵌装座的设置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a,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臂6客观上起到了底座的作用,本领域是技术人员选择将壳体臂6设置为底座是容易想到的;b,对比文件2中树脂块40与端子10和20的整体成型结构客观上也起到底座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壳体臂6改进设置为底座;c,结合对比文件4也可知将热控制器的全部组件设置与底座上再一体插入壳体是本领域所惯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中的长、短接线片穿过位于侧面的壳体臂6后固定,该接片及其上的触头均是采用悬臂梁式构造,其下悬空,这样的设置便于双金属蝶片在翻转时带动动、静触头的分离,悬空式的构造也便于上下各接片的进行动作。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将接片插置与壳体臂6的构造方式是完全不同于底座安装方式的,虽然壳体臂6是作为长短接片的承载体出现,但如果将其进行改动以作为底座设置,那么在之后对其他部件的设置将面临难以确定的选择,因此,就对比文件1自身而言,其并不能给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关技术启示;第二,对比文件2中的树脂块40与端子10和20的整体成型作为承载可动板60和双金属片90的基座,但是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将弹簧片及接片插置于侧壁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是技术人员即使参照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也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接片的设置方式与类似于底座的树脂块40进行结合以完成其带动触头进行接触和分离的各种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公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关技术启示;第三,虽然参考对比文件4可知,其采用了将热控制器的全部组件置于底座的装配方式,但基于上述第1点,该种技术方案同样难以提供给对比文件1,以作为对其中的悬臂梁式的构造的改进。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保持件60a、60b的结构及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嵌插槽,保持件60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于动触片的其中一侧的限位件,且双金属片90通过加工在可动板60上的保持件60a、60b、60c被保持在可动板上,从而能够进行反向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热保护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8行-第5页第4行,附图1):热保护器包括与外电路相连的端子,位于第一端子和第二段子之间的可动触点和固定触点可以通过双金属片的反向作用进行打开和关闭,可动板60的顶表面设置有一个双金属片90,该金属片90通过加工在可动板60上的保持件60a、60b、60c被保持在可动板60上,从而能够进行反向动作。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的保持件60a、60b的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嵌插槽相同,保持件60c的结构与本专利中限位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和功能均相同的嵌装座以及双金属片在其上的动作模式。但是,合议组必须指出,在对比文件1中,双金属蝶片5两端固定在弹簧片4上,当其翻转时带动弹簧片4上翘,使动、静触头7、8分离。上述温控机构由于弹簧片4和长接片2均为一端固定,整体悬空式安置,其结构简单、体积小。在上述构造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并不会提出将设置于弹簧片4上的双金属蝶片方便拆装的技术问题,其难以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在可动板上设置诸多保持件的嵌装座构造来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继而也不会再在该保持件中嵌插双金属片。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显著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通过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在底座上设置动触片和定触片,且在动触片上进一步设置易于双金属片插置的嵌装座,取得了简化装配、温控动作更灵敏、准确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主张的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4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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