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管的制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5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4W100626
优先权日:2003-05-20
申请(专利)号:200480020208.4
申请日:200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布廷恩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克拉德泰克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21D39/04 39/08 39/20, B23P19/00 19/02, F16L9/1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或者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管的制备”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80020208.4,优先权日为2003年05月20日,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造管结构的方法,管结构具有内管和外管,在它们之间有干涉配合,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将两个管一个定位在另一个之中,来提供一个包括了内管和外管的组件;
第二步:径向膨胀内管的一部分以便与外管的圆周部分相接触;
第三步:继续径向膨胀内管的上述部分来使得内管的上述部分产生塑性变形,并使得上述外管的圆周部分产生弹性变形;
第四步:对内管的一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重复第二步和第三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膨胀第二步和第三步按顺序从组件的一端进行到另一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膨胀第二步和第三步从组件两端的中间开始,并逐渐向一端移动,然后向另一端移动。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两个管中的一个或两个的相对面可以经过预处理来加强二者之间的机械结合。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两个管的相对面之间建立冶金结合。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两个管的相对面之间建立冶金结合。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管结构的端部被密封。
8、如上述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管结构的端部通过焊接密封。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一个管的至少一端位于另一个管对应端的内侧,并且另一个管的所得到的外露部分被一个覆盖层所覆盖,该覆盖层在另一个管上形成冶金结合,并且在两个管之间形成冶金密封。
10、如上述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若上述一个管为内管,则上述另一个管为外管;若上述一个管为外管,则另一个管为内管。
11、如上述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覆盖层包括一个焊缝覆盖层。
1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到11任意一个方法所制造的管结构。
13、一种带有内管和外管的管结构,在它们之间有干涉配合,所述的管结构是由内管的至少一个部分径向膨胀到与外管的至少一个圆周部分相连接而构成,以提供它们之间的干涉配合,其特征在于管结构的一个管的一端位于另一个管对应端的内侧,另一个管所形成的外露部分被一个焊缝覆盖层覆盖,覆盖层提供在内管和外管之间的冶金密封。
14、如上述权利要求13所述的管结构,其特征在于若上述一个管为内管,则上述另一个管为外管;若上述一个管为外管,则另一个管为内管。
15、如上述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管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冶金密封是位于管结构的每一端的。
16、一种用于生产具有内管和外管的管结构的装置,内管和外管之间有干涉配合,所述的管结构是由内管的至少一个部分径向膨胀到与外管的至少一个圆周部分相连接而构成,以提供它们之间的干涉配合,该装置包括一个底座结构,底座结构包括一个用于承载压力结构的支撑件组件,该组件可以与内管的内表面接合以便沿着内表面移动,压力结构确定了一个圆柱形压力表面,随着膨胀其可以与内管的内表面接合。
17、如上述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件组件包括很多承载了支撑件的辊子组件,辊子组件可以用来沿着内管的内表面定位并沿着内表面滚动。
18、如上述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辊子组件间隔设置,压力结构位于两个辊子组件的中间。
19、如上述权利要求1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力结构包括一个膨胀结构。”
布廷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1年12月16日、公开号为EP0041835 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1年3月19日、公开号为US50003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6年4月29日、公开号为US4585374 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73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GB1333172 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5:对《MANUFACTURING PROCESS & PRODUCTS OF CII PIPE》的影印件进行公证认证的相关文件,包括德国公证人乌塔?谢勒尔出具的公证词、希尔德斯海姆州法院院长出示的证明、德国外交部出示的证明以及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6页)。
证据6:对《Stainless Stell》杂志第14-17页进行公证认证的相关文件,包括公证人乌塔?谢勒尔出具的公证词、希尔德斯海姆州法院院长出示的证明、德国外交部出示的证明以及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7:对出自CD EUROCORR 2000上的打印文件“Lined pipes- a new development of BUTTING”进行公证认证的相关文件,包括公证人乌塔?谢勒尔出具的公证词、希尔德斯海姆州法院院长出示的证明、德国外交部出示的证明以及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中文译文(共2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5公开一种CII管的制造工艺和产品,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公开了一种膨胀管的方法,证据3公开了一种向管状部件实施瞬间大能量来连接一个管道部件与另一管道部件的方法和装置,证据1和3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三步,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四步,在证据4中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7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5、证据6或证据7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5、证据6或证据7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5、6、7中任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5、证据6或证据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15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8:公开日为1983年12月20日、公开号为US4420866 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63年8月27日、公开号为US3101531 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8公开了一种选择性胀合一管与另一管的装置和工艺,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的区别在于第四步,而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同时证据4也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8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9中公开;证据8还公开了一管的一端位于另一管对应端的内侧,弹性件可选择的径向膨胀使第一管端部相对第二管端部套管部可选择的径向膨胀,以在两者之间形成干涉配合,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8与证据2、5、6、7中任一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内管和外管之间有干涉配合”、“所述的管结构是由内管的至少一个部分径向膨胀到与外管的至少一个圆周部分相连接而构成,以提供他们之间的干涉配合”,证据8还公开了相当于底座结构的轴12、相当于压力结构的弹性件26及相应的支撑部件外盖和内盖,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有圆柱形压力表面的压力结构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8中公开,其它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6及相关无效理由;(2)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其它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8-9属于专利文献,且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是对《MANUFACTURING PROCESS&PRODUCTS OF CII PIPE》的影印件的公证认证文件,包括公证人乌塔?谢勒尔出具的公证词、希尔德斯海姆州法院院长出示的证明、德国外交部出示的证明以及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其中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词如下:前面的影印件是Marubeni Tokyo公司1994年8月24日发给Butting GmbH&Co.KG的传真件的真实复印件,该传真件为CII管道产品说明第2至第44页。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由于该传真件是Marubeni Tokyo公司传真给Butting GmbH&Co.KG公司的,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公证词没有对上述行为的背景、性质作任何说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导致上述传真件处于公众可以获取的公开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证据5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7是对打印文件“Lined pipes- a new development of BUTTING”的公证认证文件,包括公证人乌塔?谢勒尔出具的公证词、希尔德斯海姆州法院院长出示的证明、德国外交部出示的证明以及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其中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词如下:前面在公证人办公室出具的计算机打印件与CD EUROCORR 2000上的文件“Lined pipes- a new development of BUTTING”在文字和图形上均完全一致,该文件是在2000年9月10日至14日在英国伦敦召开的题为“Past Successes- Future Challenges”的会议上交给与会人士的。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说明在英国伦敦召开的此次会议的承办方及与会人员的情况,也未能说明该会议的性质以及所上交的会议文件是否已公开出版,因此无法确定该文件就处于公众可以获取的公开状态,证据7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创造性
a、结合前面对证据的评述,仅证据1-4、8-9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基于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8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9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9所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胀管,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3-8段、第9页第2段)以下技术特征:“本发明采用一套通过包括液压胀管器在内的胀管系统,将液压动力作用于套管,确保套管膨胀与换热管内壁实现紧密胀合的胀接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操作步骤:将胀管器置于套管中,将套管置于管中;启动所述胀管器系统的与所述胀管器流体连通的容积泵装置的操作,增量式递减所述胀管器之外的系统容积,保持系统内稳定的流体质量;持续监测所述系统的流体压力,以及由相对于系统容积增量式递减的所述流体压力变化的度所限定的斜率;继续操作泵,当监测到上述的曲线斜率下降,即表示套管塑性变形开始,而后斜率上升即表示换热管弹性膨胀开始;当液压曲线斜率下降,即表示换热管塑性屈服变形开始,停止运行所述泵装置”;“当认为管开始‘塑性’膨胀时,实际的塑性变形并没有发生”。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套管”、“换热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管”、“外管”,证据1中的“将胀管器置于套管中,将套管置于管中”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将两个管一个定位在另一个之中,来提供一个包括了内管和外管的组件”,证据1中的“将液压动力作用于套管,确保套管膨胀与换热管内壁实现紧密胀合的胀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径向膨胀内管的一部分以便与外管的圆周部分相接触”,证据1中的“继续操作泵,当监测到上述的曲线斜率下降,即表示套管塑性变形开始;当液压曲线斜率下降,即表示换热管塑性屈服变形开始,停止运行所述泵装置。当认为管开始塑性胀时,实际的塑性变形并没有发生”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三步:继续径向膨胀内管的上述部分来使得内管的上述部分产生塑性变形,并使得上述外管的圆周部分产生弹性变形”。通过比对,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对内管的一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重复第二步和第三步。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衬套金属管的方法,尤其是采用一种用炸药成形或者相对于一管道的内表面膨胀内衬管,来在内衬的外表面与管道的内表面间形成紧密的机械结合的方法,也属于将内衬管与外管紧密结合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1段)“然而对于这些较长的管道来说,在实施首轮四次点火后,管道的中央区域已经被衬套,下一轮的三个装药向一端移动并随后实施比例为6:5:6点火。装药逐步向一端移动并重复点火至管道自中央之该端部的区域被衬套。然后,在中央区域的另一侧进一步设置炸药装药并逐步向管道另一端逐步移动,重复比例为6:5:6点火直至衬套全部完成”。
参见上面对证据4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确定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给出了对内管和外管进行重复加工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膨胀第二步和第三步按顺序从组件的一端加工到另一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对证据4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4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螺纹加工中包覆预包覆管道产品端部的方法,其中公开了将管状包覆元件14与基质元件10结合在一起,其中的管状包覆元件14对应内管,基质元件10对应外管,证据2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2页)“管状基质10在结束标准的连轧工艺后,在其内表面1以上镀一层低熔点粘接金属合金12。在一些情况下,希望使用助焊剂,如果是这样,助焊剂可以涂覆到管状包覆元件的外表面14A上。也可以使用其它助焊材料,一种优选的材料为氟铝酸钠。在管状包覆元件14与基质元件10之间施加压力使两种材料冶金结合”,证据2还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1段)“焊缝18环绕包覆元件14与基质元件10的周围以形成气密密封。焊缝18不是必须要精确地形成于包覆元件14的端部,即,包覆元件14也可以伸出基质元件的端部10B一定的距离。焊接步骤的实质在于使基质元件内表面IOA与包覆元件外表面14A之间的环形空间的一端密封,该环形空间在另一端通过焊接来封闭进而形成气藏并密封结合面”。因此可以确定证据2公开了在内外管之间的相对面上建立冶金结合以及通过焊接将内管外管构成的管结构的端部密封的技术。
参见上面对证据2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内管和外管的相对位置以及覆盖层所形成的冶金结合的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公开的包覆元件14与基质元件10B是平齐设置的,焊缝就设置在它们之间形成的缝的外侧,证据2中没有公开通过将一个管的至少一端设置在另一管对应端的内侧,由此形成在内外管之间的冶金密封的密封方式。但是这种根据加工需要等将内管和外管的位置进行调整以便在较大的面积上进行冶金密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内外管的相对位置的进一步限定,这种限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1-11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基于可以使用的证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8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选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对证据1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套管”、“换热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管”、“外管”,证据1中的“将液压动力作用于套管,确保套管膨胀与换热管内壁实现紧密胀合的胀接”对应于权利要求13的特征“所述的管结构是由内管的至少一个部分径向膨胀到与外管的至少一个圆周部分相连接而构成,以提供它们之间的干涉配合”;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管结构的一个管的一端位于另一个管对应端的内侧,另一个管所形成的外露部分被一个焊缝覆盖层覆盖,覆盖层提供在内管和外管之间的冶金密封”。
参见上面对证据2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确定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内管和外管的接合处设置冶金焊缝密封层的技术方案,同时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9-11的评述,可知内管和外管端部的相对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可以确定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3-1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创造性。
c、基于可以使用的证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8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对证据1的描述,其中胀管是套管(对应于本专利的内管)在液压膨胀管器的作用下径向膨胀与热换管(对应于本专利的外管)的圆周部分连接而构成的,“套管”及“换热管”之间存在干涉配合,证据1中的液压膨胀管器就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压力结构,液压膨胀器在膨胀过程中确定了一个圆柱形的压力表面,随着它的膨胀,将液压动力作用于套管,即与套管的内表面结合;另外证据1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2段、附图3)的液压膨胀管器即液袋10是由接头14、16和胀杆12实现密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接头14、16和胀杆12起到了支撑密封液袋的作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底座以及包括在底座中的支撑件组件;通过上述比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6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6中的支撑组件可以与内管的内表面接合以便沿着内表面移动,而证据1中用于支撑液压膨胀器的支撑件是固定不动的。
证据3中公开了(具体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2页)一种利用向管状部件实施瞬间的大能量来连接一个管道部件与另一管道部件的方法和装置,使得一个管道部件处于一种实质上的塑性变形状态并使另一管道部件处于一种实质上的塑性和弹性变形状态,其中的基桩3对应内管,管道部件11对应外管。证据3中采用炸药承载元件12来实现基桩3和管道部件的接合,炸药承载元件12包括一固定在支撑元件21上的基本环形的爆炸装药20。炸药承载元件12还包括位于爆炸装药20每一侧的定心装置26。定心装置26可以为任何便利的形式,尽管优选地为多个与一个中心元件28相接的径向撑杆27,其上设有滚轮29。炸药承载元件12还包括插头和提升装置30’、31分别提供一种装置,通过该装置,线100可以系在炸药承载元件12上,对炸药承载元件在一个导架管支架5或裙桩套管2内进行定位。通过上面对证据3公开内容的描述,证据3中的“炸药承载元件12”、“设有滚轮29的径向撑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19中的的“压力结构”、“包含辊子组件的支撑组件”,另外由于炸药承载元件可以通过插头和提升装置30’、31、线100进行定位,因此该承载元件是可以相对于基桩3的内表面移动的,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它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用于使内管膨胀的压力元件进行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进一步比对,证据3中的“滚轮29”对应于权利要求16的“辊子组件”,且通过证据3的附图3可以确定,径向撑杆27是间隔设置的,炸药承载元件12就设置在它们中间。
因此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中的液压膨胀管器即为包括膨胀结构的压力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80020208.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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