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变速掘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94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08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4330.X
申请日:2009-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E21C 25/06 (2006.01) E21C 25/08 (2006.01)F16H 3/44 (2006.01) F16H 5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某个技术手段与其相邻部件的连接关系及该手段所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某个特征的相同,则可以认为该特征已被该对比文件公开。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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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104330.X、名称为“一种变速掘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速掘进机,包括机体、采煤装置和输煤装置,采煤装置包括切煤装置、连接切煤装置的截割臂、与机体连接的联接架,其特征在于:在截割臂和联接架之间设置有和驱动机械相连的包括变速机构和减速机构的变速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变速掘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装置的变速机构和减速机构为变速箱和减速器,变速箱和减速器为分体连接方式或者制成一体的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变速掘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装置为自动变速装置或者手动变速装置的其中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变速掘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为手动变速箱,减速器为行星减速器,手动变速箱操控把手设置在机体的操纵台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变速掘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动变速箱包括箱体,箱体内设置输入轴、输出轴和中间轴,输入轴和输出轴位于同一条轴线上,输入轴上设置主动齿轮,输出轴上设置有与换挡拨叉配合连接的滑动的双联换挡齿轮,双联换挡齿轮的内孔处设置有与主动齿轮配合的内齿轮,换挡拨叉与换挡操纵杆连接,中间轴上设置有被动齿轮及与双联换挡齿轮的两个外啮合齿轮配合的两个中间齿轮,变速箱的箱体及输出轴与行星减速器的箱体及输入轴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变速掘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架和机体之间设置有使采煤装置上下左右移动的摆动缸。”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0128993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5月印刷的《现代采掘机械》封面、版权页、第42-4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951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80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6月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 减速器和变速器》封面、版权页、第18-274、18-27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权利要求3中涉及的自动变速装置的具体结构,对于权利要求6中的摆动缸如何设置以克服采煤装置在上下及左右两个方向自由度的限制也没有展开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上述两种缺陷,导致权利要求3、6未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6还存在不清楚的缺陷;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所述的变速装置还包括变速机构,但是这一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同时证据2、3也均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除“变速装置包括变速机构和减速机构”外,还包括:本专利具有一个独立的联接架5,独立设置的截割电机10,变速装置是连接在“截割臂和联接架之间”;证据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4和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有的权利要求针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和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证据4公开或被证据3和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需要核实原件;③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3、4是专利文献,证据2是教材,证据5是设计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的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被证据3和证据4或被证据3和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
2.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变速掘进机。证据1公开硬岩掘进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2):包括机体、采煤装置和铲板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输煤装置),采煤装置包括截割头17(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煤装置)、连接截割头的截割臂15、截割减速机20和与机体连接的截割电机箱体18,截割减速机20通过螺纹连接在截割臂15和截割电机箱体18之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联接架不是证据1的截割电机的箱体。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记载了截割电机箱体18与截割减速机20螺纹连接,截割电机与截割电机箱体18螺纹连接,从图1、2可知截割电机箱体18另一端与机体相连,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也记载了截割电机10安装在联接架5的下面,因此,证据1中的截割电机箱体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的联接架相同,并且,证据1的截割电机与本专利的联接架一样也起到连接传动机构和机体、和固定截割电机的作用。因而,证据1的截割电机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联接架。另外,从证据1的截割电机、减速机、截割臂、截割头的连接关系上,及证据1说明书第6、7页的驱动关系(即截割电机高速运行时,截割头运行速度46r/min,截割电动机自动由高速转换为低速运行,截割头速度为23r/min)上可以知悉,证据1的截割电机驱动减速机,再带动截割头旋转。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和驱动机械相连的装置为包括变速机构和减速机构的变速装置,而证据1仅公开与驱动机械相连的变速机构(减速机)。本专利解决了现有的掘进机不能变速,在遇到断层时,会损坏切煤装置,加剧切煤装置的磨损,在软煤层掘进时,掘进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证据3公开掘进机截割部变速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该装置主要是由截割头1、变速器壳体2、电机3组成,在变速器壳体2内电机3的轴上固定装一个1号联轴器4,1号联轴器4固定接有1号轴5,在1号轴5上固定装一个1号齿轮6,在2号联轴器7上固定连接一个2号轴8,在2号轴8上固定装有2号轴大齿轮10,左端固定装有2号轴小齿轮9;在与1号轴和2号轴平行装一个传动轴11,在传动轴11上右端固定装一个与1号轴齿轮6啮合的传动轴齿轮12,在传动轴11上左端固定装一个左、右滑动的双联齿轮15,双联齿轮15中间装一个拨叉13,拨叉13带有手把14,用手把14和拨叉13调节双联齿轮15与2号轴8上的2号轴小齿轮9、2号轴大齿轮10的啮合对象达到变速的目的,变速装置的2号轴8与减速器用2号联轴器固定连接,电机3通过变速装置和减速器把动力传给截割头1,可实现不同速度,适用于煤岩多变的场合,提高机器的截割性能。因此,证据3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也是为适应不同的煤层的需要而设置,因而,证据3已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变速装置的变速机构和减速机构为变速箱和减速器,变速箱和减速器为分体连接方式或者制成一体的方式。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分体就是做成两个,中间还可能有离合器之间的部件,一体可以是一个壳体也可以是两个壳体紧挨着连接在一起。从证据3的图1可知,该变速装置也包括变速箱(5、6、8、9、10)和减速器(附图标记2指示的部分),并且两者是紧挨着布置在一起,因此,证据3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一体的方式。对于分体的连接方式,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计的,采用此特征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变速装置为自动变速装置或者手动变速装置的其中一种。证据3公开的变速装置是利用拨叉进行换档变速,属于手动变速装置。至于自动变速的形式,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选择,这一选择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变速箱为手动变速箱,减速器为行星减速器,手动变速箱操控把手设置在机体的操纵台上。从证据3的图1的齿轮连接关系可知减速器为行星减速器,至于操控把手设置在机体的操纵台上也是本领域在设计变速机构时惯常选用的操控位置,该位置的选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手动变速箱内部的传动机构和变速箱与减速器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证据3的变速装置也包括箱体,该箱体及输出轴8与减速器的箱体及输入轴相连,在变速装置的箱体内的传动机构也设置有输入轴5,输出轴8、中间轴11,输入轴和输出轴位于同一条轴线上,只是具体的传动机构与权利要求5不同。证据4公开小型拖拉机的副变速器,尽管证据4的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但两者同为行走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为达到变速的目的从相近的领域所采用的变速机构中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4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1、2页,图1):输入齿轮3固定套接在输入轴2的尾端,动力输出齿轮7通过花键与输出轴活动配合套接,输出轴8与输入轴同轴,齿轮7内有内齿轮,外有外齿轮,中间轴4上的中间齿轮5一部分与输入齿轮3啮合,输入轴2的尾端设有外齿轮,输入齿轮3通过其内齿轮与输入轴2的外齿轮进行配合。换挡手柄11可通过拨叉12带动输出齿轮7在输出轴8的花键上沿轴向滑动,并分别与输入轴2的外齿轮或中间齿轮5啮合而实现变速换挡。由此可见,证据4已给出了输入与输出的内外齿轮的啮合来实现其中一档变速和利用输出轴上的双联齿轮进行换档的技术启示;对于双联齿轮的外齿轮及与之相应啮合的中间轴的齿轮的个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档数的设计需要而选取的,该对齿轮个数选取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标记7不是双联齿轮,但从证据4的图1可以看出齿轮7包括一体运动的两个齿轮,故证据4的齿轮7是互联运动的齿轮,该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另外,证据4的中间轴4上的齿轮5是通过套在输入轴2的外齿轮上的齿轮3来获得动力,而本专利的被动齿轮直接与输入轴上的外齿轮啮合,但是这是本领域根据设计空间和所需获得的传动比而惯常采用的设计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联接架和机体之间设置有使采煤装置上下左右移动的摆动缸。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截割头的推进力由截割升降油缸、截割回转油缸和行走驱动装置提供,因此,证据1的截割头在工作时将升降和回转,并由相应的油缸驱动,权利要求6中的摆动缸已在证据1公开,至于摆动缸的设置位置是设计时惯常选用的位置,该位置的选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3、4已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9201043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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