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大功率LED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大功率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95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09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9822.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飞达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雅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F21V 29/00,F21V 15/02,F21V 31/00,H01L 23/36,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大功率LED灯”、专利号为200720199822.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功率LED灯,包括LED灯组、灯组壳箱、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以及固定所述大功率LED灯的支架,LED灯组安装在灯组壳箱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的后部固定有一散热装置,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安装在一密闭空腔体内,密闭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且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为一栅格状铝合金。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壳箱为长方体型,在主体壳箱的两端部直接设有与主体壳箱一体制作而成的散热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后部设有以螺纹连接的安装座,密闭空腔体通过安装座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组壳箱与密闭空腔体之间的连接导线穿过安装座中部且在连接导线的两连接端均设有水密封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密闭空腔体朝向灯组壳箱的一侧安装有栅格状合金框架,框架的外侧壁与密闭空腔体的外侧周面壁平齐,栅格状合金框架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一活动支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飞达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5354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62004222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形大功率LED投光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所述的LED投光灯外形是圆形,而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该大功率LED灯的外形,但是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散热结构被证据2中的散热片6公开了,而长方体型是LED灯常见的类型;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全部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电路连接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体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防止电路短路在导线两端设置的水密封结构是常识性选择;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2的副本作为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作出答复意见。
随后,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两份证据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完全相同,其余的3份证据具体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LED制造技术与应用》,陈元灯 编著、李元密 审校,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7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扉页及第122-124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禅内民证字第388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是型号为LED301产品的相片的扫描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5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达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其具体评述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相同。使用证据3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1、2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支架”、“密闭空腔体”、“电子元器件安装在一密闭空腔体内”、“密闭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间隙”等多项结构和位置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未公开,且上述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请求人所声称的证据公开,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并具有有益效果,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5份证据作为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5份证据,该5份证据与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5份证据相同,仅证据3较前次的少了扉页的复印件。其意见陈述书仅是在前次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添加了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公开的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的意见。
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却在2010年10月15日增加理由及补充证据,已超过一个月的期限,故应对其逾期增加的理由及证据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梁莹和公民代理赵寄谦,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少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新理由和新证据超过了相关规定的1个月期限。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发文日是2010年9月16日,这个日期是判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新理由和新证据是否超过1个月期限的起点。合议组请双方上前一起核实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以及请求人第二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信封原件上的寄出邮戳日期。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寄给双方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都写明请求日为2010年9月2日,请求人第二次邮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信封原件上的邮戳日是2010年10月15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新理由和证据,而本案中请求人第二次提交证据和陈述理由的日期超出了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因此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只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5、6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大功率LED投光灯公开了本专利的一种大功率LED灯;本专利的LED灯组被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9行“在底盆……LED灯6”公开;本专利灯组壳箱被证据1底盆1公开;本专利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被证据1中的电源控制盒公开,其中必然有电子元器件;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电源控制盒3…PCB板…连接”相当于“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电源控制盒提供控制电源盒信号;证据1图1标号4的支架相当于“支架”; 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9行“在底盆1内顶部设有PCB板5”相当于“LED灯组安装灯组壳箱内”,再结合图1可以看出; 证据1“底盆1背面设有散热片12”相当于“所述灯组……散热装置”;证据1电源控制盒3和三孔安装座盖和安装座罩2三者的结合相当于“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期间安装在一密闭空腔体内”;“密闭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在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密闭空腔体与散热装置之间设有间隙”从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电源控制盒3与PCB板5之间线连接”,必然公开导线,相当于公开了“在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之间设有连接导线”。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主题名称不同,证据1限定了圆形的形状,而该形状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支架,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支架是连接底盆和安装座罩2的,不是固定LED灯的支架,本专利是需要悬挂的,支架是和外部的墙体或者地面连接的,证据1的支架式连接灯的两个内部之间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密闭空腔体,证据1的安装座罩2、电源控制盒3和三孔安装座盖2的组成不一定是密闭空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密闭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本专利是固定连接的,双方之间不会发生位置变化,本专利的密闭空腔体和灯组壳箱及散热装置之间不会发生位置改变,三者之间是夹着的;证据1中不是固定,底盆1是会转动的,相对于电源控制盒2转动的,证据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设有间隙”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在密闭空腔体……导线”,本专利的导线不会随着转动而牵拉,节约了制造成本,其固定的三明治结构增强了密封性、防水性。
对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说明支架的作用,证据1也是挂接在墙体上,其支架也用于固定灯的;密闭空腔体包括三孔安装座盖21、电源控制盒3、安装座罩2,电源控制盒3是一体密封的;证据1附图可以清楚看到密闭空腔体连接在灯组后面,也可以不需要转动,也是用支架固定连接的一种方式。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相同,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基本与其意见陈述书相同。双方均明确了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主体壳箱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灯组壳箱。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第7页第2段提到投光灯是在室外使用,必然解决了防水的问题,解决防水密封问题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还指出,本专利是突起的安装座,安装座提供了螺纹连接螺距,这样的机构使得散热装置薄,且本专利“连接导线是穿过安装座中部”在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安装座既可以做螺丝孔也可以作为导线孔,可以将螺栓做成中空的;本专利栅格状合金框架是单独给密闭空腔体散热用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2,此后于2010年10月15日及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中均涉及新的无效理由和新的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寄给双方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都写明本案的请求日为2010年9月2日,而请求人第二次邮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信封原件上请求人寄出的邮戳日期都是2010年10月15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1月24日提出新理由和新证据的日期均已超出了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不予接受。
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以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为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5、6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形大功率LED投光灯(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该灯包括在底盆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组壳箱1)内顶部PCB板上的三十个大功率LED灯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组);电源控制盒3,其与PCB板5之间线连接(即隐含公开了电源控制盒3中包括用于点亮LED灯6的电子元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由于有电源控制盒则必然需要有外界的供电和信号输入,也就必然需要用以连接外部电源和信号的导线);支架4,其两端与底盆1的侧壁活动连接,由此将该圆形大功率LED灯固定在支架4上;所述底盆1背面设有圆环形与横条形相结合的散热片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装置);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安装座罩2、三孔安装座盖21和电源控制盒3共同构成密闭空腔体,其内的电源控制盒3内设置有包括控制多个LED灯6的电子元器件;该安装座罩2前部固定有支架4,即该安装座罩2固定安装在底盆1后方的支架4底部、安装座罩2后部设有三孔安装座盖21,安装座罩2内设有电源控制盒3;该安装座罩2与散热片12之间有间隙;从附图2公开的电源控制盒3与PCB板5之间线连接可以得到在安装座罩与底盆1之间必然设有连接的导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空腔体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后部;而证据1中作为密闭空腔体前部的安装座罩2前部固定有支架4,即安装座罩2固定安装在底盆1后方的支架4底部,安装座罩2、三孔安装座盖21和电源控制盒3组成的密闭空腔体并没有固定连接在底盆1的后部。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可以清楚看到密闭空腔体连接在灯组后面,也可以不需要转动,也是用支架固定连接的一种方式,因而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说明支架的作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4行、附图1)中用于密闭电子元器件的安装座罩2、三孔安装座罩21和电源控制盒3中的安装座罩2固定在支架4的底部,但并不是固定连接在底盆1的后部,底盆1的后部与安装座罩2、三孔安装座罩21和电源控制盒3没有任何连接关系,当底盆1围绕螺钉转动时,其不受上述三个部件的制约。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附图1-3的记载,密闭空腔体3通过安装座12固定连接在灯组壳箱1的后部,灯组壳箱1的任何转动都会带动该密闭空腔体随其转动。因此,证据1中安装座罩2、三孔安装座罩21和电源控制盒3与底盆1的关系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密闭空腔体与灯组壳箱的固定连接关系完全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连接关系上的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防止了散热装置散发的热量对控制LED灯组的电子元器件的影响又节省了空间、防止线路缠绕和线缆磨损,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当如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998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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