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斜叉书桌(JK02)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9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6W100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838.1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书桌均由桌面和“X”形支架两部分组成,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书桌在桌面形状、支架的具体形状与装饰和桌面与支架连接结构上的区别反映出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在书桌整体造型上的区别明显,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斜叉书桌(JK02)”的200830132838.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30519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书桌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63015779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产品整体均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为桌面,下层为桌腿的底部连接面,桌面形状大致相同,从侧面观察桌子两侧都存在十字形交叉状的桌腿,桌面上部都存在高于桌面的结构,二者仅在底部、中部的结构上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释明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应针对附件2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为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故应针对其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同意根据合议组的释明对相关无效理由的法律依据进行变更,专利权人也认可应适用修改前的法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200730305195.1号和20063015779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陈新,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9月27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7年3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1与本专利均为关于书桌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书桌由长方形桌面和“X”形支架两部分组成,其中桌面上部面板呈双层阶梯状,下部为内收的长方体箱体,并设有三个抽屉,“X”形支架中的一边抵靠在桌面一侧,另一边较宽,直接跨过桌面,该部分支架上端外侧两角有花纹装饰,“X”形支架底部有横档。(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左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对比设计的书桌由长方形桌面和“X”形支架两部分组成,其中桌面前后两侧为圆角过渡,前侧面有装饰,表面上部有条状装饰,“X”形支架整体安装在桌面下,支架底部有横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长方形桌面和“X”形支架两部分组成,支架底部有横档。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桌面由上部两层阶梯状面板和下部内收的长方体箱体构成,对比设计的桌面为一个两侧呈圆角过渡的长方体;本专利桌面有三个抽屉,对比设计则无;本专利支架较宽的一边跨过桌面,对比设计的支架均位于桌面下方;本专利支架上有装饰纹样,对比设计则无;对比设计的桌面前侧和表面上部有装饰,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桌面形状、支架具体形状与装饰和支架与桌面之间连接结构上的差异体现出二者在整体造型上的区别明显,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书桌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左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的书桌由长方形桌面和“X”形支架组成,桌面上斜插一个长方形板,支架整体安装在桌面下方,支架底部有横档,支架交叉点之间有一个条状的横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长方形桌面和“X”形支架两部分组成。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桌面由上部两层阶梯状面板和下部内收的长方体箱体构成,在先设计的桌面为一个长方体;本专利桌面有三个抽屉,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桌面上有一个斜插的长方形板,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支架较宽的一边跨过桌面,在先设计的支架均位于桌面下方;本专利支架上有装饰纹样,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X”形支架两侧交叉点之间有一个横杆,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桌面形状、支架具体形状与装饰和支架与桌面之间连接结构上的差异体现出二者在整体造型上的区别明显,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8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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