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妆品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1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0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9023.9
申请日:2007-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勤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伟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5D40/18,A45D40/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认为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名称为“一种化妆品容器”的200720179023.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伟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品容器,包括容器体(1)和盖子(2),盖子(2)带有可置于容器体(1)的杆体(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子(2)包括空心的内盖(4)、外盖(5)、中座体(6)、发光装置(7)和杆体(3),所述的中座体(6)置于内盖(4)与外盖(5)之间,杆体(3)上部与中座体(6)整体连接,所述的中座体(6)为透明材料制成的中空结构,所述的发光装置(7)设置在中座体(6)中空结构中,所述的发光装置(7)设有LED灯(8),当盖子(2)与容器体(1)分离时,发光装置(7)电路连通,LED灯(8)发光,当盖子(2)与容器体(1)合上时,发光装置(7)电路断开,LED灯(8)熄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装置(7)包括连接有LED灯(8)的底板(9),底板(9)上依次设置有电连接的弹簧(10)、电池(11)和固定导电片(13),弹簧(10)和固定导电片(13)的另一端分别与LED灯(8)的二极电连接;中座体(6)内底部中间开有一个空腔(15),所述的LED灯(8)置于空腔(15)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盖(4)与容器体上部(1.1)各设置有相匹配的螺纹(4.1)、(1.2),所述的外盖内底面(5.1)设置有与电池上部(11.1)相接但不与固定导电片(13)相接的凸肋(16),所述的内盖(4)旋至接近旋紧位置时,容器体(1)的上部端面(1.1.1)与中座体(6)的下底面(6.1)相顶触,使中座体(6)上移,由于凸肋(16)及弹簧(10)的作用使电池上部(11.1)与固定导电片(13)处于脱离接触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座体(6)的侧壁上开有二道通槽(17),所述的内盖(4)的内沿设置有二块与通槽(17)相对应的卡快(14),卡块(14)可沿通槽(17)作上下移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盖(5)与内盖(4)通过粘接或卡接构成一整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3)下部设有刷毛(12)。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化妆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导电片(13)固定在中座体(6)的侧壁上。”
勤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2280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0221521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对LED灯的亮灭采用的是功能性描述,而说明书中只提供了一种能够实现LED灯自动点亮或熄灭的结构形式,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型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6的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中座体的材质和发光装置的位置,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不属于一个技术领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且对比文件公开的透光性不等同于透明,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在评述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时,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出: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的功能,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大量的功能性限定,如“当盖子与容器体分离时,发光装置电路连通,LED灯发光,当盖子与容器体合上时,发光装置电路断开,LED灯熄灭”,而并未记载能够实现LED灯自动点亮或熄灭所采取的具体结构,说明书中也只提供了一种能够实现LED灯自动点亮或熄灭的结构形式,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了盖子包括的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非单纯描述功能。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参见该专利的说明书的7页的10-12行);“如图8所示,当盖子2与容器体1分离时,发光装置7电路连通,LED灯8发光,如图7所示,当盖子2与容器体1合上时,发光装置7电路断开,LED灯8熄灭”。由此可见,请求人提及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已经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能从对比文件中隐含获知,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妆品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照明功能的化妆笔,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到第5页第4行,图2、3):该化妆笔包括化妆液容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体)、化妆笔体12、发光体14、电池15、罩盖17等(上述部分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子),化妆笔体12包括座体121(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盖)、定位管座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座体)和化妆笔杆123、化妆元件124,其中发光体14穿设于贯穿座体121两面的通孔1212处,化妆笔杆和123和定位管座122整体连接。当不使用化妆笔时,化妆液容器上部与笔体的座体部分相互螺设,发光体不发光,当使用化妆笔时,化妆液容器上部与笔体的座体部分相互分离,发光体发光。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a)所述的中座体为透明材料制成的中空结构;(b)发光装置设置在中座体的中空结构中。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隐含获知,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5和6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则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认为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5-1 关于权利要求1、2、4-7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根据前述第4点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a)所述的中座体为透明材料制成的中空结构;(b)发光装置设置在中座体的中空结构中。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发光装置设置于中座体中,并将发出的光透过中座体发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发光作用的口红盒结构,其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图1):供电体422、弹性体433、发光元件421等组成的发光装置完全设置于容置管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座体)中,该底座1、容置座2等组件由透光性材质制成。
由此可知,区别技术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作用与其在对权利要求1中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发光装置设置于中座体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底座、容置座由透光材质制成,其作用也是使发光元件产生的光在容置座上透光,提供辅助性的照明作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对比文件2的教导,容易想到使中座体由透明材料制成,从而更好的透光。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a)、(b)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发光装置的结构和位置,然而上述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发光装置4的基座41,设置电触片432、弹性体433、供电体422等,上述发光装置也设置在容置管体10中,为形成一个电回路,其电触片和弹性体也必然与发光元件421电连接。而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2中相同,都是进一步说明发光装置的结构和位置。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在中座体侧壁上设置的通槽和可沿该通槽移动的卡块。然而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图1)也公开了:设置了贯穿管壁的线性轨道1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通槽)和可在轨道中移动的凸块21(相当于卡块)。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4中的作用相同,即在中座体中套接发光装置。至于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通槽和卡块的数量为两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相应技术方案的教导下容易想到根据需要将其数目进行改变,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外盖和内盖通过粘结或卡接构成一整体”和“所述的杆体下部设有刷毛”,然而上述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其中罩盖17(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外盖)与座体12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内盖)相互嵌设定位,且笔杆(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杆体)下部也设有化妆元件124,该化妆元件可为唇刷。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分别为使罩盖与座体结合并固定和提供化妆元件,其与在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固定导电片的位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定导电片设置于中座体的侧壁上,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5-2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c)所述的内盖与容器体上部各设置有相匹配的螺纹;(d)所述的外盖内底面设置有与电池上部相接但不与固定导电片相接的凸肋;(e)所述的内盖旋至接近旋紧位置时,容器体的上部端面与中座体的下底面相顶触,使中座体上移,由于凸肋及弹簧的作用使电池上部与固定导电片处于脱离接触的位置。
上述技术特征(c)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座体(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内盖)与容器体上部103之间设有相匹配的螺纹,其作用是使座体与容器体上部螺纹连接,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相同;对于技术特征(d)(e),其在权利要求3中起到的作用是为盖子和容器体在结合与分离时提供LED灯亮灭的机械装置。
根据上述特征对比可知,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分别公开了起到类似控制LED灯亮灭作用的凸柱132和探棒434,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凸柱132没有位于罩盖17的内底面,也没有与电池上部连接,并与电池15的下部相抵触,且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管座并不会上移,凸柱132只是凸出于穿孔压抵电池15,对比文件2中的碳棒434没有设置在外盖内底面,也不与电池上部相接,而是活动的设置在发光体与电触片之间,由此可见,上述凸柱和探棒的位置关系和工作原理均与权利要求3中的凸肋不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d)、(e)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72017902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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