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动式气动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动式气动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0
决定日:2011-05-12
委内编号:5W101236, 5W101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8533.X
申请日:2002-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开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16D 65/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证据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如果本专利与证据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18533.X、名称为“制动式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舒开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由主传动轴(4)、活塞(10)、气缸(13)、弹簧(12)、离合磨擦片(8)和密封圈(17)等组成的安装于传动机械飞轮(2)右侧内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其主要特征在于:
a、在主传动轴(4)的右段用键(5)联装轴轮(6),轴轮(6)的右侧自左至右依次安装活塞(10)和气缸(13),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肖(18),气缸(13)固装于轴轮(6)的右端上;
b、装于轴轮(6)和活塞(10)之间的离合磨擦片(8)固装在飞轮(2)的右外端环面上;
c、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
d、活塞(10)和气缸防摩板(11)之间装有制动磨擦片(9),且该制动磨擦片(9)固装于固定的机架(1)上;
e、轴轮(6)上钻有空气通道(15)。”
针对本专利,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3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其已于2011年02月18日再次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3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与证据1-1相同);
证据2-2:公开日为1997年08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 9-217771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7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此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与已受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1-1的说明书,机体是固定不动的,而证据1-1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装有离合摩擦片(7)的离合摩擦片座(8)与机体固定”,则不论气缸如何动作,传动轴都将不能运动,因此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不具有卸荷套,②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销(18),③离合摩擦片(8)固装在飞轮(2)的右外端环面上,④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因此证据1-1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不具有卸荷套,②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销(18),③离合摩擦片(8)固装在飞轮(2)的右外端环面上,④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因此证据2-1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与证据2-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不具有中间压力板、刹车压力板、导栓,②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销(18),③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因此证据2-3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与证据2-2相比,本专利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销(18),②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延长气缸使用寿命、使最大工作扭矩提高一倍的技术效果,证据2-2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关技术启示,证据2-2和2-3的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果需要,其可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针对该书面意见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和证据2-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合议组将该口审代理词的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针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专利权人已得知相关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1、2-2和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2-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2-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为他人申请,故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2和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应将该中文译文视为证据2-2相关部分所公开的技术内容。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经查,证据2-3公开了一种气压式刹车离合器(参见证据2-3说明书第1页第3行-第2页第7行及附图1),其结构如图1所示,在主传动轴右段用键联装轮毂1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轴轮”),轮毂18右侧自左至右依次安装气缸1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活塞”)和气缸盖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气缸”),气缸15与气缸盖13和轮毂18之间分别设置有密封圈16和17,轮毂18和气缸盖13固定连接;此外,从附图1中能够明显看出,中间压力板151即是气缸15的外环部分;轮毂18和中间压力板151之间的离合器刹车板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离合磨擦片”)固定安装在飞轮10的右外端环面上,气缸盖13和中间压力板151之间的刹车板1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制动磨擦片”)固定安装在固定的机架上,轮毂18上具有空气通道,气缸盖13的外周上安装有刹车压力板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气缸防摩板”),在气缸15的内凹环槽中又设置有压力弹簧19(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弹簧”)以及连接于轮毂18和中间压力板151之间的导栓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定位销”)。在正常状态下,压力弹簧19将气缸15向右侧推顶,而中间压力板151也被向右侧推顶并使其与刹车板12产生触压而产生刹车效果,在刹车时,气缸15内不通入压缩空气。当需脱离制动时,则通过转轴、轮毂18的进气孔向气缸盖13与气缸15之间通入压缩空气,使气缸15沿轴向向左移动,使中间压力板151脱离与刹车板12的触压,在此同时,中间压力板151则与左侧的离合器刹车板14相接触,而与飞轮10通过接触摩擦力接合为一体并与轮毂18一起转动。当压力释放时,压力弹簧19又将气缸向右推顶,则中间压力板151与离合器刹车板14脱离,而与刹车板12再次触压制动。虽然证据2-3的图1是以主传动轴的轴线为轴,画出了气压式刹车离合器的一半,但根据机械制图的基本常识,这种制图方式显然是一种用于表示对称结构的机械制图画法,因此证据2-3中的气压式刹车离合器实际上具有均匀分布的至少两个导栓。
根据证据2-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3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且证据2-3中的气压式刹车离合器与本专利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技术方案基本相同,预期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证据2-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不具有中间压力板、刹车压力板、导栓,②活塞(10)和轴轮(6)之间均布若干个定位销(18),③气缸(12)的左外侧面上环周安装气缸防摩板(11),因此证据2-3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3的图1中看不出中间压力板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证据2-3中的导栓20右端伸入气缸的内凹环槽中,不是在定位孔中,图1导栓右端下方有剖面线处可能是环形隔槽,本专利中的定位销能使最大工作扭矩提高一倍。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证据2-3的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给出的技术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动作方式,并基于对其技术方案的理解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其次,根据证据2-3说明书第1页第7-13行的记载,中间压力板151在制动和脱离制动的两种状态下,分别与刹车板12和离合器刹车板14相接触,也就是说,中间压力板151是图1中位于刹车板12和离合器刹车板14之间的部分,从图1中能够明显看出,中间压力板151就是气缸15的外环部分,是气缸15的一部分,并非是一个独立于气缸的部件,因此,该中间压力板151并不能成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区别的技术特征;再次,证据2-3中的刹车压力板11以可拆卸的方式固定连接在气缸盖13的外周,其能够防止气缸盖磨损并且便于维修和更换,与本专利中的“气缸防摩板”的设置位置、作用均相同,因此,证据2-3中的刹车压力板11在功能和作用方面与本专利的“气缸防摩板”并无实质性区别;另外,如果按照专利权人的主张,将证据2-3的附图1中导栓20右端下方有剖面线处认定为环形隔槽,那么在该附图1中隔槽底部应当有与气缸15相连的剖面线,而实际上附图1中并没有出现所谓的“隔槽底部”与气缸15相连的剖面线,可见,导栓20右端下方有剖面线处所表示的部分并不与气缸15内凹环槽的底部相连;同时,与导栓20右端相距一定距离处还有与导栓20右端线平行且与所述剖面线相连的短直线,说明与导栓20右端下方有剖面线处相连的上方部分为未剖到的壁面;根据以上分析能够确定,导栓20右端下方有剖面线的部分与内凹环槽的顶部相连,形成容纳导栓20右端且使导栓20右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轴向移动的孔,导栓20位于这样的孔中,能够起到限制15气缸和轮毂18不能相对周向转动、只能相对轴向移动的定位作用,因此该导栓与本专利的定位销的作用和功能完全相同;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定位销具有使最大工作扭矩提高一倍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这种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定位销在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能够产生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这种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据此认为本专利的定位销的作用不同于导栓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的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1853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