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2
决定日:2011-04-21
委内编号:5W1014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9744.1
申请日:2005-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R25/00; H01R13/648;H01R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19744.1,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包括:由盒体、端盖和一个线缆引出座构成的壳体,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和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框架之梯形槽内的端子组成的插接本体,插接本体安装在壳体内,其特征在于:
所述盒体周壁至少开设有两个方向不同的线缆引出座安装窗孔;
所述窗孔配设有电磁屏蔽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窗孔与线缆引出座和电磁屏蔽盖间均为插配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盒体(2)为三角梯形结构,其两斜侧壁(26、27)和顶侧壁(28)上分别开设有可供线缆引出座(4)或电磁屏蔽盖(24、25)插置的开口窗孔(21、22、23)。”
请求人(深圳市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495216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及中文译文6页,公告日为1990年08月28日;
证据2:公告号为US583181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8页及中文译文6页,公告日为1998年11月3日;
证据3:公告号为US454978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中文译文4页,公告日为1985年10月29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519993A的中国发明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提出异议,也未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2的明显瑕疵,且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配式小型计算机系统线缆连接器,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线缆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4栏),其也能适用于小型计算机系统,且在说明书中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上下两个导电壳体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端盖),两者相互扣合,其中包围并容纳连接器10和固定接合金属环22(该固定接合金属环也起到引出线缆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缆引出座)。该导电壳体30和固定接合金属环22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连接器本体10具有梯形形状,两端设有螺丝孔,其通过导电壳体30的前壁34的连接器开口36安装在壳体内(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48行到67行,图1,从图1可以看出连接器的梯形槽内设有多个端子)。该连接器具有多个线缆出口,根据需要可以安装在壳体周壁不同的角度上(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16-25行,第4栏第25-42行,图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不同方向的线缆引出座安装窗孔),对于封闭未使用的线缆开口还设置有圆盘54(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2-65行,图1),该圆盘54可由孔插件104代替,该插件104优选用金属薄板一体成型(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6行到第5栏第6行,图6),因此该插件具有电磁屏蔽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端子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框架的梯形槽内,而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端子设在连接器的梯形槽内。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端子与梯形槽之间绝缘。然而通过绝缘体保证端子与连接器的梯形槽间的电绝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端子与导线的电连接,必然要通过绝缘体将其安装到梯形槽内。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窗孔与线缆引出座和电磁屏蔽盖间均为插配连接结构。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金属环22和线缆开口的插配连接,以及圆盘54或插入件104与线缆开口的插配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16-35行、第4栏第52-65行,图1、图6),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插配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盒体的形状以及开口窗口的位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3):线缆引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开口窗孔)可设置在壳体的顶侧壁(如图3中的66)、斜侧壁(如对比文件2的图3中的82、80),上述线缆引出口可供金属环(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线缆引出座)和圆盘(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电磁屏蔽盖)插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盒体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所述盒体为三角梯形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可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2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9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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