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冰淇淋机(HM-6508)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7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6W100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7385.3
申请日:2008-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建强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冰淇淋机类产品,电机和容器属于产品必备的基本构件,但电机和容器等各主要部分的布局设置及形状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局部差别,但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冰淇淋机(HM-6508)”的2008300973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建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CN20063011233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附件1图示的“冰淇淋机”产品均由下部木桶和置于木桶上的电动部件组成,二者木桶部及电动部件的整体形状相近似,虽然在木桶箍圈个数、电机头部的形状、散热槽孔的设置及电机头部两侧的肩宽等部分存在差异,但所涉及的区别仅是局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且附件1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产品的设计要部在于上部的电动部件及上部电动部件与下部木桶的结合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上部电动部件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为平顶,在顶部的周边及电动机的圆周壁上均匀设置有散热孔,两侧肩部斜向下连接于外侧的平端边,其平端边架在木桶的桶口的上边沿,附件1头部略向上凸,在顶部设置有圆圈形散热孔槽,在侧边设有两处小散热槽孔,两侧肩部宽度基本一致且凸起较高,通过下部木桶上端边的固定座进行架设;2)上下的结合部不同,本专利有拎环座及拎环,且拎环座与电动部件上的平端边错位布置,附件1没有拎环座及拎环,只有对称布置的固定座;3)桶身上的箍圈不同,本专利将木桶均匀三等分,附件1的两道箍圈靠近上下端边设置。上述区别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CN20063011233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364139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29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冰淇淋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部的电动部件和下部的木桶组成;上部的电动部件由中间的头部和两侧对称的肩部构成,头部呈上端稍内缩的圆柱体状,顶部较平,在头部顶端中部设置有同心圆状的散热孔,头部外壁均匀设置长条状散热孔,头部两侧上端设置四短条状散热孔,两侧肩部从头部中间呈波浪弧线向下倾斜,肩部外侧端面平直;下部木桶呈下部略小的倒圆台体,桶身上有三道箍圈将木桶均匀三等分;木桶及电动部件通过桶身两侧的五边形装置固定连接,该固定装置旁边设置有外突的拎环座,并装有可提拎的拎环,拎环与电动部件的平面稍错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上部的电动部件和下部的木桶组成;上部的电动部件由中间的头部和两侧对称的肩部构成,头部呈上端直径略小的圆台状,顶部较平与侧壁呈大倒角过渡,在头部顶端中部设置有同心圆状的散热孔,头部两侧上端设置四短条状散热孔,两侧肩部从头部中间呈稍内凹的弧线向下倾斜,肩部外侧端面平直;下部木桶呈下部略小的倒圆台体,桶身上有两道箍圈分别靠近木桶的上下端;木桶及电动部件通过桶身两侧的五边形装置固定连接,该固定装置旁边设置有外突的拎环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组成部分相同,均由上部的电动部件和下部的木桶组成,二者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上部电动部件均由中间的头部和两侧对称的肩部构成;下部木桶的主体形状相同,均为下部略小的倒圆台体;上下部件的连接方式相似,均通过木桶两侧的五边形装置固定连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电机部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呈上端稍内缩的圆柱体状,两侧肩部从头部中间呈波浪弧线向下倾斜,在先设计头部为上端直径略小的圆台状,顶部较平与侧壁呈大倒角过渡,两侧肩部从头部中间呈稍内凹的弧线向下倾斜;2)头部外壁散热孔的设置不同,本专利在头部外壁均匀设置长条状散热孔,在先设计没有;3)有无拎环的不同,本专利在木桶上边沿设置有拎环,在先设计没有;4)桶身上的箍圈不同,本专利为三道箍圈将木桶均匀三等分,在先设计有两道箍圈分别靠近木桶的上下端。
合议组认为:作为冰淇淋机类产品,要实现其实用功能,电机和容器属于产品必备的基本构件,但电机和容器等各主要部分的布局设置及形状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各主要部件的形状、位置布局及连接方式是视觉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电机部件形状不同,但上端稍内缩的圆柱体状与上端直径略小的圆台状的头部均为近似圆柱结构,属于相近似形状,二者肩部波浪弧线与稍内凹弧线的差异,相对于二者均由中间近圆柱的头部和两侧对称的斜向下弧形肩部构成的相同点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虽然二者头部外壁散热孔的设置不同,但本专利在圆柱体外壁均匀设置长条状散热孔,属于电机类部件上的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没有设置拎环,但在先设计各视图中能看出在桶身侧面设置有外突的拎环座,其位置设置与本专利相同,且本专利的拎环本身的外观设计为常见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点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桶身上的箍圈不同,但箍圈主要起捆扎、固定桶身的作用,三道的均匀分布及两道靠近上下端的设置均属于桶类部件的常见设计,相对于下部木桶的主体形状而言,箍圈排布数量的增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73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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