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59
决定日:2011-03-28
委内编号:5W101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7426.5
申请日:200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优叶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B 27/12 (2006.01),B30B 9/3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使得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07426.5、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7年06月19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邹广进,后变更为福建优叶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它包括:带有绳槽的压板、液压缸、油泵、电动机、控制开关、带有绳槽的打包箱,其特征在于将二根液压缸(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6)底座上,其活塞杆顶端连接一横杆(1);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二根液压缸(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包箱((7),能方便装料、打包、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用油管分别连接油缸(5)、油箱(9)和带有电动机(13)的油泵(12)、换向阀,换向阀、电动机(13)连接控制开关(14)能驱使液压缸(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横杆(1)、支撑杆(2带动压板(3)上下动作,完成打包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杆(2)为四根直杆或二根A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压打包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四开门打包箱(7)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四开门打包箱(7)底座绳槽(4)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出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3-6用于说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0267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56810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6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96600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68709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TCDD 50型电子称重打包机”,《饲料工业》,1992年第15卷第4期,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打包机称重控制仪(F701)介绍”,《济南纺织化纤科技》,2002年第2期,第47-48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行程打包机,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进一步批露了特征“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而计量表以及与计量传感器连接是称重装置所必需的,其它的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1)证据4用以证明“带有绳槽的打包箱”、“外壳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是公知常识;(2)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一种整体结构液压打包机”(专利号:97218177.6)用以证明“将油箱设于打包箱底部与外壳底座之间”是公知常识;(3)换向阀以及对应的连接关系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7,请求人指出:使用证据7作为佐证,进一步表明带有绳槽的打包箱属于公知常识,其中: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141355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9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副本及相关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请求人表示证据5、6是从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后下载的,未能当庭提供原件。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7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7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5-6是中国期刊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的公开日分别是1992年04月30日和2002年02月28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使得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CN2830267Y)公开了一种打包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2):该打包机用于打包棉花、毛毯、草等物品,该打包机包括机架部件1和连接其上的移动压架部件2,以及电机油泵3,移动压架部件2由压架4和液压油缸5连接组成;液压油缸5设于机架部件1的两侧,液压杆6在液压油缸5上方,液压杆6上端连接压架2的上梁7(对应于本专利的横杆1),压架2呈框体结构,由上梁7和下压板8连接而成,之间设有若干根的连接杆9(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杆2),下压板8设有四个压条10,压条之间形成凹槽,方便捆绑带穿过,该凹槽即为绳槽,(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2页第二段);液压油缸5对称分布于机架部件1的两侧;机架部件1下端设有4个滚轮15;电机油泵3设于机架部件1的后面,二根液压缸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底座上(参见证据1的附图2);证据1中打包机的工作过程是用油管分别连接液压油缸5、油箱和带有电动机油泵3,电动机连接控制开关能驱使液压油缸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上梁7、连接杆9带动下压板8上下动作,完成打包工作。另外对于证据1这种液压操作的打包机而言,控制开关是必然存在的,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带有绳槽的打包箱;二根液压缸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包箱7,能方便装料、打包、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该打包机还具有换向阀。
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进行打包工作时能自动计量显示打包重量,并通过带有绳槽的打包箱以及四开门的设计,实现方便装料、打包、出包,同时防止油箱内的油泄漏到所打包的物品上。
证据2(CN2256810Y)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包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绳槽的打包箱的特征),打棉花包时,将棉花装入料箱5内,接通电源,顶板2顶紧托料板6上升到预定高度,从下往上压紧料箱5内的棉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顶板2下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能传输计量信号,传感器受力,在微机上显示重量(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行),即证据2公开了打包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包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
此外,将打包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将油箱设置到机架底部以防止泄漏的油污染打包的物品、以及在液压系统中使用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包箱”、“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包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支撑杆为四根直杆或两根A形杆。经查,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连接上梁7和下压板8的连接杆9为两组,每组包括两根斜杆形成的A形杆和一根直杆,压架4包括四根直杆,而且支撑杆数量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1)证据1和本专利的领域不同,证据1是针对体积大不容易散乱的物品打包,本专利是针对烟叶等散乱物品的打包;(2)证据2的打包机操作方式同本专利不同,证据2是先打包再称重,而本专利是先称重再打包;(3)本专利的支撑杆与证据1的连接杆不同,本专利的支撑杆设计成A形杆更稳定,证据1的连接杆9从正面上形成A形,本专利是从侧面成A形。
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该打包机尤其是涉及一种棉花、毛毯、草的大行程打包机,而草是一种典型的散乱物品,本专利记载了本专利的打包机适用于烟叶、秸秆、废品的打包,而草和烟叶等属于相似的、性质相同的散乱物品,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仅限定了与称重相关的计量传感器、计量表以及相关的连接关系,并没有要求保护先称重再打包的操作方式,而且从上述特征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先称重再打包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可见,支撑杆2实质上是连接横杆1和压板3的连接杆,其与证据1中的连接杆9作用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打包箱的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打包箱底座绳槽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出包。没有证据表明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的打包箱以及位于打包箱底座绳槽的助力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将压实的包易于推出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7426.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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