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9
决定日:2011-03-28
委内编号:5W100235,5W100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223.3
申请日:2003-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连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D05C 3/02,D05B 6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无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不能代为修改专利权利要求书。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56223.3,申请日为200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叶连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包括主驱动轴和设于其上的驱动凸轮组,其特征是在所述主驱动轴(38)上设有一个以上由压脚驱动凸轮(39)和针杆驱动凸轮(40)组成的驱动凸轮组,所述针杆驱动凸轮为由左凸轮盘(41)和右凸轮盘(42)组成的连体凸轮,所述压脚驱动凸轮设于针杆驱动凸轮轴(4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针杆驱动凸轮(40)的右凸轮盘的偏心率为1.2~1.7,左凸轮盘略小于右凸轮盘,在左、右凸轮盘外侧分别设有护罩(44),其上分别设有护罩口(4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驱动凸轮组的针杆驱动凸轮通过定位挡圈(46)与主驱动轴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压脚驱动凸轮与针杆驱动凸轮同轴,压脚驱动凸轮一端设有定位键(47),所述定位键(47)与针杆驱动凸轮轴上的定位槽(48)相配接,压脚驱动凸轮轴的半径上设有一开口(49),在开口两侧间设有锁紧孔(50),其上设有紧固螺钉。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压脚驱动凸轮与针杆驱动凸轮同轴,压脚驱动凸轮一端设有定位键(47),所述定位键(47)与针杆驱动凸轮轴上的定位槽(48)相配接,压脚驱动凸轮轴的半径上设有一开口(49),在开口两侧间设有锁紧孔(50),其上设有紧固螺钉。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压脚驱动凸轮(39)与呈V字形的压脚传动杆(51)的上杆端相配接,压脚传动杆(51)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52),所述压脚传动杆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左凸轮盘(41)与呈V字形的针杆传动杆(B)的上杆端相配接,针杆传动杆(B)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52),所述针杆传动杆(B)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的针杆传动杆(B)的上杆端设有柱销孔(54),所述柱销孔内设有滚柱销(55),所述滚柱销的另一端与左凸轮盘相配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针杆驱动凸轮的右凸轮盘与针杆传动杆(A)的一端相配接,针杆传动杆(A)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16),所述针杆传动杆(A)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头刺绣机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的针杆传动杆(A)的上杆端设有柱销孔(54),所述柱销孔内设有滚柱销(55),所述滚柱销的另一端与右凸轮盘相配接。”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一)于2010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6-10不具有创造性,且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8-243282A、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一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一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8页),以及下列证据: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12082 A、公开日为1995年5月2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2000-37583 A、公开日为2000年2月8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423005A、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2002-273082 A、公开日为2002年9月2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166544A、公开日为1997年12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公开号为JP特开2002-66184 A、公开日为2002年3月5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1233679A、公开日为1999年11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
证据9:公开号为JP特开平5-3981A、公开日为1993年1月1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10:公开号为JP昭63-29509Y2、公开日为1988年8月8日的日本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11:专利号为US4441442、公开日为1984年4月1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证据12:专利号为US4406234、公开日为1983年9月2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13:专利号为DE19825784A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6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一补充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结合补充的证据,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上述文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2年1月印刷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3卷机械零部件设计》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6月印刷的《简明机械零件设计手册》复印件,共6页。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该三份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一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放弃和证据2相关的无效理由;针对权利要求8,放弃证据1和证据3组合评价创造性的结合方式;并放弃使用3份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使用方式。
请求人一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1结合证据4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8中任一篇结合证据9-13中任一篇并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一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作为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均无异议。
请求人一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鉴于请求人一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的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表达过,专利权人业已作出答辩,所以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二)于2010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6-10不具有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8-243282 A、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同证据1,以下统称证据1。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二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8页),以及下列证据: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12082 A、公开日为1995年5月2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同证据2,以下统称证据2。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2000-37583 A、公开日为2000年2月8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同证据3,以下统称证据3。
证据4’: 公开号为CN1423005A、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同证据4,以下统称证据4。
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2002-273082 A、公开日为2002年9月2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同证据5,以下统称证据5。
证据6’:公开号为CN1166544A、公开日为1997年12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同证据6,以下统称证据6。
证据7’:公开号为JP特开2002-66184 A、公开日为2002年3月5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同证据7,以下统称证据7。
证据8’:公开号为CN1233679A、公开日为1999年11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同证据8,以下统称证据8。
证据9’:公开号为JP特开平5-3981 A、公开日为1993年1月1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同证据9,以下统称证据9。
证据10’:公开号为JP昭63-29509Y2、公开日为1988年8月8日的日本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同证据10,以下统称证据10。
证据11’:专利号为US4441442、公开日为1984年4月1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同证据11,以下统称证据11。
证据12’:专利号为US4406234、公开日为1983年9月2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同证据12,以下统称证据12。
证据13’:专利号为DE19825784A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6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同证据13,以下统称证据13。
证据14:请求人声称由海宁美佳刺绣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进口机器及所附技术资料证明本专利公开使用的资料1-17,共117页。
请求人二补充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4所证明的TMCE-G-60912型田岛牌多头式电子刺绣机(编号为1316)实物以及所附的技术资料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结合补充的证据,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上述文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二当庭提交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2年1月印刷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3卷机械零部件设计》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6月印刷的《简明机械零件设计手册》复印件,共6页。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该三份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二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14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放弃和证据2、证据14相关的无效理由;针对权利要求8,放弃证据1和证据3组合评价创造性的结合方式;并放弃权利要求3中涉及“针杆驱动凸轮通过定位挡圈46与主驱动轴相连”的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相关无效理由。
请求人二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1结合证据4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8中任一篇结合证据9-13中任一篇并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作为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均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请求人二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鉴于请求人二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的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表达过,专利权人业已作出答辩,所以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文本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10。该意见陈述书的签章落款仅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代理人需要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由于本专利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没有专利权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书,所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无权代为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故,本案合议组对2010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仍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9为专利文献,附件1-3为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9、附件1-3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9、附件1-3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9、附件1-3的公开日或印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9、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二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 本专利是主驱动轴和针杆驱动凸轮轴,不是一根轴,证据1中只有一个主轴12;2)本专利的左右凸轮盘是连体凸轮盘,证据1没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若干个缝纫机头中的使各针杆及压脚分别进行升降动作的多头式缝纫机的驱动装置。缝纫机臂10贯穿有一根缝纫机主轴12。该缝纫机主轴12也贯穿于其他各缝纫机的缝纫机臂10,且通过未图示的电机等的驱动,绕轴心向一个方向旋转驱动。另外,如图3所示,在缝纫机臂10的内部的缝纫机主轴12上分别固定有针杆凸轮14、接套凸轮16及压脚凸轮18。所述缝纫机臂10内,在其左右方向的大致中央部位,圆筒形状的旋转空心轴20绕其轴线旋转自如地被支承着。如图1及图4所示,所述缝纫机臂10内,在所述旋转空心轴20(或针杆22)的左侧支承着可上下移动的升降轴50。在该升降轴50的上端部固定有具有杆销52的夹板构件51,且在升降轴50的靠近下端的外周固定有压脚54的基端部。图6是表示所述升降轴50周边的缝纫机头的剖面图。从该图可以清楚地看出,升降轴50在限制绕其轴线旋转的状态下,相对于缝纫机臂10进行上下动作,由此所述压脚54做升降动作。另外,在升降轴50的轴上,在压脚54的基端部和缝纫机臂10之间设有弹簧56,通过该弹簧56的弹力将升降轴50压向下方,并且,该压力通过所述杆销52作用于压脚驱动杆80上。(参见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17行-第5页第29行,图1-5)。
将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缝纫机主轴12,压脚凸轮18,接套凸轮16和针杆凸轮14组成的驱动凸轮,接套凸轮16,针杆凸轮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驱动轴,压脚驱动凸轮,针杆驱动凸轮,左凸轮盘,右凸轮盘”,其中,设在主轴12上的压脚凸轮18,接套凸轮16和针杆凸轮14构成了驱动凸轮组,压脚凸轮18设在针杆驱动凸轮轴上。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文字记载接套凸轮16和针杆凸轮14形成连体凸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连体是指本专利中的主驱动轴38和针杆驱动凸轮轴43是同步旋转的。在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所述缝纫机主轴12的驱动,使针杆凸轮14、接套凸轮16以及压脚凸轮18一起旋转”(参见说明书译文第6页第15-16行),且从图3中也示出了接套凸轮16和针杆凸轮14固设在一起。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接套凸轮16和针杆凸轮14固设在一起”同样起到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效果。
而且,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驱动轴和针杆驱动凸轮轴,不是一根轴,证据1中只有一个主轴12。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机械领域中,这属于在驱动轴上的不同位置具有不同名称的问题,证据1中主轴12在针杆凸轮位置同样具有针杆驱动凸轮轴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具体论述主驱动轴和针杆驱动凸轮轴不是一根轴及其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针杆驱动凸轮(40)的右凸轮盘的偏心率为1.2~1.7,左凸轮盘略小于右凸轮盘,在左、右凸轮盘外侧分别设有护罩(44),其上分别设有护罩口(45)”,其中“左凸轮盘略小于右凸轮盘,在左、右凸轮盘外侧分别设有护罩(44),其上分别设有护罩口(45)”被证据1中“如图2及图5所示,为槽凸轮的所述针杆凸轮14及接套凸轮16分别形成有开放凸轮槽一部分的缺口部14a、16a”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5页倒数第6-7行,图2,3,5)。
对于“在所述针杆驱动凸轮(40)的右凸轮盘的偏心率为1.2~1.7”,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偏心率是指凸轮盘外边缘曲线的偏心率,该曲线是分段的,各段是连续连接的关系,该曲线是分段来计算偏心率的。因此该偏心率也是不断变化的,范围在1.2~1.7之间。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专利权人关于上述偏心率的观点,也未论述右凸轮盘偏心率为1.2~1.7有何技术效果。而为了改变行程使凸轮偏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凸轮组的针杆驱动凸轮通过定位挡圈(46)与主驱动轴相连”,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定位挡圈的作用是提高驱动机构的同步性和稳定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选择,例如在附件1的第7页,附件2的第311页均有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9公开了包缝缝纫机,其中按压提举轴9嵌插入筒轴14,其突出端上通过螺钉16紧紧环抱固定有轴环15(参见证据9译文第1页第0009-0010段,图3)。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压脚驱动凸轮与针杆驱动凸轮同轴,压脚驱动凸轮一端设有定位键(47),所述定位键(47)与针杆驱动凸轮轴上的定位槽(48)相配接,压脚驱动凸轮轴的半径上设有一开口(49),在开口两侧间设有锁紧孔(50),其上设有紧固螺钉”。其中,“所述压脚驱动凸轮与针杆驱动凸轮同轴”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17行-第5页第29行,图1-4)。对于“压脚驱动凸轮一端设有定位键(47),所述定位键(47)与针杆驱动凸轮轴上的定位槽(48)相配接”,合议组认为,利用键、槽配合来进行定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附件2的第147、148页,图4-1,4-2中公开。对于“压脚驱动凸轮轴的半径上设有一开口(49),在开口两侧间设有锁紧孔(50),其上设有紧固螺钉”,被证据9所公开(参见证据9译文第1页第0009-0010段,图3),而且这种设置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压脚驱动凸轮(39)与呈V字形的压脚传动杆(51)的上杆端相配接,压脚传动杆(51)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52),所述压脚传动杆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5页倒数第1-7行,图4,6)。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左凸轮盘(41)与呈V字形的针杆传动杆(B)的上杆端相配接,针杆传动杆(B)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52),所述针杆传动杆(B)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6页第2-7行,图4,5)。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的针杆传动杆(B)的上杆端设有柱销孔(54),所述柱销孔内设有滚柱销(55),所述滚柱销的另一端与左凸轮盘相配接”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7页第6-15行,图4,5)。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针杆驱动凸轮的右凸轮盘与针杆传动杆(A)的一端相配接,针杆传动杆(A)的下杆中部设有突体(16),所述针杆传动杆(A)的中部设有定位轴孔(53)”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6页第2-7行,图4,7)。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的针杆传动杆(A)的上杆端设有柱销孔(54),所述柱销孔内设有滚柱销(55),所述滚柱销的另一端与右凸轮盘相配接”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译文第7页第5-6行,图4,7)。因此,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622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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