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0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0309,5W100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224.1
申请日:2003-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2;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连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D05C 1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56224.1,申请日为200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叶连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包括打环箱体(1)、设于其一端的动切线刀架(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动切线刀架上设有动刀导轨(3),动刀导轨上设有Z形的动刀导板(4),所述动刀导板上设有动刀(5),在动刀导板的一侧设有齿条(6),所述齿条与设在动切线刀架上的动刀驱动齿轮孔(7)内的动刀驱动齿轮(8)相啮合;在所述打环箱体的另一端设有定切线刀架(9),其上设有定刀(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定切线刀架上设有动刀进刀口(11),其上设有T形定刀(10),所述的动刀驱动齿轮孔(7)设在动刀导轨(3)的一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5)的上平面略高于定刀(10)的下平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导板上设有一带定位孔(12)的凸体(13),其上设有动刀(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切线刀架(2)上设有动刀衬片(14),所述的动刀衬片上设有宽度略大于动刀宽度、长度小于动刀长度的矩形孔(15),所述矩形孔与凸体相配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切线刀架(2)上设有动刀衬片(14),所述的动刀衬片上设有宽度略大于动刀宽度、长度小于动刀长度的矩形孔(15),所述矩形孔与凸体相配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衬片(14)的两侧设有限位槽(16),在其前端设有进线槽(17)。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衬片(14)的两侧设有限位槽(16),在其前端设有进线槽(17)。
9.根据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上设有与动刀衬片两侧的限位槽相配接的限位片(18),所述限位片通过定位螺孔与动刀一起固定在凸体上。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头刺绣机切线机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动刀的刀头设有勾线孔(19)。”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一)于2010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权利要求3、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49940C、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2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2002-317374A、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1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公告号为JP平3-11239B2、公告日为1991年2月15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一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2或者证据1、3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6中使用了表达含义不确定的措辞,导致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一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3页)、证据3的中文译文(3页),以及下列证据:
证据4:公告号为JP昭62-44958B2、公告日为1987年9月24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2002-336583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6:公开号为JP昭60-182994A、公开日为1985年9月18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由海宁美佳刺绣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进口机器及所附技术资料证明本专利公开使用的附件1-17,共117页。
结合补充的证据,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7所证明的TMCE-G-60912型田岛牌多头式电子刺绣机(编号为1316)实物以及所附的技术资料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5、6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的纱线切断装置中,其齿条52a是设置在滑块52的下表面上,因而其前后移动时和导轨之间受力的配合导向面是在上下侧面上,为确保滑块52顺畅地滑动,在滑块52和导轨配合的导向面之间必须有足够的间隙,由于传动时齿轮56对齿条52a会有一个竖直方向向上的分力,而滑块52本身又受到一个向下的重力作用,受上述两个作用力的影响,当滑块52在前后移动时会产生较大的上下竖直方向的位移,从而影响其传动的平稳性和切线的精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于传动的齿条6是设置在动刀导板4的侧面,与此相对应地,动刀导板4是Z形结构,所以动刀导轨3和动刀导板4之间受力的配合导向面在左右两侧,这样在动刀导板4前后移动时,其竖直方向只受到一个重力的作用,可有效地避免动刀导板4在前后移动时产生上下竖直方向的位移,从而使动刀的传动平稳、传动效率高,并可提高切线精度使线头平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或3以及证据1-3之间的结合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一于2010年4月26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1日将专利权人在2010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证据7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放弃相应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一还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3、证据1-3相结合这两种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塑料导轨与机床维修》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89年12月印刷,共5页。
附件2:《液体静压技术》复印件,广东科技出版社,1978年5月印刷,共4页。
请求人一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一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1、2的复印件作为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均无异议。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2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将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一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涉及证据4-6的相关创造性结合方式进行具体评述,因此合议组对涉及证据4-6的创造性结合方式不予考虑。
请求人一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鉴于请求人一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的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充分表达过,专利权人业已作出答辩,所以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二)于2010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权利要求3、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49940C、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2页。同证据1,以下统称证据1。
证据2’:公开号为JP2002-317374A、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1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1页。同证据2,以下统称证据2。
证据3’:公告号为JP平3-11239B2、公告日为1991年2月15日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6页。同证据3,以下统称证据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2或者证据1、3或证据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6中使用了表达含义不确定的措辞,导致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二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3页)、证据3的中文译文(3页)。
结合补充的证据,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请求人二于2010年4月15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5、6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的纱线切断装置中,其齿条52a是设置在滑块52的下表面上,因而其前后移动时和导轨之间受力的配合导向面是在上下侧面上,为确保滑块52顺畅地滑动,在滑块52和导轨配合的导向面之间必须有足够的间隙,由于传动时齿轮56对齿条52a会有一个竖直方向向上的分力,而滑块52本身又受到一个向下的重力作用,受上述两个作用力的影响,当滑块52在前后移动时会产生较大的上下竖直方向的位移,从而影响其传动的平稳性和切线的精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于传动的齿条6是设置在动刀导板4的侧面,与此相对应地,动刀导板4是Z形结构,所以动刀导轨3和动刀导板4之间受力的配合导向面在左右两侧,这样在动刀导板4前后移动时,其竖直方向只受到一个重力的作用,可有效地避免动刀导板4在前后移动时产生上下竖直方向的位移,从而使动刀的传动平稳、传动效率高,并可提高切线精度使线头平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或3以及证据1-3之间的结合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二,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二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证据1-3相结合这两种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二当庭提交了针对2010年6月21日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塑料导轨与机床维修》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89年12月印刷,共5页。同附件1,以下统称附件1。
附件2’:《液体静压技术》复印件,广东科技出版社,1978年5月印刷,共4页。同附件2,以下统称附件2。
附件3:《中国机械设计大典》复印件,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1月印刷,共5页。
附件4:《机器设计》复印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印刷,共7页。
请求人二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3相结合、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3的复印件作为原件,并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3、4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1-4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将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
请求人二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鉴于请求人二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的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充分表达过,专利权人业已作出答辩,所以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一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1)动、定切线刀架,2)动刀导板的Z形特定结构以及动刀导板与各部件的配合关系,3)“在动刀导板的一侧设有齿条,所述齿条与设在动切线刀架上的动刀驱动齿轮孔内的动刀驱动齿轮相啮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的纱线切断装置,在齿轮箱11的上部安装着纱线切断机构50。该纱线切断机构50在形成于齿轮箱11上部前后方向的移动导引部51上嵌装着滑块52,在其上面沿前后方向通过螺钉54按所需长度固定有可动体53。该滑块52的下表面上形成有齿条52a,与各齿轮箱11内部贯通配置的滑块驱动轴55上固定的齿轮56相啮合。滑块驱动轴55如图1所示,与固定在下部框架12上的脉冲电机57的电机轴相连接。通过该脉冲电机57的驱动而使滑块52前后往复运动。另外,上述可动体53分别是由其前端部的纱线诱导片53a、形成圆弧形的刃部53b、纱线捕捉部53c、以及位于纱线捕捉部53c与刃部53b之间所形成的段落部53d构成的。在图8所示的待机位置,可动体53的前端部后退到从套圈机构17向后空出间隔的位置。由上述套圈机构选择机构25所选择的套圈机构17(与位于驱动齿轮20前方相对配置的套圈机构17)的后方位置,如图4及图7所示,设置有与可动体53大致呈同一宽度尺寸而设定的固定体58。该固定体58由于固定于齿轮箱11上面的支撑板60的前端部的下表面上,其前端部的下缘形成刃部58a。另外,在固定体58的下方配置有支撑体61,其上表面与固定体58之间形成允许可动体53的前端部插入及拨出的间隙(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第9-27行,图4,7,8)。
将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切断装置,齿轮箱11,移动导引部51,滑块52,可动体53,齿条52a,齿轮56,固定体5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切线机构,打环箱体,动刀导轨,动刀导板,动刀,齿条,动刀驱动齿轮,定刀”,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文字记载1)动切线刀架,定切线刀架,2)动刀导板为Z形,3)在动刀导板的一侧设有齿条,所述齿条与设在动切线刀架上的动刀驱动齿轮孔内的动刀驱动齿轮相啮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环缝缝纫机,在所述打环座28上固定有电动机40,该电动机40的驱动齿轮42与打环装置30的所述齿轮32啮合。即使打环装置30上下进行行程,这些齿轮32、42保持成互相啮合。在所述打环座28上固定有另一电动机44,齿轮46固定在该驱动轴上。该齿轮46与齿条48啮合,该齿条48设置成能相对于打环座28向图3的箭头方向进退动作。所述齿条48的上表面固定有动刀50,在该动刀50的上表面固定有检测部件52。该检测部件52具有:与固定在打环座28上的近接开关54对应的前侧以及后侧的检测片52a、52b。打环座28具有定刀56,通过该定刀56和动刀50进行线切断。在定刀56的下方设置有保持块58,该保持块58和动刀50之间能够夹持线18。为了防止缝制时线18与定刀56接触而切断,在打环座28上设置覆盖该定刀56前方的保护件59(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8行,图3-7)。
由上可知,在证据2中,“齿轮46固定在该驱动轴上。该齿轮46与齿条48啮合,该齿条48设置成能相对于打环座28向图3的箭头方向进退动作。所述齿条48的上表面固定有动刀50”(参考图3),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
此外,证据1、2均公开了动刀、定刀,其中证据1中为可动体53和固定体58,证据2中为动刀50和定刀56。首先,在证据1或2的附图中示出了动、定切线刀架(参考证据1的图4,证据2的图3、4);其次,由本领域技术常识可知,动刀和定刀不可能凭空设置,必须要安装在其它部件上得以支撑,所以安装定刀的部件即为定切线刀架,安装动刀的部件即为动切线刀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动、定切线刀架有何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动刀导板4是Z形结构,动刀导轨3和动刀导板4之间受力的配合导向面在左右两侧,这样在动刀导板4前后移动时,其竖直方向只受到一个重力的作用,可有效地避免动刀导板4在前后移动时产生上下竖直方向的位移,从而使动刀的传动平稳、传动效率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动刀导板的Z形形状的技术效果是形成了与其它部件配合的左、右等多个导向面,以利于传动平稳。在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文字记载对应于动刀导板的滑块52具有Z形,但是根据图7的图示,滑块52也具有类似的左、右等多个导向面,以和其它部件相配合,可以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Z形动刀导板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尽管专利权人认为动刀导板为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但是专利权人关于动刀导板为Z形的有益效果的上述观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提及关于“动刀导板为Z形”具有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的定切线刀架上设有动刀进刀口(11),其上设有T形定刀(10),所述的动刀驱动齿轮孔(7)设在动刀导轨(3)的一侧”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8行,图3,13),在图3、13中示出了定刀56成T形。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动刀(5)的上平面略高于定刀(10)的下平面”被证据1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1-2行,图9)。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动刀高于定刀是动刀自身应力造成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动、定刀贴合很紧密且动定刀的材料都具有弹性,故,动刀的上平面略高于定刀的下平面。因此综上,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动刀导板上设有一带定位孔(12)的凸体(13),其上设有动刀(5)”被证据1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8页10-12行,图7),图7示出了在滑块52上部设有凸出部,故,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动切线刀架(2)上设有动刀衬片(14),所述的动刀衬片上设有宽度略大于动刀宽度、长度小于动刀长度的矩形孔(15),所述矩形孔与凸体相配接”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9页12-17行,图7,9)。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动刀衬片的宽度和长度,其作用是与凸体相配接,使动刀在矩形孔内可以有适度的活动。然而,证据1图7中示出了滑块52上部凸出部和解除体66中的矩形孔具有一定的配接关系,且,使动刀在矩形孔内能够有适度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动刀和矩形孔配合的必然要求。故,在权利要求5、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动刀衬片(14)的两侧设有限位槽(16),在其前端设有进线槽(17)” 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9页第16-22行,第10页第2-3行,图7,9),故,在权利要求7、8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动刀上设有与动刀衬片两侧的限位槽相配接的限位片(18),所述限位片通过定位螺孔与动刀一起固定在凸体上”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9页第16-22行,图7,9),故,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动刀的刀头设有勾线孔(19)” 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8页第16-20行,图7,9),故,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622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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