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8
决定日:2011-04-20
委内编号:5W1010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3624.0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科仪器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爱色谱分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N 27/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其它现有技术证据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的ZL 200920073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华爱色谱分析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包括放电部分、与放大器相连的信号收集部分和色谱柱,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电部分为置于上座中的直流放电部分;所述信号收集部分和色谱柱依次置于下座中;所述色谱柱旁设有加热棒和铂电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流放电部分由两个位置相对的发射极、一个透光管组成的放电部分;所述信号收集部分由位置相对的偏转电极和收集极构成,且位于所述透光管的下方;所述上座与所述下座通过密封层相连,所述透光管的两端位于所述发射极和收集极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极的电极为0.2~0.5mm的白金丝,其间距离为0.8~1.2mm。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管为无色蓝宝石透光管。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其特征在于:尾气排出口位于所述偏转电极的下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万科仪器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4/0189314 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30日;
证据2:“毛细管气相色谱/原子吸收联用技术中卧管式微火焰原子化离子化同步检测器性能的改进和自动控温零死体积传输线的研制”,阎正 等,《分析化学》,第30卷第12期,第1521-1525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时间为2002年12月;
证据3: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出版发行,吴烈钧编著,2005年6月第2版,2006年4月第6次印刷的《气相色谱检测方法(第二版)》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6-18、257和264页的复印件;
证据4:CN101158669 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9日;
证据5:“应用交流脉冲氦离子化检测器于气相色谱法测定变压器油中溶解气及水分”,韩毓旺 等,《理化检验-化学分册》,第44卷,第1099-1102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时间为2008年;
证据6:US576768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6月16日;
证据7:由科学出版社出版,王永华编著,2006年7月第1版,2008年1月第3次印刷的《气相色谱分析应用》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0、108和110页的复印件。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信号收集部分与放大器相连;2)色谱柱旁设有加热棒和铂电阻。关于区别特征1),其在证据3上已有记载,且在证据7的图7-26中也已示出,其中证据3和7均是本领域的教科书;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7中公开了“大多数检测器都对温度变化较敏感,尤其是热导池检测器,温度变化直接影响检测器的稳定性和灵敏度,因此必须精密控制温度,一般要求温度变化在士0.1℃以内”,由此可见,精确控制检测器的温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色谱柱是检测器中对温度变化敏感的部分,需要精确控制其温度,因此,将加热棒和作为温控器的铂电阻设置在色谱柱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卧管式微火焰原子化离子化同步检测器,其中在毛细管色谱柱旁设置有加热管(相当于加热棒)和控温铂电阻,并且由证据7可知大多数检测器都对温度变化较敏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并且证据7中公开了信号收集部分包括施加偏电压的偏转电极以及与之相对设置的收集电极。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双向脉冲离子化检测器,其中公开了以铂、钼或钨金属为放电电极材料,并且将放电电极之间的距离设为1mm的方案,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其中公开了以直径0.3mm铂丝作为放电电极的方案,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4和5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由此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表明其中的透光管是以蓝宝石构成,即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该特征也在证据6中公开了。因此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和7中均公开了尾气出口位于偏转电极下端;证据4公开了一种“一体化检测池(10)上面和下面分别设有放电气进口(1)和尾气出口(5)”和“极化电极(4b)(相当于偏转电极)、收集电极(4a)与一体化检测池的内壁形成电离腔(22)”。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也被证据4、7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3中的微电流放大器只是信号采集的一种方式,本专利并未使用微电流放大的方式;证据7中的图7-26未显示放大器与信号收集部分直接相连,并且证据7中认为检测器对温度敏感是公知常识是错误的,例如PED检测器就不需要温控装置,而本专利中氦离子检测器对温度要求很敏感,通过设有加热棒和铂电阻能更好地控制温度变化,使检测器性能更稳定;证据2中的加热管是包裹于加热目标,是自外向内加热,本专利的加热棒位于加热目标内部,是自内向外加热,方式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阳极5c和阴极5b”与发射极概念不同,证据1中的“管9”不能证明是透光的,证据1中的“离子化部分3、检测器本体12”和本专利上座和下座概念不同,本专利下座并非检测器本体,证据1中的“收集电极11被制成两部件11a和11b”中的两部分都特指收集电极,而本专利是收集极加偏转电极。
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和5中的检测器均为脉冲放电,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直流放电。
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的PID检测器与本专利无关,证据6并未指出是氦离子检测器。
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7的PID检测器与本专利无关,证据4中的“极化电极”不同于本专利的“偏转电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江、代易宁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方华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7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6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证据4、证据7或者公知常识公开。证据3和证据7是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的证据5的复印件;盖有“国家图书馆 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536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文献清单,其附件为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的证据5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7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3、7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主张无异议。
结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涉及氦离子化检测器,其中火花电极组件5、收集电极1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放电部分、信号收集部分,色谱柱尖端13公开了本专利的色谱柱,离子化部分3相当于本专利的设于上座中的直流放电部分,“阳极和阴极尖端被设计成使得当在火花电极之间施加直流电压时总是在相同的地方产生相同形状的火花”公开了本专利的直流放电部分,“色谱柱尖端13、管9和收集电极11被插入到检测器本体12内”公开了本专利的信号收集部分和色谱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信号收集部分与放大器相连,(2)色谱柱旁设有加热棒和铂电阻。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中证据3和7可佐证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的图2示出的色谱柱传输系统中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的内容,但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证据7中看不出具有放大器,证据3的图9-18使用了微电流的放大器,与本专利不同;因为现有技术的检测器并不是都需要对色谱柱进行加热,证据1中也不能看出是否需要温控,证据2的图2中的加热管和本专利的加热棒不同,证据2中的加热管将色谱柱包裹在内,本专利中是将加热棒放在色谱柱旁边。
2)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公知常识性证据3和7中公开了有关信号收集部分包括施加偏电压的偏转电极以及与之相对设置的收集电极的内容,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7均涉及光电离检测器,其中利用的是紫外灯,本专利利用氦气,二者技术领域不同,而不同种类的检测器原理不同,互相间没有可比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发射极的材料和间距,证据5中公开了发射极的直径,并且电极的设置是公知的,电极的材料、直径和间距参数是常见选择。
专利权人明确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发射极的电极为0.2~0.5mm的白金丝”指的是发射极的电极直径范围为0.2~0.5mm,该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而证据4、5均为脉冲式检测器,其原理和本专利不同。
4)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被证据3、6公开,指出采用蓝宝石作为透光管的原因是蓝宝石不会对光产生散射。
专利权人认为:透光管有很多种形式,不同的透光管可以达到不同的性能,证据3的结构、原理不同于本专利,证据6未指明为何种检测器,虽然用蓝宝石做透光管是一种选择,但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选择之一。
5)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和7公开,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在证据3的图9-9中,出口和色谱柱位于同一位置,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7为脉冲式的,与本专利的检测器原理不同,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5是中文期刊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7是中文书籍的复印件,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证据3、7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提交了分别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和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证据5的两份复印件,并出示了证据3、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3、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6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证据3、7为中文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氦离子化检测器(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30]-[0035]段,附图1、2和2a),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氦离子化检测器包括用于引入氦的氦供应部分2,在氦供应部分2的后面设有离子化部分3,离子化部分3包括凹陷3a,火花电极组件5位于该凹陷中,火花电极组件5包括绝缘圆柱体5a、阳极5c和阴极5b,阳极和阴极尖端被设计成当在火花电极之间施加直流电压时总是在相同的地方产生相同形状的火花,在给火花电极组件5施加高压时,引入氦供应部分2的氦流经过离子化部分3被电离产生等离子体,接着产生光子,光子通过管9从离子化部分3流出至色谱柱尖端13,柱尖端13被连接至电接地且设置为超过收集电极11,色谱柱尖端13、管9和收集电极11被插入到检测器本体12内。通过分析对比可见,证据1中的火花电极组件5和管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放电部分,放置有火花电极组件5的离子化部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将直流放电部分置于其中的上座,色谱柱尖端13公开了本专利中的色谱柱,收集电极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信号收集部分,插入有色谱柱尖端13和收集电极11的检测器本体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将信号收集部分和色谱柱依次置于其中的下座。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氦离子化检测器与证据1公开的氦离子化检测器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氦离子化检测器还包括连接信号收集部分的放大器;②权利要求1的氦离子化检测器的色谱柱旁设有加热棒和铂电阻。而证据1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均未明述。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然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请求人认为证据3第264页的图9-18中公开了微电流放大器7,专利权人认为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体现,但使用的是电压放大器,与证据3的微电流放大器不同。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由于气相色谱检测器中的信号收集部分收集到的电信号往往非常小,因此通常需要将信号收集部分连接到放大器,用于放大收集到的微弱电信号以便进一步数据处理,以证据3为例,其中第16页记载了在气相色谱检测中,从检测器产生的电信号至得到一张色谱图或分析结果,一般还要经过放大器放大和记录器记录或数据处理系统处理这两个步骤,并且第264页中的图9-18具体示出了收集极连接微电流放大器的内容,可见,在氦离子化检测器中设置连接信号收集部分的放大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电压放大器和微电流放大器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两种放大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它们各自的性能、特性,由此,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在检测器中采用何种放大器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在该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证据2的图2中的加热管和本专利的加热棒不同,证据2中的加热管将色谱柱包裹在内,本专利中是将加热棒放在色谱柱旁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气相色谱检测器中,温度变化会影响检测器的稳定性和灵敏度,精确控制检测器或色谱柱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检测器稳定性和灵敏度惯用的技术手段,以证据7为例,其中第10页公开了大多数检测器都对温度变化比较敏感,尤其是热导池检测器,温度变化直接影响检测器的稳定性和灵敏度,因此必须精密控制温度,一般要求温度变化在(0.1℃以内。由此可见,为了提高检测器的稳定性和灵敏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检测器中设置温控装置,精确控制色谱柱的温度。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相色谱检测器,与本专利同属于气相色谱检测器领域,其中在第1522页的图2中公开了围绕色谱柱设置加热管,在加热管和色谱柱之间放置控温铂电阻来控制色谱柱温度的方案。可见,该证据2公开了通过设置加热管和铂电阻来构成色谱柱温控装置的技术方案。尽管证据2公开的是加热管是围绕色谱柱设置,与加热棒在色谱柱旁边设置不同,然而无论是加热管还是加热棒均为本领域常规的加热器,它们的使用方式、加热效果均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在证据2已经给出了利用加热管这类设备来实现对色谱柱加热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用常规的加热棒或者加热管,并根据所选加热工具的使用方式将其设置在色谱柱周边适当位置以实现温控,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还认为在证据1中不能看出是否需要温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属于气相色谱检测器中的一种,温度变化或多或少地会对其检测的稳定性和灵敏度产生影响,尽管在证据1中未明确是否需要温控装置,但是当其在检测稳定性和灵敏度方面存在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温控装置来减少温度波动,以达到提高检测稳定性和灵敏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直接放电部分、信号收集部分、上座与下座的连接关系、以及透光管两端的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35-0036段)引入氦供应部分2的氦流经过离子化部分3被电离产生等离子体,接着产生光子,光子通过管9从离子化部分3流出至色谱柱尖端13,当不同的化合物以与性质相应的顺序流出柱尖端13时,它们在收集电极所在的区域内被氦流的光子离子化,其中光子通过管9从离子化部分3流至色谱柱尖端13,则可以确定管9必然为透光管,且结合图1可以确定,管9的两端位于火花组件5的电极5b、5c与收集极11之间,收集电极11位于管9的下方,从证据1的图2a中可以确定,阳极5c和阴极5b是相对设置的(也即公开了两个位置相对的发射极);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离子化部分3的输出部件30被以密封的方式固定进检测器本体12内,也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上座与所述下座通过密封层相连”。尽管证据1中并未明述与收集极11位置相对地包括偏转电极,然而在气相色谱检测器中,由位置相对的偏转电极和收集极构成信号收集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证据7为例,其中第110页的图7-26中示出了一个由位置相对的偏转电极和收集极构成信号收集部分的示例,由此可见,为了方便收集光电离产生的带电粒子而设置位置相对的偏转电极和收集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涉及光电离检测器,与本专利的检测器原理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的检测器和证据7的检测器在检测器原理上存在不同,但在信号收集方面均是采用在光电离区域形成电场,使电离产生的电子和阳离子分别朝向正、负极流动的方式,也即信号收集部分在这类检测器中是通用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证据7中的由位置相对的偏转电极和收集极构成的信号收集部分同样适用于本专利的检测器的信号收集,基于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和本专利因检测器原理不同而不具有可比性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射极的电极为0.2~0.5mm的白金丝,其间距离为0.8~1.2mm”。对发射极的电极材料、电极直径及电极间距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气相色谱检测器设计当中根据实际情况容易作出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这种选择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管为无色蓝宝石透光管”。在本领域,蓝宝石是一种常规的透光管材料,其光学特性是公知的,以证据3为例,其中第257页图9-9中公开了选用无色蓝宝石作为光通道形成材料的内容,在证据6的中文译文中也公开了部分光通道选用蓝宝石为材料。在证据1公开的氦离子化检测器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蓝宝石作为透光管材料用以制造,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第257页的图9-9中涉及的是PID检测器,证据6中未指出涉及氦离子检测器,它们均与本专利无关。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3、6中的检测器并非本专利的氦离子化检测器,但包括证据3、6的检测器和本专利的氦离子化检测器在内的各种气相色谱检测器中均设有透光管部分,其作用均是形成辐射光的通道,即,对透光管部分的设计在这类检测器中是通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证据3、6中公开的蓝宝石透光管材料同样适用于本专利的氦离子检测器的透光管,基于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6因未涉及氦离子化检测器而不具有可比性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尾气排出口位于所述偏转电极的下端”。证据4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一种双向脉冲离子化检测器,与本专利同属于气相色谱检测器领域,其中具有收集电极4a和极化电极4b,在电极4a、4b之间提供200V电压,使其电极间形成电场,电离腔中产生的离子在电场作用下被收集电极4a收集,由此可见其中的极化电极4b起到使电离腔中产生的离子偏转向收集电极4a以便被其收集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偏转电极”,并且结合证据4说明书第3页的附图说明,从图1中可以看到,在极化电极4b下端设有尾气出口5。由此可见,证据4中公开了在偏转电极下端设置尾气排出口的特征,其作用是将尾气排出,与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氦离子化检测器的基础上,将证据4公开的尾气排出口设置方式应用到其中以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7是脉冲式的,与本专利原理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气相色谱检测器领域,尾气排出口的设置并不随着放电方式的不同而变化,也即,采用脉冲式放电的检测器中的尾气排出口的设置也同样适用于采用直接放电的检测器,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的证据4、7是采用脉冲式放电方式,不同于本专利采用的直流放电方式,因而彼此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73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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