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22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0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1161.2
申请日:200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帆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国盛火科技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T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公开的一份证据中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内容实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01161.2,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为美国盛火科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包括塞体,塞体的另一端表面设有螺纹部分,火花塞体内设有一个中心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电级纵向贯穿火花塞体,侧电极向火花塞螺纹部分表面延伸;所述延伸电极的长度大于参考电极,所述延长电极向火花塞螺纹部分的表面延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从火花塞体螺纹部分端面伸出来的第二参考电极。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从火花塞体螺纹部分表面延伸出来的第二延长电极。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从火花塞体螺纹部分表面延伸出来的一个第二参考电极和一个第二延长电极。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电极延伸至所述延长电极的端部。”
请求人(杨帆)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US2007/0252503A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01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1-5完全公开,且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权利要求1-5全部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后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附件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5日上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关于新颖性的具体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以书面意见为准。
3、请求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电极”应该是“参考电极”的笔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证据1的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公开的一份证据中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内容实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6行的内容“这个侧电极就是参考电极20”可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侧电极”,应为“参考电极”的明显笔误,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评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一个参考电极和一个延伸电极的火花塞,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火花塞,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附图4):一种具有塞体的火花塞,该塞体具有第一端以及螺纹部分,该螺纹部分在塞体的第二端具有一端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塞体的另一端表面设有螺纹部分”),该火花塞的塞体内设有一中心电极,该中心电极纵向贯穿火花塞体,该火花塞还包括:参考电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侧电极”),该参考电极从火花塞体的所述螺纹部分的所述端面延伸;延伸电极,该延伸电极的长度大于参考电极,该延伸电极从火花塞的所述螺纹部分的所述端面延伸。如附图4所示,参考电极20向火花塞螺纹部分表面延伸,延长电极34向火花塞螺纹部分的表面延伸。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二者属于相同的火花塞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火花在接地电极上产生异物,接地电极变污浊而妨碍火化的释放,导致外壳损坏”,并通过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提供不同长度的侧电极和接地电极,并且沿着中心电极的高度设有多个锐边”,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能够产生大量火车带,以及提高火花的传导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从火花塞体的螺纹部分的端面延伸的第二参考电极”,该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花塞,还包括从火花塞体的螺纹部分的端面延伸的第二参考电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个从火花塞体螺纹部分表面延伸出来的第二延长电极”,该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花塞,还包括从火花塞体的螺纹部分的端面延伸的第二延长电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从火花塞体螺纹部分表面延伸出来的一个第二参考电极和一个第二延长电极”,该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花塞,还包括从火花塞体的螺纹部分的端面延伸的第二参考电极和第二延长电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中心电极延伸至所述延长电极的端部”,该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花塞,其中所述中心电极延伸至所述延长电极的端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全部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11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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