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汽车旋转;自锁天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旋转;自锁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21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5W1004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0291.2
申请日:2008-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小平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三浦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阳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1Q3/02(2006.01),H01Q1/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产生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10291.2,申请日为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151Y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3日由卜放变更为沈阳三浦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包括天线杆(1)和基座(5),天线杆(1)里端有螺纹,与镶块(2)连接,镶块(2)上有两个端轴(21),装在支架(4)的轴孔里,支架(4)与基座(5)的内孔相配合,其特征在于:镶块(2)外包有卡圈(3),卡圈(3)的中央部分分瓣卡在天线杆(1)的卡槽里上。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圈(3)分2~12瓣。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圈(3)分3~6瓣。
4. 按照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4)与基座(5)的内孔的配合处装有密封圈(6)。
5. 按照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由天线(11)和螺纹杆(12)构成,天线(11)包在螺纹杆(12)外端。
6.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由天线(11)和螺纹杆(12)构成,天线(11)包在螺纹杆(12)外端。
7. 按照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里端装有锥体(13)构成卡槽。
8.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里端装有锥体(13)构成卡槽。
9.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里端装有锥体(13)构成卡槽。
10.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旋转、自锁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杆(1)里端装有锥体(13)构成卡槽。”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蒋小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0962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①、证据1的说明书第1-5页以及附图1到附图10公开了一种汽车天线旋转防盗装置,其包括天线杆1、底座7、螺纹杆2、旋转连接件3、装配台阶3-1、连接座6、防盗垫圈4(上述部件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天线杆(1)、基座(5)、螺纹、镶块(2)、端轴(21)、支架(4)、卡圈(3)),天线杆1下部装有连接螺杆,连接螺杆设置有螺纹杆2;旋转连接件3两端设置有装配台阶3-1;连接座6具有连接座本地6-1,在连接座本体6-1上部设置有两个互相平行的连接环6-2;连接座6安装在底座7内;旋转连接件3下部压紧组装在防盗垫圈4上部。由于防盗垫圈4底部设有弹性片4-5,使旋转连接件3与连接环6-2紧配合;螺纹杆2前端设有防盗圆锥体5,从图1中可以看出螺纹杆2和防盗锥体5之间设置有卡槽(上述特征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天线杆(1)里端有螺纹,与镶块(2)连接,镶块(2)上有两个端轴(21),装在支架(4)的轴孔里,支架(4)与基座(5)的内孔相配合,镶块(2)外包有卡圈(3),卡圈(3)的中央部分分瓣卡在天线杆(1)的卡槽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防盗垫圈4底部设有弹性片4-5。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连接座本体6-1上设置有密封圈安装槽6-3,装有防水密封圈8。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④证据1还公开了:天线杆1下部装有连接螺杆,连接螺杆设置有螺纹杆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⑤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天线杆1下部装有连接螺杆,连接螺杆设置有螺纹杆2;螺纹杆2前端设有防盗圆锥体5,从附图中可以看出螺纹杆2与防盗圆锥体之间设置有卡槽。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上述无效请求书中的认定的专利权人卜放与本专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沈阳三浦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不一致。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补正文件,将专利权人修改为沈阳三浦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并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副本和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的补正文件以及意见陈述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的具体意见是:请求人仅仅给出了特征列表,没有对每个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和详细说明,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至少两个技术特征:①镶块(2)上有两个端轴(21),装在支架(4)的轴孔里,以及②镶块(2)外包有卡圈(3),卡圈(3)的中央部分分瓣卡在天线(1)的卡槽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上述两个区别特征,本专利中仅仅通过端轴-轴孔的配合即可实现旋转功能,而证据1中需要防盗垫圈的支撑,本专利的结构更加简单,转动效果比证据1更好,并且本专利的卡圈(3)中央部分分瓣卡在天线(1)的卡槽里,通过分瓣的瓣片-卡槽配合实现多点锁紧结构,该自锁结构简单,而证据1中属于圆锥体-锁紧孔配合,并且当弹性片4-5变形时会导致防盗垫圈4出现变形,最终影响自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特征“卡圈(3)分2-12瓣”以及“卡圈(3)分3-6瓣”,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天线杆1里端装有锥体(13)构成卡槽”。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坚持在意见陈述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两个区别特征,并且指出:本专利中卡圈放在外面是因为采用的是轴和轴孔的配合,下面可以不需要支撑,而证据1的配合关系不同,装配台阶和轴孔的配合并不紧密。整体看,本专利中旋转通过轴和轴孔的配合实现,自锁通过卡圈的分瓣卡在天线杆的卡槽里实现,本专利的旋转比证据1更加顺畅,轴和轴孔的配合更好,而证据1是圆锥体与锁紧孔的配合防盗,当弹性片变形时,影响自锁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采用与证据1不同的结构实现旋转和自锁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是常用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于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月16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自锁天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天线旋转防盗装置,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天线杆1,底座7,天线杆1的下部有螺纹杆2,螺纹杆2与旋转连接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镶块2)连接,旋转连接件3两端设置有装配台阶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轴),装配台阶3-1与连接座6上的连接环6-2(相当于支架4的轴孔)配合,连接座6安装在底座7上,旋转连接件3组装在防盗垫圈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圈3)上部,防盗垫圈4形成两个弹性片4-5,底部设置有防盗锁紧孔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圈3的中央部分分瓣),从图1中可以看出螺纹杆2与防盗圆锥体5之间设有卡槽,防盗圆锥体5插入设置在防盗垫圈4底部的防盗锁紧孔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圈3的中央部分分瓣卡在天线杆1的卡槽里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5页,附图2-1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卡圈3包在镶块2外部,而证据1中防盗垫圈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圈3)安装在旋转连接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镶块2)下部。然而,卡圈包在镶块外面或是在镶块下面其作用都是实现自锁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卡圈包在镶块外面实现自锁功能,并且将卡圈包在镶块外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卡圈(3)分2-12瓣;所述卡圈(3)分3-6瓣。证据1还公开了防盗垫圈4形成两个弹性片4-5,底部设置有防盗锁紧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2个分瓣)(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8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此外,在证据1公开了2个分瓣的基础上,卡圈的具体分瓣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的,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4)与基座(5)的内孔的配合处装有密封圈(6)。证据1还公开了连接座6的本体6-1上设置有密封圈安装槽6-3,装有防水密封圈8(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12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天线杆由(1)由天线(11)和螺纹杆(12)构成,天线杆(1)包在螺纹杆(12)外端。证据1还公开了天线杆1下部装有连接螺杆,连接螺杆设置有螺纹杆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4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天线杆(1)里端装有椎体(13)构成卡槽。证据1还公开了螺纹杆2前端设有防盗圆锥体5,从图1中可以看出螺纹杆2与防盗圆锥体5之间必然设有卡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4行,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本专利中的镶块通过两端的端轴与支架的轴孔配合,与证据1中的旋转连接件通过两端的装配台阶与连接环6-1相配合,其结构都是使旋转部件的两端延伸到另一装置的轴孔中,其作用都是使得旋转部件可以固定在轴孔内并使得旋转部件可以旋转,因此两者仅仅采用了不同的术语进行描述,由于其结构和作用相同,其实质是相同的,其次,证据1中的防盗垫圈4由于在两侧开有弹性槽,使得防盗垫圈形成两弹性片,底部设置有防盗锁紧孔4-2,通过该结构,相当于防盗垫圈的底部形成两个分瓣,因此本专利中卡圈的结构与证据1中防盗垫圈的结构是相同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本专利中卡圈包在镶块的外部,而证据1中,防盗垫圈位于旋转连接件的下部。然而,卡圈包在镶块外面或是在镶块下面其作用都是实现自锁功能,并且卡圈是否对镶块起支撑作用是由两者的相对位置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卡圈包在镶块外面实现自锁功能,并且将卡圈包在镶块外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CN201153151Y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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