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垫用磁片=06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垫用磁片
=06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6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0823.3
申请日:2007-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属产品与他人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商标权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本专利上起标识性作用的文字与该商标相似,则本专利的实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垫用磁片”的20073032082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建旭。
针对本专利,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127212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附件2:第1272120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附件3:第1272120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附件4:第127206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附件5:第1272062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附件6:第1272062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附件7:第1272062号商标网上查询信息打印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商标使用的领域相同,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与第1272120号商标近似,其文字与第1272062号商标相同,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定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明确附件7为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资料,可以在互联网上核实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6均与原件相符。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7所记载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请求人陈述附件7为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商标信息,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的来源属实,其记载的内容与中国商标网页上记载的内容相符。
合议组认为:附件1至附件6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或者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附件7为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商标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附件4至附件7的记载,第12720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美健医疗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于2009年8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6月8日核准注册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由此可知,第1272062号商标权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的主视图的正下方有“MIGUN”文字,字体端正,字母等间距横向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上下两行文字构成,上行为弧线形排列的“MIGUN”文字,其正下方有两个韩国文字(详见在先商标)。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床垫用磁片,使用于床垫下方以达到保健理疗的作用,附件7所示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用于理疗器具,两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种类的产品。本专利在主视图的醒目位置设置“MIGUN”文字,客观上能起到达到标识产品的作用。本专利的标识性文字“MIGUN”与在先商标中主体部位的“MIGUN”文字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将本专利的标识性文字“MIGUN”与在先商标权混淆。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08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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