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1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4W100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085.7
申请日:2003-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淄博市临淄万通精细化工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周胡斌
国际分类号:C07C33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淄博市临淄万通精细化工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其特征是直接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与氰氨化钙生产硫脲;其中,
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的组成为:硫化氢60~80%;二氧化碳含量3~10%;乙烷2~8%;甲烷0.2~0.5%;丙烯0.2~0.4%;丙烷0.09~0.2%;乙烯0.05~0.2%;一氧化碳0.09~0.15%、余量是含微量丁烯、反丁烯、正丁烷和异丁烷的被污染的空气;
氰氨化钙的规格为:有效氮含量17~20%、碳化钙含量0.2~1.0%、孔径850μm筛筛余物≤3%、外观黑色粉末;
所述的方法中,其生产工艺分为硫氢化钙工序、硫脲合成工序和后处理工序,其中:
(1)硫氢化钙工序
原料重量配比 氰氨化钙:水或硫脲合成工序洗液=550~650:8000;向生成的氢氧化钙混悬液中,于60~80℃搅拌下通入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制备硫氢化钙,至反应液中硫氢化钙含量达70~100g/L为硫氢化钙反应终点;
(2)硫脲合成工序
根据反应液中硫氢化钙含量,按照分子配比为:硫氢化钙:氰氨化钙=1:1.05~1.2;向上工序硫氢化钙反应液中投入配量氰氨化钙,于80~100℃搅拌下,反应2h合成硫脲;
(3)后处理工序
常规过滤、滤液冷却、结晶、干燥得硫脲成品;残渣经常水洗涤后弃去,洗液返回硫氢化钙工序用作氰氨化钙配置用水。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方法的硫氢化钙工序中,控制通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至反应液中硫氢化钙含量达70~80g/L为硫氢化钙反应终点。??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方法的硫脲合成工序中,按照分子配比为:硫氢化钙:氰氨化钙=1:1.05~1.1;向上工序硫氢化钙反应液中投入配量氰氨化钙,于80~100℃搅拌下,反应2h合成硫脲。”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中间通知复印件、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589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2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浅论硫脲生产新工艺”,谢光辉,《化工设计》,1998年第1期,第1、9、10、1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利用硫化氢废气制备硫脲”,王桂华,《丹东化工》,1991年第1期,第16、17页,复印件共2页,以及从“维普资讯”检索到该文章的相关信息1页;
证据4: “利用硫资源发展有机硫化工产品”,薛祖源,《现代化工》,第21卷第6期,2010年6月,第1-7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利用H2S废气合成硫脲”,温占玺,《化工之友》,2001年第2期,第33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利用硫化氢废气合成硫脲”,靳通收,马艳然,《环境保护》,1995年第3期,第26页,复印件共1页,以及从“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检索到该文章的相关信息2页;
证据7:“用废气中的硫化氢开发有机硫化工产品”,殷树青,郑汉忠,《精细石油化工进展》,第4卷第2期,2003年2月,第35-37页,复印件共3页,以及从“万方数据”检索到该文献的相关信息2页;
证据8:“硫化氢的提纯及应用”,何小记等,《辽宁化工》,第26卷第2期,1997年3月,第106、107、114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中生产硫脲的原料采用的是炼油厂及其他工厂排除的废气,含有大量硫化氢。证据1第一步将硫化氢酸性气体通入石灰氮(氰氨化钙)混浊液中反应,第二步是按常规方法浓缩、结晶、分离、干燥以得到成品硫脲,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利用各种废气里的硫化氢直接生产硫脲的技术多见于相关论文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4、5、6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和6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对于新颖性并没有采用“单独对比”的原则,出现几份证据对照一个新颖性等;(2证据1记载的“废气中H2S的浓度要求在20%(V)以上”不影响本专利“硫化氢60-8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中实施例1和2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证据2中硫化氢采用的硫酸钡尾气,工艺相近,但是化工设计和化学工艺是内容侧重点不同的两个专业,无法进行对比;证据3起始原料采用生石灰,硫化氢废气未作交代,起始原料不同;且制备硫氰化钙和硫脲的工艺条件不同,无法进行对比;证据4是文献综述性质的论述,没有可与本专利对比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证据5工艺条件与证据3基本雷同,起始原料采用氢氧化钙,硫化氢是采用生产氯化钡副产,起始原料不同,且制备硫氰化钙和硫脲的工艺条件与本专利不同,无法进行比较;证据6起始原料采用生石灰,硫化氢废气未作交代,起始原料不同,且制备硫氰化钙和硫脲的工艺条件不同,无法进行对比;证据7是文献综述性质的论述,介绍了硫化氢的提纯方法的开发和应用,讨论了利用硫化氢开发有机硫化工产品中应注意的问题和发展趋势,涉及硫脲产品部分仅提及硫化氢与石灰浆生成硫氰化钙,再与氰氨化钙反应,没有可与本专利对比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证据8是文献综述性质的论述,概括介绍了硫化氢的应用及提纯工艺,涉及生产硫脲的部分,完全没有具体工艺数据,没有可与本专利对比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因此上述八份证据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9月1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9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同时,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它证据及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2006》(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用其中第607-611页的硫脲行业标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与本专利实施例的产品进行对比,从效果上否定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印刷日和标准实施日都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其批准日为2002年9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再提交任何的证据,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6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以及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证据2是一篇发表在国内正式出版的刊物上的文章,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9,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专利权人核对原件后,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印刷日为2007年3月,其中第607-611页硫脲相关标准的实施日为2003年6月1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尽管其中记载的批准日为2002年9月28日,但是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能证明该标准即为公众所知,因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除证据2之外,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其它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请求人于2010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其中主要涉及证据和相关无效理由的调整,包括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3-10的使用,以证据2或证据1和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否定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由于该意见陈述为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已经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时指定的答复期限,并且,合议组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就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对于该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考虑。
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的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其特征是直接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与氰氨化钙生产硫脲(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以证据2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硫脲的生产工艺,原理为用石灰氮溶液直接吸收硫化氢生成硫脲,工艺流程为将石灰氮与水(回流母液或洗液)在合成反应釜中混合均匀,边搅拌边通入硫化氢气体进行合成反应生成硫脲溶液。此溶液过滤后,进入冷却结晶器进行冷冻结晶,结晶液去离心分离,将晶体干燥即得成品(参见证据2第9页右栏倒数第4行-第10页左栏第6行,图2)。同时证据2中指出我国硫脲生产主要是利用各种含硫化氢的尾气(参见证据2第9页左栏第1.4节)。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两者都是利用硫化氢气体和氰氨化钙(即石灰氮)为原料制备得到硫脲,证据2第1.4节指出了我国硫脲生产主要是利用各种含硫化氢的尾气,但没有明确公开其利用的是炼油厂废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先使用氰氨化钙和水或洗液生成氢氧化钙混悬液,再与酸性废气反应生成硫氢化钙达到反应终点,随后再根据硫氢化钙的量配量投入氰氨化钙生成硫脲,而证据2中的方法采用的是石灰氮(氰氨化钙)溶液直接吸收硫化氢生成硫脲。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生产工艺分为三个工序,其中反应工序为两步,而证据2中的生产工艺为一步反应;(2)权利要求1中硫化氢来源是直接利用炼油厂排放的废气,并且限定了酸性废气的具体组成,而证据2是利用含硫化氢的废气作为原料;(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原料之一氰氨化钙的规格并限定了各步骤反应物的配比、中间产物的反应终点、反应温度、时间等反应条件,而证据2中没有公开。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指出,本发明的目的是寻找一种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主要含硫化氢气体)直接生产工业硫脲的方法。本发明的优点是利用通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直接与氰氨化钙反应,生产工业规格的硫脲,三废综合利用的效益成数十倍增长,产品硫脲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第2页第6-7行)。
从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直接生产硫脲的方法。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利用炼油厂的酸性废气,通过硫氢化钙工序、硫脲合成工序和后处理工序的生产工艺,生产得到硫脲。其中硫氢化钙是通过硫化氢与氢氧化钙混悬液反应得到,氢氧化钙混悬液通过氰氨化钙与水或硫脲合成工序洗液生成,各工序的反应物都选择了一定的配比,并控制硫氢化钙的反应终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
针对前述区别特征,对于(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石灰氮与水反应生成氢氧化钙,因此,实际上证据2在石灰氮与水混合搅拌时也必然发生反应得到氢氧化钙。此外,证据2记载的“硫脲生产传统工艺”公开了先用氢氧化钙与硫化氢生成硫氢化钙、再用硫氢化钙与石灰氮生成硫脲的方法(参见证据2第9页右栏第4-17行),所述两步反应与权利要求1中的硫氢化钙工序和硫脲合成工序一致,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亦认为本专利的方法与证据2中的传统工艺反应原理是相同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使用石灰氮吸收硫化氢时将其分为两步进行,即将石灰氮分两次添加的启示;对于(2),证据2第1.4节指出了我国硫脲生产主要是利用各种含硫化氢的尾气,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其利用的是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为含硫化氢的尾气,在证据2的基础上能够想到使用炼油厂排放的含硫化氢的酸性废气作为硫化氢的来源,并且本专利选择特定组成的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作为制备硫脲原料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3),化工产品的制备中,具体反应条件和原料规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了具体反应条件和原料氰氨化钙规格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想到直接采用炼油厂废气通过两步骤反应并选择具体的反应条件制备硫脲,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反应条件、氰氨化钙规格的选择是为了配合原料废气使用,产品步骤对产品的质量、纯度影响很大,因此,废气组成不同等都是有作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给出了在使用石灰氮吸收硫化氢时将其分为两步进行的启示,而反应条件等以及限定废气的组成,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看不出任何专利权人所述的关于产品质量、纯度等的有益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限定了硫氢化钙工序中控制酸性废气至特定硫氢化钙含量为反应终点,权利要求3限定了硫脲合成工序中原料分子配比和反应条件。如前所述,化工产品的制备中,具体反应条件和原料配比等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能够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确定,而控制反应终点亦是化工反应中常规的技术,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控制了反应终点和选择了具体反应条件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2085.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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