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圆形组合花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4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10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29186.8
申请日:2009-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洪磊
授权公告日:2010-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存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A01G 9/02, A01G 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个证据公开,且其在该另一个证据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另一个证据存在技术启示,导致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个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29186.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圆形组合花盆”,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是刘存国。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形组合花盆,其特征是:半圆栽培箱(1)与半圆蓄水箱(2)固定连接,半圆蓄水箱(2)内设置有溢水管(3)并与之连接相通,在半圆栽培箱(1)上开有渗水孔(4),在半圆蓄水箱(2)的两个端部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卯(5)和榫(6),在半圆蓄水箱(2)的侧面上分别开有吸水材料插孔(7)。”
王洪磊(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2002042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92002918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8日,该专利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以及授权公告日均相同。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结合公知常识,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花盆的一半,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花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并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8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备实用性,此外本专利在半圆蓄水箱的两个端部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卯和榫与证据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卯榫连接件结构形式完全不一样,并且吸水材料是在隔断的顶部固定有吸水材料,与本专利具有实质性区别,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申请号为200730164073.5、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网页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4:申请号为200730164069.9、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网页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0124231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及权利要求书,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
证据6:申请号为9120150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2页,共3页,公告日为1991年10月09日;
证据7:申请号为9220920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2页,公告日为1992年11月25日;
证据8:专利号为9422712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3月22日。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结合公知常识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3-8分别与证据1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证据3-8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8其中之一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以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5-8均是公开/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均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个证据公开,且其在该另一个证据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另一个证据存在技术启示,导致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个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圆形组合花盆。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立体组合花盆,由两个半圆式盆体组成,盆体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花盆)外围设有种植槽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栽培箱),盆体7内围设有蓄水槽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蓄水箱),种植槽1与蓄水槽5之间设有隔断8,隔断8的顶部固定有吸水材料2,吸水材料2分别与蓄水槽5和种植槽1相连(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3-7行、附图1-2);蓄水槽5内设有空腹柱体9,空腹柱体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溢水管)的顶端设有溢水孔4,空腹柱体9的底部与外界相通,当蓄水槽5中注满水时水会通过空腹柱体9顶端的溢水孔4流入下一层花盆(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附图1-2);在种植槽1上的吸水材料旁设有排水孔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渗水孔)(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附图1-2);两个半圆式盆体相连接的两个端点分别设有卯榫连接件(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4、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卯和榫设置在半圆蓄水箱的两个端部侧面上,证据1的卯榫连接件设置在两个半圆式盆体相连接的两个端点处;(2)本专利在蓄水箱的侧面上分别开有吸水材料插孔,证据1花盆隔断的顶部固定有吸水材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卯和榫的位置以方便拆卸花盆,以及实现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高度设置吸水材料。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卯和榫设置在侧面上,是组合花盆可以拆卸;上述插孔的设置使得本专利的吸水材料可从插孔中抽出更换或选择更换,而证据1中的吸水材料是固定在隔断顶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用于装配连接的卯榫结构,而卯榫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卯和榫设置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求进行选择,并且卯榫结构便于安装及拆卸也是本领域公知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8公开了一种花盆,盆体侧面有与之连成一体的贮液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蓄水箱),贮液器上部向盆土一侧开有漏斗形的孔,孔内放有吸水物(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8已经公开了“在蓄水箱的侧面上开有吸水材料插孔”;至于孔的位置高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根据需要进行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面对着证据1中吸水材料固定在花盆隔断顶部的技术方案,在考虑如何实现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高度设置吸水材料的技术问题时,容易从证据8中得到启示,也在证据1的隔断的合适高度上开出用来放置吸水材料的孔。因此,证据8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到证据1中的启示。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卯榫安装位置,并且为了实现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高度设置吸水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8中得到技术启示,结合证据8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291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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