榨汁机(B)=3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B)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3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6W100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33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二者的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具有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0333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B)”,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湖州润源电器厂,后变更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0292545-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产品名称为水果汁榨取机,公开日为2005年04月19日,共5页;
证据2:报告编号为240713-030361S的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榨汁机相比,二者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局部零部件布置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榨汁机的局部零部件(固定把扣、控制开关及集渣桶)的形状略有不同,在二者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固定把扣的设计方案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早已在榨汁机技术领域所使用,如证据2第5页所示的固定把扣的扣紧方式及形状即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即可证明该设计是一种常见的早已在使用的设计方案,此外本专利的控制开关和直桶式集渣桶的设计方案也没有任何设计特色,显然属于常规设计,为本领域所公知。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20053016590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7日,共1页;
证据4:20043008822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水果榨汁机,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8日,共1页;
证据5:20053016621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GW3508),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共1页;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该决定中使用的证据,即20053012724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固定把扣设计属于已有的设计方案,并且是榨汁机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证据4和证据5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集渣桶设计属于已有的设计方案,并且是榨汁机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证据6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基本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6中的相应证据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此同样能够认定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
2010年11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更不能作为评判固定把扣是否为惯常设计的依据;证据1与本专利在固定把扣的样式和位置、集渣桶及其把手的结构、主体外周面出汁口上方和下方部分的结构,以及出汁口的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9日将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的内容与2010年11月04日收到的内容一致。
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公开的文献记载本专利的固定把扣和直桶式集渣桶的设计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固定把扣和直桶式集渣桶为已有的设计方案和常规设计的说法不成立;请求人无事实证据证明证据1与证据6的外观设计(200530127241.4)基本一致,更不能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外观设计(200530127241.4)与本专利相近似,推导出证据1也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请求人利用证据6提出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说法不能成立。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与专利权人第一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基本一致。
由于请求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如期参加口头审理,经专利权人同意,本案合议组将口头审理延至2010年12月15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2010年11月04日、11月16日及12月0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并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予其5个工作日的书面答复期限。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对于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5的在先公开性的质疑,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时间无法从其证据本身看出,证据3至证据5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的其他意见均与双方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2010年1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由于其提交的时间已超出口头审理时给予的答复期限,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000292545-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产品名称为水果汁榨取机,公开日为2005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0日),故其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水果汁榨取机”与本专利的榨汁机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筒等构成;顶部水平的榨汁机主体和顶部倾斜的渣桶均近似圆柱形,二者结合构成近似“8”字柱形的榨汁机下部,从主视图观察,其下部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把手和出汁口;主体上设置有提手状的固定把扣,该把扣从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筒处横向向外伸出呈半圆形;主体前侧把扣固定处下方有一向外伸出的细长柱形开关;主体和渣桶上方设有上盖,主体上方的上盖呈水平状,渣桶上方的上盖呈倾斜状;主体出汁口一侧中部呈内凹状,出汁口呈凹槽形;主体上盖上为带有较薄圆盖的圆柱形进料筒。(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筒等构成;顶部水平的榨汁机主体和顶部倾斜的渣桶均近似圆柱形,二者结合构成近似“8”字柱形的榨汁机下部,主体边侧设置有出汁口;主体上相对设置有两个长条状的固定把扣,所述把扣沿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延伸至上盖顶面弯折扣紧;主体前侧把扣下方有一近似椭圆柱形的开关,在该开关及把扣外边缘有一下端为半圆形的条形框;主体和渣桶上方设有上盖,主体上方的上盖呈水平状,渣桶上方的上盖呈倾斜状;主体出汁口一侧,沿出汁口下边缘向上至主机上端边缘近似一“凹”形框,出汁口呈圆筒形;渣桶边侧的中至下方呈向内凹的正方形;主体上盖上为带有较薄圆盖的圆柱形进料筒;机体底部呈略倾斜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产品均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筒等构成;(2)顶部水平的榨汁机主体和顶部倾斜的渣桶均近似圆柱形,均结合构成近似“8”字柱形的榨汁机下部;(3)主机一侧的上盖均呈水平状,渣桶一侧的上盖均呈倾斜状;(4)进料筒均呈圆柱形且其圆盖的厚度均较薄。通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见,二者榨汁机主体、上盖及进料筒的形状基本相同,渣桶的圆柱形主体形状也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固定把扣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固定把扣呈提手状,从榨汁机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延伸并在上盖以上横向弯折呈半圆状,在先设计的固定把扣呈长条形,沿主体延伸至上盖顶面即弯折扣紧;(2)固定把扣下方的开关及其边缘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开关呈细长柱形向外伸出,在先设计的为近似椭圆柱形的按钮开关,在先设计的开关及固定把扣外边缘有框形设计,本专利无;(3)渣桶边侧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渣桶边侧上端设置有外凸的弧形把手,在先设计的渣桶边侧中至下方呈向内凹的正方形;(4)榨汁机主体边侧(出汁口一侧)及出汁口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主体边侧中部呈内凹状,出汁口呈凹槽状,在先设计的沿出汁口下边缘向上至主机上端边缘近似一“凹”形框,出汁口呈圆筒形;(5)榨汁机主体外轮廓及机体底部的设计稍有差异,本专利的榨汁机主体外轮廓自上而下稍有倾斜,机体底部呈水平状,在先设计的外轮廓呈垂直状,机体底部呈倾斜状。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榨汁机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榨汁机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榨汁机各主要部件的整体布局均为常见的布局,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更为关注产品各主要部件的外观变化。对于上述差异,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固定把扣都是为了固定上盖,本专利的把扣虽然有弯折,但该弯折是便于扣合,结合现有设计状况,这种把扣为此类榨汁机的常见设计;(2)本专利的榨汁机主体外轮廓的倾斜度及在先设计底部的倾斜度均不明显,且底部为不易见面,在实际销售或使用过程中,二者的该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3)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把手形状、出汁口的形状、开关的形状和有无框形的差异,相对于二者的共同点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二者主体设计已给予一般消费者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差异均不足以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033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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