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11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5W101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804.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宏德利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24F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中某一特征的含义存在分歧,可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对该特征作出合理的解释。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第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申请日为2002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1)和烟嘴(2),烟筒(1)内设有一条烟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4),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烟筒(1)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7),烟筒(1)内的烟管(3)伸入盛水容器(7)中,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9),该烟孔接头(9)与空腔(8)连通,烟嘴(2)通过一条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11),排烟阀(11)与烟筒(1)下端的空腔(8)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宏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水烟筒的人类学研究:用途和软性毒品》(《Le narguile. Anthropologie d’un mode d’usage de dropues douces》)封面、第51-52页复印件,及其译文2页,1997年,L’Harmattan 出版(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水烟筒:社会人类学分析,文化,社交,历史及烟草的大众使用方法》(《Le narguile:analyse socio-anthropologique. Culture, convivialite, histoire et tabacologie d’un mode d’usage populaire du tabac》)封面、第54-60页复印件,及其译文4页,2000年,Atelier national de reproduction des theses出版(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第722405号美国专利(下称对比文件3)说明书2页及其译文2页,公开日为1903年3月10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2和3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水烟筒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和3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其属于域外证据,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且请求人所提交复印件的内容没有出版日期,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2本身是真实、合法的;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其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烟锅座和空腔,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烟锅座以及空腔在烟孔接头位于水烟筒主体的下方。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烟锅座是固定托盘用的,与本专利的烟锅座不同;对比文件2的空腔属于盛水容器的一部分,而本专利是在盛水容器的上部有空腔。
(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图2中的B3和B5结合形成了本专利的空腔,在图2的烟管接嘴下必然含有空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在盛水容器上方形成的空腔,而对比文件3的盛满水后空腔B3不存在,与本专利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及审查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域外证据需要办理证明手续。对比文件1和2属于域外证据,但请求人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及对比文件1和 2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对比文件3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均予以认可,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3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本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中某一特征的含义存在分歧,可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D和烟筒底座B,烟筒D和烟筒底座B内设有一条烟管H;烟筒D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P,烟锅P上有一用于盛放烟草的烟锅P3,烟锅P3的底部设有多个通孔P4,P5,P6,通孔P4,P5,P6通过出口P2与烟管H相通;烟筒底部B的下端连接有一个水瓶,烟管H伸入水瓶A中;烟筒底座B与容器A连接处有一空腔B3;烟筒D设有一个烟孔N,该烟孔N通过烟道B5与空腔B3相连。可见,对比文件3实质上与本案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空腔”与对比文件3不同,本专利是在盛水容器上方形成的空腔,即使盛满水空腔也存在,而对比文件3的容器盛满水后空腔B3也成为盛水区域;请求人则认为对比文件3的B3和B5的结合形成了本专利的“空腔”。
关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其含义存在分歧的“空腔”,根据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83号无效宣告决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423号无效宣告决定中认定的“空腔”的含义,即“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空腔是处在烟筒的下端,靠近烟筒与容器连接处,它是在烟筒的下部,是烟筒的组成部分。从本专利的附图2也可以看出,该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并且空腔处在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由于本专利存在该‘空腔’,所述烟孔接头与该空腔连通,因此,在使用本专利水烟筒时,不论该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该空腔处于烟筒的下端,处于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而对比文件3的空腔B3处于瓶口的下方,B5是B3与烟筒上部连接的通孔,并不是空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便于使用者吸烟气并且更好地防止使用者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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