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孕妇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8
决定日:2011-03-31
委内编号:5W101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2831.6
申请日:2008-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普宏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锦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A41D1/06,A41D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92831.6,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孕妇裤,包括有裤腿本体,其特征在于:在裤腿本体上设置有腰头带,腰头带和裤腿本体缝合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孕妇裤,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头带为由高弹性的材料制成的圆环形,经无缝针织机编织合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孕妇裤,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头带可以将一侧的宽度设为大于其它侧面的宽度。”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820092831.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03月18日,公开号为US2004/0049834 A1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03月26日,公告号为US4,506,390 A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2和3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4)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附件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1月0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5: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9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为外文证据,没有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于2011年0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是对普通裤子做的改进,所以不属于公知常识;2)附件2的套筒与本专利腰头带的结构特点以及与裤腿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附件2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3)附件2的可移动套筒和本专利的孕妇裤不属于相同的主题,其结构特点不同,功能效果也不同,所以是显而易见的,附件2也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4)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特点和技术效果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附件3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有异议,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并表示如果合议组经核实无误,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出庭人员应当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授权委托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05年6月第5版,2008年5月北京第386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的版权页和第789页的复印件(下称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专利权人当庭将其2011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当庭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审之后不再进行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认定,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0日重新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经合议组确认合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附件2和3的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附件2和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和3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 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3.1 独立权利要求1
附件3公开了一种孕妇服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7-19行,第4页第6-7行,第4页第11-12行,图1-3):孕妇服装包括腰带部分11和主体部分12,该服装为条裙子,也可以构造成孕妇服装的其他类型,诸如便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裤腿本体);将弹性抽褶片缝合成管状,使得后部中央边缘连接起来以形成服装的腰带部分(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腰头带);为了构造该服装,拉伸腰带部分并将其缝合至服装主体部分的上边缘(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腰头带和裤腿本体缝合在一起)。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腰带部分由弹性皱褶材料构成,具有多条平行的弹性线,而本专利的腰头带是高弹性材料制成的平面材料,没有皱褶、没有平行线。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腰头带是高弹性材料制成的平面材料、以及没有皱褶、没有平行线的特征,因此该特征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
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都属于孕妇服装的技术领域,都能解决调节腰带松紧以便整个怀孕期间都能使用的技术问题,都能达到提高孕妇穿着舒适度的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腰头带为由高弹性的材料制成的圆环形,经无缝针织机编织合成。
附件3第4页第6-7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将弹性抽褶片缝合成管状(即圆环状),使得后部中央边缘连接起来以形成服装的腰带部分。第3页第29-30行公开了以下内容:为了生产弹性抽褶腰带材料,可以采用已知商标的多针链式缝纫机来完成折边码数的缝合。
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腰头带的材料和形状,并且在孕妇服装加工技术领域中无缝缝合为常用的技术手段,为获得无缝缝合采用无缝针织机进行编织属于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采用常用的无缝针织机进行缝合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由2个技术方案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腰头带可以将一侧的宽度设为大于其它侧面的宽度。
3.3.1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26-30行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服装包括由弹性抽褶材料构成的完全环绕服装的可拉伸和收缩腰带部分,以及从所述腰带部分垂下的主体部分,所述腰带部分在服装后部具有较窄的纵向长度,而在服装前部突然下降而具有较宽的纵向长度。
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2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由于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26-30行已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283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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