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丝印中空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7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12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5434.3
申请日:2007-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琳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子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E06B3/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丝印中空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5日,专利号为200720075434.3、,专利权人是刘子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丝印中空玻璃,该新型丝印中空玻璃包括有丝印玻璃(1)、铝隔条(2)、两块丝印玻璃(1)之间设有铝隔条(2),其特征在于:铝隔条(2)与丝印玻璃(1)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形成凹槽(6)。”
针对本专利权,高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02125516.4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7月30日,每份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2217586.1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5月12日,每份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丝网印刷装饰平板玻璃》(《玻璃》第24卷第6期第39-41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平板玻璃的加工》第48-49页、封面页、版权页复印件,刘缙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9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一式两份,每份7页;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意见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②撤回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联系地址变更,未提出其它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以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2010年11月29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2)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3、4,当庭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一份,即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丝网印刷原理与工艺》,第4-5页、封面页、版权页复印件,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07月30日,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5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丝印中空玻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大间距中空玻璃(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倒数第1段、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中空玻璃10,铝合金隔条型材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铝隔条),两块玻璃10之间设有铝合金隔条型材1,铝合金隔条型材1,与玻璃10底边保持一定距离形成凹槽。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玻璃是丝印玻璃,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 为了美化玻璃、装饰玻璃将玻璃制作成丝印玻璃这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54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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