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青檀皮打浆用碓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9
决定日:2011-04-07
委内编号:4W100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1860.6
申请日:2004-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泾县中国宣纸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一葵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D21D 1/32 (2006.01),D21D 1/34 (2006.01),D21D 1/2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部件已知几何形状的不同,而部件的这种不同几何形状的替换并未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青檀皮打浆用碓臼”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是ZL200410041860.6,申请日是2004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是卢一葵。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青檀皮打浆用碓臼,包括上下起落的碓和置放皮料的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臼为表面加工有齿纹(2)的齿臼(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碓臼,其特征在于:齿臼(1)表面的齿纹(2)呈螺旋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碓臼,其特征在于:齿臼(1)可以位移或/和转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泾县中国宣纸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宣纸与书画》一书的第34-3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科学技术史》一书的第94-9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财团法人树火纪念纸文化基金会出版发行、2001年10月的《中国传统手工纸事典》,第94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由黄飞松于2010年11月0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于2006年06月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纸制作技艺》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9年09月30日颁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纸传统制作技艺》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纸传统制作技艺》时提交的音像资料;
证据8:泾县科学技术局于2007年0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泾县小岭千年古宣宣纸厂反映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小岭村村民曹四明专利侵权情况的调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之一均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臼表面齿纹是螺旋线和直线是惯常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2限定齿臼表面的齿纹呈螺旋状,但是臼面上不论是直线,还是曲线、螺旋线,其打浆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特征不具任何显著的技术进步和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齿臼可以位移和转动违背了宣纸制作的技术原理,从证据4的证言可以看出,如果臼盘位移或/和转动,则会打破平衡,作用力随之分散,不仅不能产生良好的打浆效果,而且臼盘也不稳定,有可能造成对操作人员身体的损害,势必影响生产安全,因此该技术方案是不能在制造宣纸时使用的,并且不但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而且还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齿臼是怎样位移和转动的,且结合说明书附图也根本无法得到齿臼是怎样位移和转动的技术方案,另外,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的本专利具有受力均匀一致、齿切而不断、其效率较之传统碓臼提高了一倍以上、打浆质量也得以保证的技术效果,但没有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哪些技术手段实现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没有达到对本专利充分公开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的规定。并指出,证据4-8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将沿用千年的宣纸制造设备据为己有,并将其作为私人财产向宣纸传统手工业者收取费用,这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并且妨害了公共利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除证据7以外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01日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青檀皮打浆用碓臼,包括上下起落的碓和置放皮料的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臼为表面加工有齿纹(2)和齿臼(1),所述的齿纹(2)呈螺旋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碓臼,其特征在于:齿臼(1)可以位移或转动。”
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公开号为CN1013337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文汇报》2008年03月17日第4版标题为《追寻前年古宣》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宣纸与书画》一书的第34-36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实用性,且说明书公开充分,具体理由是:(1)在螺旋状的齿纹上,长条形皮料与齿纹间也有夹角,当夹角为零时,只是一个切点,与切点相邻的两端仍在齿纹上,因此不会陷入凹槽内,皮料在螺旋状齿纹上的受力状况较之直线状齿纹要均匀得多,打出的浆料不会出现“夹生饭”的现象,从而保证了打浆质量;(2)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中都称目前生产宣纸的工艺是传统工艺,如证据8中所述的由泾县政府出资按八十年代生产工艺设计建一条老法宣纸生产流水线,向游客展示宣纸的传统技艺(证据8第2页第16-18行),其实是近代工艺,不是传统工艺,而本专利齿臼打浆的皮料是传统工艺制备的皮料,且两种工艺加工的宣纸质量不同,“沿用千年的宣纸制造设备”是窝臼而不是齿臼;(3)证据4的证言指出:要使臼盘位移或/和转动,还需要一系列使其位移或转动的联动机构(包括电动机、联结器、调速器等),给调节、维护、修理上带来困难,这表明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臼盘的位移或转动这一技术方案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只不过给调节、维护、修理带来困难而已,而且本专利说明书这样记载,在打浆时,碓的落点一般不变,而皮料是摊在齿臼上,为保证该落点均匀分布在被鞭打的皮料上,皮料和齿臼至少一个能够活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固定臼盘是手工位移皮料,活动臼盘是机械位移皮料。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3月0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更正修改权利要求替换页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臼为表面加工有齿纹和齿臼”中的“和”字改为“的”字,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2011年02月01日提交并当庭作上述更正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此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公开不充分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5-6、8的原件,并陈述:(1)证据7是在2008年09月20日录制的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2008年10月份在安徽电视台播出,证据5-7供合议组进行常识性了解,说明传统宣纸的制作工艺是中国古已有之的,并被联合国认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均不作为证据使用;(2)当庭提交的原件证明证据1是1989年04月第一次出版第一次印刷,证据2是1998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出版,证据3是2001年10出版,证据1-3单独使用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的原件,并陈述:(1)附件1-3供合议组参考,以了解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2)本专利是对传统工艺的恢复,附件3是用于说明传统工艺和近代工艺所制作宣纸是有区别的。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2的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发表具体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螺旋齿臼的效果优于窝臼和直线齿臼,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螺旋状分布和交错状分布的齿纹对于宣纸加工过程中的“打浆”或者“碓皮”效果是相同的,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齿臼(1)可以位移或转动”违背宣纸制作的技术原理,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齿臼是怎样位移和转动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01日提交并经当庭确认更正的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及原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方案,属于删除式修改,因此,本次决定的审查基础为当庭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图书类出版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是由黄飞松于2010年11月0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其本人在口头审理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但没有提供表明其专家身份的任何证明文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专家的身份有异议,合议组通过询问得知:该证人任泾县中国宣纸协会的副秘书长,在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下属宣纸研究所工作,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厂长是泾县中国宣纸协会的会长,该协会中会刊的资金由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提供。鉴于证人是请求人的工作人员,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专家身份,因此,对于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8是泾县科学技术局于2007年0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泾县小岭千年古宣宣纸厂反映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小岭村村民曹四明专利侵权情况的调查》,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该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将沿用千年的宣纸制造设备据为己有,并将其作为私人财产向宣纸传统手工业者收取费用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证据8中也并没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传统设备进行特征比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3、具体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查,证据1(《宣纸与书画》,参见第35页第(四)部分)公开了一种采用青檀皮制造宣纸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在捣碎工序(相当于本专利的打浆工序)中使用的上下起落的杵(相当于本专利的碓)和置放皮料的臼,臼的表面加工有凹凸线(相当于本专利的齿纹),如图2-2所述,凹凸线为交错分布。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臼表面的齿纹呈螺旋状,而证据1公开的臼表面是交错分布的大致呈直线状的齿纹。
专利权人认为:(1)螺旋状的齿纹使得皮料在击打过程中横搭在齿上,不会陷入凹槽中,而证据1中的直线状的齿纹,会使部分皮料落入凹槽中;(2)本专利中皮料在击打过程中受力均匀,受齿切力而纤维不断,从而达到充分的柔软和蓬松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中皮料在击打过程中受到的是挤压力,而且皮料受击打后越来越紧实,而且请求人声称是皮料受击打后达到帚化的效果,从而达到宣纸牢实的效果,但是而宣纸的牢实主要是以足够纤维的长度来实现的;(3)本专利中的受击打的皮料与证据1中的不同,本专利的皮料是通过氧化钙碱化后的檀皮,而证据1中是强碱碱化后的檀皮。
合议组认为:(1)长条形的皮料在经蒸煮碱化后,杂乱无章的排列成团,在打浆工序中,皮料会反复折叠,这使得击打成片状的皮料中,每根长条形皮料的排列更加杂乱无章,不会排列成规则的直线状,证据1中臼的齿纹是相互交错的,与螺旋状的齿纹相比,可以达到同样的皮料横搭在齿上,不陷入凹槽中的效果;(2)通过上述分析,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纹对皮料的作用效果没有实质性区别,专利权人断言证据1中皮料在击打过程中受到的是挤压力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证据1并没有描述其处理的是强碱碱化后的檀皮,并且不同檀皮碱化的工艺会对皮料本身的质量有影响,但对于打浆设备结构并不必然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由于齿纹的设置是为了在打浆过程中形成凹凸不平的受力面,达到皮料在击打过程中受力均匀的效果,而齿纹形状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而且螺旋状的齿纹也未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用螺旋状齿纹替代交错分布的齿纹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齿臼可以位移和转动违背了宣纸制作的技术原理,臼盘发生位移或转动会打破碓头与臼盘之间的自有平衡状态,不仅作用力会减小,不仅不能产生良好的打浆效果,而且臼盘也不稳定,同时有可能造成对操作人员身体的损害,影响生产安全,因此该技术方案是不能在制造宣纸时使用的,并且不但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而且还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齿臼是怎样位移和转动的,且结合说明书附图也根本无法得到齿臼是怎样位移和转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查,合议组认为:(1)通过常规的机械结构即可以实现臼盘的位移或移动,也就是说臼盘发生位移或转动是能够制造和使用的,而且实用性所述的无积极效果是指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即使如请求人认为的臼盘发生位移或转动会打破碓头与臼盘之间的自有平衡状态,也只是导致碓头对臼盘的作用力减小,不会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予支持。(2)臼盘的位移或移动通过常规的机械结构即可以实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实现臼盘的位移或移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41860.6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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