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伞中棒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伞中棒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4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5W101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8181.9
申请日:2009-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肇霖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45B2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装置与对比文件公开的装置并不完全相同,其在某些动作机构上的设置存在本质的差异,且该差异也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3818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收伞中棒控制装置”,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明和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收伞中棒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由伞头座、扣头、控制器、控制器内芯、拨块、扭簧、转盘、卷曲弹簧和转盘拉绳;所述的控制器为管状构件,固定套置在伞头座的纵向通孔内;所述的控制器内芯为管状构件,活动穿设在控制器的中空管道内;所述的扣头上端连接开伞拉绳,下端可活动穿入控制器的中空管道的上部且其下端面顶靠在穿设于控制器的中空管道内的控制器内芯的上端面,控制器内芯的下端面穿出控制器的下端口;所述的转盘为一个具有中部沉槽的盘形构件,在其圆周壁上开设有多个棘齿和环绕全周壁的绕线槽,转盘可转动的套接在伞头座下部凸设的转轴上,卷曲弹簧套置在转盘的中部圆形沉槽内,卷曲弹簧的两端分别挂接在转轴和转盘沉槽的槽壁上,形成一个驱使转盘围绕转轴旋转的弹性驱动力;所述的拨块通过销轴可摆动的安装在伞头座上且位于控制器下端口的下方与转盘之间,在拨块和销轴上套接扭簧,拨块的上自由端与穿出控制器下端口的控制器内芯的下端面顶靠,拨块的下自由端可靠接在转盘的圆周壁上并可与圆周壁上的棘齿卡接;所述的转盘拉绳缠绕在转盘的绕线槽上,其一端穿过控制器的中空管道连接伞具的上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伞中棒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盘圆周壁上开设有四个棘齿。”??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肇霖(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65330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14页,公开日为2010年02月2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属于抵触申请;(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均是用来防止伞中棒中途回弹的技术方案,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构件及工作原理实质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转盘拉绳直接连接于伞具的上巢上,而附件1中绳索是直接连接于扣头上,二者连接位置具有实质性区别,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本专利的转盘拉绳与附件1中的绳索完全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时,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因此,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收伞中棒控制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防护功能的自动开合伞,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3-第5页第1段,附图1-3):该伞具包括伞头10、倒钩形扣头54、挡管55、连动杆65、棘爪64、棘爪弹簧642、棘轮61、发条弹簧62、绳索63,挡管55设置在伞头10的驱动外管11内,连动杆65滑设于挡管55中,拉绳53一端固定在滑轮座51上,另一端向下延伸,连接到倒钩形的扣头54上,扣头54穿设于挡管55中,其下端可顶靠于设于挡管55中的连动杆65的上端面,伞头10内设有一棘轮61棘爪64装置,棘轮61上的转轴绕设有绳索63,棘轮61连接有发条弹簧62,棘轮反向转动时使该发条弹簧62上紧,发条弹簧62松开时驱动棘轮61正传,棘爪64轴设于连动杆65旁侧,伞头10内设有驱使棘爪64配合于该棘轮61的棘爪弹簧642,棘爪63上设有一朝该连动杆65凸伸的连动凸部641,连动杆65上设有与该连动凸部641配合的连动凹槽652,棘轮61的转轴上绕设绳索63,该绳索穿设连动杆65中且连接在扣头54上。
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通过在收伞时扣头往上移动离开锁定位置,使连动杆有空间往上移动,进而连动棘爪与棘轮卡接,使棘轮受制于棘爪只能单向转动,从而防止中棒快速回弹,其中的伞头10、扣头54、挡管55、连动杆65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伞头座1、扣头2、控制器3、控制器内芯4。但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仍有一定差异,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本专利中控制内芯下端面穿出控制器的下端口,拨块通过销轴摆动安装在控制器下端口下方与转盘之间,拨块和销轴套接扭簧,拨块的上自由端与控制器内芯下端面顶靠,拨块下自由端靠接在转盘的圆周壁上并可与圆周壁上的棘齿卡接;而附件1中通过旁设在连杆65上设置连动凹槽652与棘爪的连动凸部641卡接,连动杆无需伸出挡管,弹簧642也区别于扭簧;
(2)本专利中转盘具有中部沉槽,卷曲弹簧套接在中部沉槽内,卷曲弹簧的两端分别挂接在转轴和转盘沉槽的槽壁上,形成一个驱使转盘围绕转轴旋转的弹性驱动力;而附件1中棘轮均无类似沉槽的设置,其中的发条弹簧是在棘轮外部进行驱动;
(3)本专利中转盘拉绳是穿过控制器的中空管道连接伞具上巢;附件1中绳索63连接至扣头上。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虽然第(1)、(2)点在本专利中和在附件1中实现的功能相似,但其采用的完全不同的机械结构设置,同时也无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第(3)点,由于转盘拉绳是独立的牵动伞中棒顶部,该安全收伞的机构与扣头控制的开收伞功能是相互独立的状态,而附件1中的绳索是直接连接于口头上,通过口头的拉绳而拉动伞中棒的顶部,因此其不但起到自动开收伞面的功能,同时还起到传递绳索拉紧伞中棒顶部的中间媒介的功能,因此二者在结构上存在本质区别。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818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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