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滤清器)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3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3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9987.9
申请日:2007-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MANN HUMMEL GMBH)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虽然在先设计仅公开了包装盒的前侧和右侧面,但从本专利所公开的各视图看,本专利相应面的设计为对称设计,故不影响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2、包装盒产品外观中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998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包装盒(滤清器)”,申请日为2007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曼胡默尔有限公司(MANN HUMMEL GMBH)(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2:《汽车与配件》2003年第51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的彩色打印件,每页均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完整公章及骑缝章,共4页;
附件3:《汽车维修与保养》2006年第2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的彩色打印件,每页均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完整公章及骑缝章,共4页;
附件4:“HUNTS MANN FILTER”产品包装照片及其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封存的照片彩色打印件,共3页;
附件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6号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证的(2010)沪黄证经字第4371号公证书原件,共14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相关商标详细信息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8: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安工商案字(2008)第00532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罚没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照片彩色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中的长立方体包装盒的色彩组合和图案与本专利的基本相同;附件4和附件5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附件6至附件8可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任一在先商标权单独相比,本专利都沿用了请求人在先商标的“绿、白、黄”色彩组合这一最显著的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构成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本专利属于请求人的系列商品的来源,本专利的实施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任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出版物公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2和附件3;证明销售使用公开的证据是附件4和附件5;证明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依据的证据是附件6至附件8,同时请求人说明附件2和附件3为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馆文献服务部藏书,不可外借,故提交盖有相关公章的确认件。请求人仍坚持原有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提交的附件3为《汽车维修与保养》2006年第2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完整公章及骑缝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是杂志类出版物,其上记载有“2 2006、ISSN10083170”、 “总第85期、2006.2、邮发代号 82-275、出版日期 每月1日”出版及主管单位等信息,由此可以确认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8月24日)之前,附件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中公开了多款可用于滤清器包装的“包装盒”外观设计,其中有三款高度均不相同的黄加绿色包装盒,以高度最矮的前方一款黄加绿色包装盒作为与本专利相比较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盒(滤清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立方体,四个侧面的颜色组合均为上部墨绿色、中下部黄绿色、间隔墨绿色和黄绿色的浅灰色粗线条,顶面为墨绿色背景,顶面上有位于角落的商标及分行排布的 “W11102/16、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等黄绿色文字,四个侧面的上部印有黄绿色“HUAWEL FILTER”的文字,四个侧面的底部分别为墨绿色“W11102/16”或“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包装盒”外观设计的立体图,整体形状为长立方体,右侧面和前侧面的颜色组合均为上部墨绿色、中下部黄绿色、间隔墨绿色和黄绿色的白色粗线条,顶面为墨绿色背景及顶面分行排布的黄绿色文字,右侧面和前侧面上部印有黄绿色“MANN FILTER”文字,在前侧面的右下角有墨绿色“W719/30”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均为长立方体,均采用了墨绿色及黄绿色背景加浅色间隔线的颜色组合,侧面上部文字均为黄绿色,侧面底部文字均为墨绿色;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后侧面和左侧面的内容,②二者的间隔线的颜色有点差异,③文字的具体内容不同,顶面的文字排列略有不同,本专利为商标及多行文字排列,在先设计为多行文字排列,另外,在先设计侧面底部未显示出涉及产品制造商。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根据内装产品尺寸的不同,在产品的尺寸上会发生变化,本专利产品为长方体形状,属于常见的包装盒产品形状,而且侧面图案对称的设计也是常见的设计形式,因此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图案和颜色组合。
对于上述不同点,①虽然在先设计未公开包装盒的后侧面和左侧面,且右侧面下部被部分遮挡,但从本专利所公开的各视图看,其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均为对称面,故不影响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该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②由前述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颜色组合十分接近,虽然间隔线的颜色略有差异,但是都属于浅色系,而且该间隔线条很窄,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该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③虽然二者在具体文字内容上有差异,但这些文字只是用来说明产品名称、产品来源的信息,对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并不考虑文字的字义,且本专利在顶面、各侧面上下部的文字为常见的字体,故这些文字仅作为图案考虑,在本专利包装盒顶面及各侧面上部的文字排列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部位上的文字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作为图案考虑的文字排列相近、整体颜色搭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7998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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