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扶手(AR508)=0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扶手(AR508)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53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164.2
申请日:2006-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但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AR508)”的200630056164.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余国鸿。
针对本专利,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20053012246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属于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虽然在扶手支撑架与水平面形成的倾斜角度上有区别,但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将证据1的各视图与本专利逐一对比,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正“P”字形,证据1为斜“P”字形;二者扶手架、安装支架、安装片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区别明显。因此,二者不相近似,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或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ZL20053012246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吴荣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成“P”字形,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其中支架与安装片为一体设计;扶手架由两端略厚的宽度基本一致的长条弯曲形成斜向上的半椭圆形;扁圆管状的支架从扶手架上边缘中部竖直向下穿过扶手架下边缘后逐渐收缩;支架底端收缩成扁平状后水平弯折,形成“L”形安装片,其朝前的平面略向左下方倾斜。(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成斜“P”字形,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扶手架由两端略厚的长条弯曲形成斜向上的半椭圆形,上半部分宽度基本一致,下半部分宽度逐渐收缩变窄;扁圆管状的支架从扶手架上边缘中靠近椭圆形顶端的位置斜向下穿过扶手架下边缘后水平弯折;支架的水平面上焊接一块长方形安装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呈“P”字形,扶手架均由两端略厚的长条弯曲形成斜向上的半椭圆形,支架均为扁圆管状,支架下部与安装片均形成“L”形结构。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支架竖直向下,在先设计的支架斜向下;2)本专利的支架与安装片为一体设计,在先设计的支架与安装片焊接构成;3)本专利扶手架的宽度一致,在先设计扶手架的下半部分宽度逐渐收缩变窄;4)本专利的安装片向左下方倾斜,在先设计为水平面。
合议组认为:椅子的扶手作为椅子的配件产品,主要用于倚靠手肘部,除了扶手架的上表面需满足人体接触舒适的需求外,椅扶手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支架存在倾斜的差异,但由于二者的安装片也存在倾斜角度的不同,如果安装在同一平面的椅座底下,则在使用状态下二者支架的倾斜角度会更接近,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差异会更细微,并且相对于二者均由半椭圆形扶手架与扁圆管状支架构成“P”字形的整体形状的相同点而言,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安装片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不同,但二者支架下部与安装片均形成“L”形结构,安装片均为扁平的长方形,且在使用过程中,安装片部分与椅座底部相连属于不易看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虽然二者扶手架的下半部分宽度有差异,但在先设计是由上向下逐渐变窄,相对于二者均由两端略厚的长条弯曲形成斜向上的半椭圆形扶手架的整体形状及上半部分宽度基本不变的接触面而言,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本专利与他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616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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