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55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5W1009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3687.7
申请日:2009-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来勇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B01D 53/75 (2006.01), B01D 53/4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53687.7、名称为“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塔体共分为4段,自下而上依次为氧化段、氧化蒸发饱和段、净化吸收段、除雾段,其特征是塔体中部设有进烟口,顶部设有出烟口,还设置有除雾段,在塔体底部设置有氧化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除雾段设置有除雾填料和工艺水喷淋装置,氧化段设置有循环液出口,循环液出口经过循环泵连接到喷淋系统。”
针对本专利,黄来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公开号为CN18874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附件1公开了一种塔内结晶氨法脱硫装置,其同样是一种双氧化、双回路、双除雾三双脱硫塔,并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脱硫设备包括一个脱硫塔,所述脱硫塔自下而上依次包括氧化段、结晶段、降温吸收段、主吸收段、脱水除雾段,塔体中部设有进烟口,顶部设有出烟口;所述的脱水除雾段设置有除雾填料和工艺水喷淋装置;氧化段设置有循环液出口,循环液出口经过循环泵连接到喷淋系统(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经对比可知,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在脱硫塔的分段描述上存在如下不同:(1)权利要求1中具有氧化蒸发饱和段,附件1中并没有进行相关描述;(2)权利要求1中的吸收段为“净化吸收段”,而附件1则为“降温吸收段”和“主吸收段”。
对于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1)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所述脱硫塔内包括“氧化蒸发饱和段”,但从本专利对“氧化蒸发饱和段”所记载的位置和作用看,该段位于塔底氧化段上方,喷淋吸收段下方,其作用是由空气对吸收液进行氧化,因此,附件1所述脱硫塔的氧化段和吸收段之间必然存在具有相同位置和作用的部分,即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蒸发饱和段,可见,附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2)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脱硫塔具有净化吸收段,而相应的附件1则描述为降温吸收段,虽然两者用语存在差别,但两者存在的位置和作用均相同,两者均位于烟气进口上方、主吸收段(即吸收喷淋段)下方,均能起到降温和净化的作用,只是两者采用不同的用语,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综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脱硫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述对附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368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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