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78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6W100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662.8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瓶贴中的装饰性图案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整体图案布局基本一致且瓶贴中部的装饰性图案相近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酒瓶贴”、专利号为200830013662.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梁建敏。
针对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3796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05日,共1页;
证据2: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共4页;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5: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6: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7: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8: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附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图案布局相同,图形结构都是由上至下由字母、长城图形、字母组成,而且各个要素都基本相同,颜色也十分接近,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2)证据2、证据4-证据8均是请求人注册的商标,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及“华夏长城”字样,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证据9是最高法院判决书,可看出“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应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证据10表明对于此类专利无效案件,法院裁判的原则是,酒瓶贴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都是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应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不应拘泥于外观设计的近似判断标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组又于2011年01月14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03月02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用证据1作为本专利被在先公开的证据,证据2-证据9作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证据;
(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证据4-证据8的原件,另说明证据9可以从法院网站上下载来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另外,请求人依据相应的证据分别陈述了详细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证据1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幅视图,即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酒瓶贴的整体颜色为土褐色,酒瓶贴的整体形状为矩形,整体布局分为三部分,上部为“HUAXIA WINE”文字,中部是以带有房屋的烽火台和蜿蜒的山梁等为主体的图案,该图案占据整个瓶贴的二分之一的面积,其中包括在连绵的群山中蜿蜒延伸的城墙及带房屋的烽火台,烽火台分为两层,上层的房屋类似于双坡顶房屋,下层为常见的烽火台建筑,瓶贴下部主要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及其对应的英文、“1998”和酒业公司名称等文字内容,另外长城图案左下角有一个圆形图标。(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主视图公开了一种“标贴(长城干红1992年份)”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证据1的标贴的整体颜色为比本专利的颜色更亮丽一些的黄褐色,整体形状为矩形,整体布局分为三部分,上部为“GREATWALL”字母,中部是以长城为主体的图案,该图案占据整体标贴的二分之一的面积,其中包括在连绵的群山中蜿蜒延伸的城墙及烽火台,下部主要为一行英文文字、“1992”和其它几行字母,另外长城图案左下角有一个圆形图标。(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正面整体图案布局相同,(2)二者中部图案的主体都是烽火台为节点蜿蜒连接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图案的具体表现形式有细节上的差异,其中最明显的差异为烽火台的具体建筑样式不同,山梁和城墙的不同,另外还有山脉的形状等细节的不同;(2)二者的颜色有所差别;(3)具体的文字内容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酒瓶贴产品而言,均是平面产品,矩形形状是大家熟知的平面形状,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处于很弱的地位,对于这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是上面的图案。酒瓶贴中部的装饰性图案一般占据整体瓶贴的很大面积,并且是这类产品中可以作出各种变化的部分,因此瓶贴中的装饰性图案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中酒瓶贴上面的文字是为了配合具体产品作出的相关说明,一般上部和下部的较大文字都是用来表明具体产品名称、下部的文字涉及酒的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地址等信息,因此瓶贴中的文字通常都是说明性信息,不考虑其字音字义,只考虑其排布位置和排布方式。另外瓶贴本身对于酒产品的消费者具有识别功能,因此还需要考虑图案的内容是否具有同样的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二者都具有长城主题的图案,虽然相对于证据1中更为常见的长城烽火台样式,本专利中带有房屋的烽火台不为人熟知,但是这种带有房屋的烽火台在明长城中已经存在,上层的房屋是供驻扎的士兵居住所用,在近代修缮后的长城中也能见到这种带房屋的烽火台,因而二者的图案都是模仿实际长城的表现手法,通过山梁、城墙、烽火台构成的整体长城的表现形式接近,再结合瓶贴的识别功能,二者的不同点(1)不足以使二者的图案具有明显区分;颜色的不同属于色彩的简单选择替换,而且二者的文字排布位置及排布方式基本接近,因此二者的不同点(2)(3)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二者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大于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整体图案布局基本一致且瓶贴中部的装饰性图案相近的情况下,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366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