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模组灯(3)=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模组灯(3)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77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6W100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56993.6
申请日:2009-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宜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与产品的功能密切相关,是出于实现产品的功能的目的优选采用或必须采用的形状。二者不同点均用于对产品进行装饰,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了解现有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看到本专利时,会察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LED模组灯(3)”、专利号为200930356993.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宜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20082020235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证据中公开的LED模组单元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外观设计没有显著影响,二者相近似,本专利应当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就LED模组灯的每一个主要设计特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将4个LED配置为一组是常见的设计。专利权人说明俯视图所示的4个大圆是圆锥形的反光面,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之前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在庭上一并答复,并坚持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第20082020235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07月2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9日),其记载的LED模组单元(下称在先设计)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且其记载的产品的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均为LED模组,故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在先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如证据中的附图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规则的六面体,整体形状呈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均布4个圆锥形的设计,在所述正方形的中心具有台阶状的圆孔;在所述六面体的上下两端各有两个并排的圆柱体,所述两个圆柱体的外部围绕有椭圆形的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有6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本体的整体形状为规则的六面体,整体形状呈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对角线的两角各有一个圆弧状的缺口,均布4个圆锥形的设计,在所述正方形的两个平行的侧边各有一呈曲线形状的台阶,两端具有台阶形状的部分,所述台阶形状的部分各有一个圆孔和两个并排的圆柱形,背面有数个均匀分布的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3.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比较
3.1一般消费者的认知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一种LED灯发光源的模组,广泛地应用于各种照明领域。其基本结构是将4个LED均匀排布在正方形的电路板上,所述电路板两端设有排线,在所述电路板上包覆有保护层,在保护层上设有对应于LED的圆锥形的反光面。在先设计的正方形是包覆层适应正方形的电路板而形成,该形状是包覆层所采用的最佳形状。圆锥形的反光面不具有实现相同功能的替代设计。中心的圆孔用于固定LED模组,而对LED模组的固定可以采用其它手段,两端的圆柱体是LED灯发光源必须具有的排线。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在先设计采用正方形的整体形状不是出于装饰性的目的,而是为了适应线路板的形状,其正面的 4个圆锥形是由功能限定的。
3.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都呈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2)正面都具有4个圆锥形。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设计有:(1)对角线的两角各有一个圆弧状的缺口;(2)两侧的两个平行的侧边各有一呈曲线形状的台阶;(3)两端的排线由台阶形的部分包裹;(4)将固定孔配置在两端状的部分内;在先设计无前述设计或不相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1)是为了是适应内部的线路板而形成的形状,该设计特征与实现产品功能的技术条件密切相关;相同点(2)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不属于装饰性的设计特征。不同点(1)、(2)是在包覆层上做出的设计,在功能上与内部结构没有联系,属于装饰性的设计特征,不同点(3)、(4)是在先设计相应部分的替换设计,实现在先设计相应部分的相同功能,也属于装饰性的设计特征。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与产品的内部结构和功能密切相关,是出于非装饰性的目的优先采用的形状和产品的功能决定的唯一的形状;不同点均用于对产品进行装饰,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了解现有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看到本专利时,会察觉本专利在整体上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本专利构成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的新设计。基于上述理由,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3569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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