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999)=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1999)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3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6W100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5695.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润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瓶贴中的装饰性图案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整体图案布局基本一致且瓶贴中部的装饰性图案相近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标贴(1999)”、专利号为03345695.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程润泽。
针对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3796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05日,共1页;
证据2:7085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共4页;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附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图案布局相同,图形结构都是由上至下由字母、长城图形、字母组成,而且各个要素都基本相同,长城的图案基本一致,只是将长城的走势稍加改动,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2)请求人注册的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及图字样,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证据4是最高法院判决书,可看出“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应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证据5表明对于此类专利无效案件,法院裁判的原则是,酒瓶贴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都是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应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不应拘泥于外观设计的近似判断标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组又于2011年01月14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03月02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用证据1作为本专利被在先公开的证据,证据2-4作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证据;证据5不作为证据使用,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另说明证据4可以从法院网站上下载来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另外,请求人依据相应的证据分别陈述了详细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证据1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幅视图,即主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标贴的整体形状为矩形,整体布局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两排字母和汉字,中部为以长城为主体的图案,该图案占整个标贴的二分之一面积,其中包括在连绵的群山中蜿蜒延伸的城墙及烽火台,城墙、烽火台由近至远折线形排列,烽火台分为两层,下部为由上至下横向排列的多行字母,字母右侧具有一个圆形图标及位于图标上方的“1999”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主视图公开了一种“标贴(长城干红1992年份)”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证据1的标贴的整体形状为矩形,整体布局分为三部分,上部为“GREATWALL”字母,中部是以长城为主体的图案,该图案占据整体标贴的二分之一的面积,其中包括在连绵的群山中蜿蜒延伸的城墙及烽火台,城墙、烽火台由近至远折线形排列,烽火台分为两层,下部为由上至下横向排列的多行字母或数字,另外长城图案左下角有一个圆形图标。(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整体图案的布局基本一致,(2)二者中部图案的主题都是长城且长城走势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长城的具体表现形式有细节上的差异,比如烽火台上的门洞不同、烽火台上层的墙头形状有细小差异;(2)具体的文字内容不同,圆形图标的位置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酒瓶贴产品而言,均是平面产品,矩形形状是大家熟知的平面形状,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处于很弱的地位,对于这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是上面的图案。酒瓶贴中部的装饰性图案一般占据整体瓶贴的很大面积,并且是这类产品中可以作出各种变化的部分,因此瓶贴中的装饰性图案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中酒瓶贴上面的文字是为了配合具体产品作出的相关说明,一般上部和下部的较大文字都是用来表明具体产品名称、下部的文字涉及酒的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地址等信息,因此瓶贴中的文字通常都是说明性信息,不考虑其字音字义,只考虑其排布位置和排布方式。另外瓶贴本身对于酒产品的消费者具有识别功能,因此还需要考虑图案的内容是否具有同样的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二者都具有以长城为主体的图案,而且长城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很接近,都是模仿实际的长城的表现手法,其细节上的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再结合瓶贴的识别功能,二者的不同点(1)不足以使二者的图案具有明显区分;而且二者文字排布位置及排布方式基本接近,圆形图标的位置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二者的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二者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大于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4569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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