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分扎把一体机=1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分扎把一体机
=1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5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6W100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0487.0
申请日:2008-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光荣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宏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在对方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信誉度较高的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应该得到确认。2.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组成形状以及正面主体部分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底部、后部属于在使用中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滚轮挡板设计的有无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虽然在先设计没有显示产品的左侧面,但左右侧面对称设置通风孔、散热孔属于常见的设计方式,并且该功能性部位的设置不同属于细微差异,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3048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清分扎把一体机,其申请日是2008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李宏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光荣株式会社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特许厅于2006年12月04日接收并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的、第HC1805323800号请求人发行的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文献资料的网络打印件,共9页;
附件2:附件1的第7页相关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日本特许厅出具的日本特许厅于2006年12月04日接收的、请求人发行的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的图书资料接收证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附件3的相关文字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4所公开的请求人发行的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6月18日),并且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公开资料,属于国内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附件1-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为一种纸币处理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为清分扎把一体机,也用于纸币处理。因此,两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和设计比例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对于纸币处理机这样的设备,一般不会关注其底面和背面的设计,并且在该两个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上述设计的左、右面设计一般为惯常设计,在该两个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临时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答辩意见供合议组参考;
(2)专利权人说明本专利是用于银行点钞、捆钞、电子识别一体化的外观设计;
(3)请求人表示附件1所涉及的日本特许厅的网站是日本专利局的官方网站,在国内任何联网的计算机上都可以获得,附件2是附件1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所示网站是日本的网站,不能代表在中国网站也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并同时认为,附件1是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对附件2的译文专利权人未发表意见;
(4)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当庭演示附件1的获得途径,但由于网络信号原因,未能正常演示,演示终止;
(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第一页的原件,认为附件3可以证明附件1的来源,同时表示附件3第三页所附的uh-700型号的机器视图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已经被日本特许厅公开,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未做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4译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专利权人当庭未发表意见。
(6)在相近似比较中,请求人意见与请求书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4中显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左右两侧有散热区域、四角加有四个滚轮方便移动,右视图设有维修口,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7)合议组经合议认为,鉴于网络故障原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请请求人于庭后15天内提交附件1的公证认证件。专利权人可以在庭后15天内提交反证及答辩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针对附件1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5398号公证书原件,共1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没有获得相应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故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同时附件1-附件2仅能证明请求人所述的文献资料目前是在日本特许厅网站上公开,不能证明该文献资料于何时在日本特许厅网站上公开,也不能证明日本特许厅网站是何时建立以及何时对中国境内公众公开,所以请求人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所述的外观设计己经在中国境内公开并且可以让专利权人查询、了解。
(2)请求人反对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就其所提交的附件1在口头审理终结之后再进行补充公证、认证。因为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将互联网网页上的内容打印而成,该证据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完善,而非对证据的法定形式的完善。并且请求人提出对该等证据进行完善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即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及口头审理辩论终结之前。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相关附件,合议组经合议,为了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6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因为合议组参审员的临时变更,以对参审员不了解为由提出书面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1章第5节的规定,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提出的回避请求无正当理由,因此驳回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该处理决定送达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分别可以单独证明公开的事实,附件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作为主要证据,附件3-附件4同时可以佐证附件1-附件2。
(3)对于公证书,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公证书主要证明日本特许厅已经在申请日前收到、并且公开了所附图片的公知资料。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口头审理后补充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这份证据,属于超期证据,不需要质证;同时认为,第一,这份证据不应该是代理人直接作公证,应该由请求人直接做公证。第二,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互联网的信息已经存在。第三,作为一个专利检索是无目标的检索,对证据做检索是在清楚专利号、清楚专利内容有目标的检索,因此,不符合专利检索的基本原则要求。
(4)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加入日是日本特许厅收到的日期,是2006年12月04日。公开日是2006年12月27日,更新日期是网页的更新日期,与公知资料的公开日期没有关系,公开资料的公开日期以日本特许厅公开的日期为准。附件4中的“平成22年6月28日”是证明文件出具的日期,“平成22年6月14日”是光荣株式会社请求特许厅出具该证明的日期,发行年?卷号是代表商品目录本身发行的日期,接收年月日是特许厅接收到资料的时间,与附件2接收公知资料的时间一致,即2006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对上述日期有异议,尤其对更新日期有异议,认为更新日期无法明确是网站更新日期还是资料相关的更新日期。
(5)对于相同相近似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第一次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口头审理后双方均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经审查,附件1是日本特许厅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的第HC1805323800号公开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其记载的内容是请求人发行的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文献资料,该资料由日本特许厅于2006年12月4日接收。合议组认为,日本特许厅官方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政府网站,其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在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该得到确认。专利权人没有针对该证据提交任何反证。经合议组核实,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能够查询到附件1的全文文本,且与请求人提交的文本一致。附件1应予以采纳。
附件2是附件1的第7页相关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附件2是附件1的第7页相关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附件5是(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5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通过互联网访问上述日本特许厅网站并下载其附件的过程,该公证书的附件与附件1相同。请求人提交附件5的原因是为了证明附件1记载的内容是在中国国内可以获得,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由于网络原因未能演示成功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公证材料。对于专利权人反对合议组允许请求人提交公证认证材料,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5是为了向合议组说明附件1记载的网页在国内可以获得,是为了对口头审理过程未能完成演示的弥补,附件5作为请求人应合议组的要求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原有证据的公证认证材料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的超期证据。对于附件5,合议组认为,该附件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且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该附件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异议,合议组认为,公正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仅凭专利权人的质疑不能否定有效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综上,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附件2的准确性予以确认。附件5可以进一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日本特许厅于2006年12月04日接收的请求人发行的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文献资料于2006年12月27日公开,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8日)前已经公开的出版物,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图片内容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富来克斯精算系统S8000”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用于纸币处理,本专利是“清分扎把一体机”的外观设计,用于银行点钞、捆钞、电子识别一体化的外观设计,两者均是处理纸币相关的设计,用途相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主视图中上部暗红色为半透明,暗红色下面两个左右对称小方块为透明。此产品属于银行自动化设备,用于现金的自动化清分、扎把。”综合各视图,本专利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斜面显示屏面的梯台显示屏区,其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显示屏的下方有一个长条凹槽;中部为具有一定倾斜角度并带有大倒角的长方体区域,其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在倒角区域设有两个间隔的、上下排列的长方形区域,每个长方形区域两侧各有一个小长方形区域;下部为长方体,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正面设置一个内凹的凹进区,该区域设置有挡板,在其中部设置有深色区域,深色区域的正下方设置上下排列的两个斜槽,第二个斜槽的左侧设置有一个方形小斜槽;底部四角设置有四个滚轮,最下方设置了长方形的滚轮挡板;左右两侧面对称设置有通风孔和散热孔,同时右侧面在右下部设有一个不规则的维修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斜面显示屏面的梯台显示屏区,其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显示屏的下方有一个长条凹槽;中部为具有一定倾斜角度并带有大倒角的长方体区域,其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在倒角区域设有两个间隔的、上下排列的长方形区域,每个长方形区域两侧各有一个方形区域;下部为长方体,高度略占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正面设置一个内凹的凹进区,该区域设置有挡板,在其中部区域设置有深色区域,深色区域的正下方设置上下排列的两个斜槽,第二个斜槽的左侧设置有一个方形小斜槽;底部四角设置有四个滚轮;右侧面设置有通风孔和散热孔,在右下部设有一个不规则的维修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各部分组成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滚轮挡板设计不同,本专利具有滚轮挡板,在先设计无;在先设计只有立体图,未显示左侧面、后部以及底部设计,本专利左侧面上设置有与右侧面对称的通风孔和散热孔。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整体设计,不只是单纯的形状设计,还包括图案、色彩。并且本专利左右两侧有散热区域、四角加有四个滚轮方便移动,右视图设有维修口,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本决定不对色彩问题进行评述,仅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要素。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纸币处理设备通常情况下放置于地面上,后面、底面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侧面、正面属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但由于其正面为消费者用于操作、使用的部位,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相对于侧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侧面、正面主体部分,尤其是正面主体部分的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组成形状以及正面主体部分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底部、后部属于在使用中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滚轮挡板设计的有无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虽然在先设计没有显示产品的左侧面,但左右侧面对称设置通风孔、散热孔属于常见的设计方式,并且该功能性部位的设置不同属于细微差异,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304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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