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3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5W100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5856.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华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E21B 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本身的含义不清楚,并且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明确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造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限定保护范围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85856.4,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是东营胜利高原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包括基础、塔基、底座、智能控制柜、电机、减速箱、机架、链轮、轨迹链条、换向机构、平衡箱、刹车机构、液压移机装置,柔性宽皮带、顶部滚筒,其特征是:电机通过V带传动减速,带动减速箱输出轴上的主动链轮转动,驱动闭合轨迹链条转动,轨迹链条与往返架、平衡箱相连,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换向机构中的曲拐轴一端作为特殊链结连接在轨迹链条上,另一端与往返架连接,滚轮通过滑车直轴、偏心轴装在往返架上,往返架通过滚轮可以在换向框架内左右移动实现换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固定在减速箱输入轴的靠近机架的一侧;刹车盘通过锥套连接在减速箱输入轴上,刹车卡子安装在固定于减速箱上的刹车基板上,刹车卡在上装有摩擦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机构可以为手动刹车,也可以为自动刹车;其中,手动刹车通过刹车杠杆及弹簧管驱动刹车卡子抱紧刹车盘刹车,自动刹车靠电驱动直线电机动作,通过刹车拉杆驱动刹车卡子抱紧刹车盘刹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移机装置由液压站、液压缸、移机横轴及固定支架组成,液压缸一端通过固定支架固定于基础上,另一端通过移机横轴与底座中心槽钢连接,液压站驱动液压缸内的柱塞运动,从而带动抽油机移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宽皮带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减速箱可以是齿轮减速箱或摆线针轮减速箱或蜗轮蜗杆减速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淄博华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126166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03202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31日,共7页;
附件2:第US491695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0年04月17日,共11页;
附件3:专利号为0321432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其授权公告号为CN2639523Y,共7页;
附件4:《采油技术手册(修订本)第四分册 机械采油技术》,万仁溥、罗英俊主编,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01月第1版,2002年01月第5次印刷,复印件,共3页;
附件5;专利号为20062008585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中“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表述不清,致使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引用权利要求1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均不清楚,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基础、塔基、底座、智能控制柜、电机、减速箱、机架、链轮、轨迹链条、换向机构、平衡箱、刹车机构、液压移机装置,柔性宽皮带、顶部滚筒”属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点,属于现有技术、常识技术,而且其中的机架、链轮、链条、换向机构、平衡箱(即配重)、柔性宽皮带(即动力宽带)、滚筒(天轮)的部件及结构关系在附件1中均有记载,其中的底座、控制柜、减速箱和刹车机构(即制动器)的部件及结构关系在附件3中也均有记载,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有:(1)电机通过V带传动减速;(2)带动减速箱输出轴上的主动链轮转动,驱动闭合轨迹链条转动;(3)轨迹链条与往返架、平衡箱相连;(4)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4公开。因此,在附件1、3、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常识,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中的曲拐轴即为附件1中的换向轴,往返架即为附件1中的联结板,因此,换向机构中的曲拐轴一端作为特殊链结连接在轨迹链条上,另一端与往返架连接,与附件1中所记载的换向机构的换向轴设在联结板上,通过联结链节联结在链条上是相同的;滚轮通过滑车直轴、偏心轴装在往返架上,与附件1中的滚轮轴装在联结板上是相同的技术措施;往返架通过滚轮可以在换向框架内左右移动实现换向,其中的换向框架相当于附件1中的导轨式结构,与附件1中所述的联结板通过滚轮与导轨的调整,进行换向运行,二者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且权利要求2所述的换向机构,也被附件2公开,其中的曲拐轴即为附件2中的摆动关节,往返架即为附件2中的底座,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中机架的安装位置和刹车机构的进一步描述,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中刹车机构的进一步描述,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中液压移机装置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中减速箱结构情况的进一步限定,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性设计要求和操作,权利要求3-6都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请求理由: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1结合附件9和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附件2结合附件7(附件2的翻译)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5、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6、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7、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1)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第US491695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8:新型快速移动式直升机钻机的设计理念,苏斯君等,石油矿场机械,第35卷第2期, 2006年03月25日出版,复印件,共5页;
附件9:ZDCYJ-I型直线电机驱动抽油机的设计,赵联逢等,石油矿场机械,第34卷第5期,2005年09月25日出版,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石油钻采机械概论》,李继志、陈荣振主编,石油大学出版社,2001年0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机械设计实用手册》,吴宗泽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9年01月第1版,2001年05月第3次印刷,复印件,共7页;
附件12:石油钻机盘式刹车技术的新发展,高向前、马青芳,石油矿场机械,第35卷第3期,2006年05月20日出版,复印件,共5页;
附件13:螺旋传动电机换向抽油机的设计,张树坤、王百海,石油矿场机械,第34卷第4期,2005年07月20日出版,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请求人提出其中“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表述不清的问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的理解为“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相连,另一端绕过滚筒后与悬绳器相连”,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附件2是外文证据,缺少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3、4公开的内容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理由以及附件7-13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接收后表示需要核实译文并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针对新增加的无效理由、证据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4、8-13的原件,认为附件4、10、11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并放弃附件13。
3、专利权人对附件1-4、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机架3固定的上链轮5(从动链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对同一部件中用词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附件1、9、10(附件10作为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5)附件1、3、4(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者附件2的译文(即附件7)公开;(7)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8)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9)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公开;(10)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附件11(附件11作为公知常识)公开。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7的译文不准确,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译文;2、权利要求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之规定;3、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3、4、9和10公开的内容无论是构件组成还是连接关系都有着实际区别,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并且取得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本身的含义不清楚,并且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明确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造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限定保护范围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表述不清,致使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请求人提出其中“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表述不清的问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的理解为“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相连,另一端绕过滚筒后与悬绳器相连”,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的含义本身不清楚,无法理解其具体限定的范围。
按照权利要求1中的文字记载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至少可理解为如下多种情况:
可以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和平衡箱的另一端都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与平衡箱的一端相连,平衡箱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与平衡箱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通过某个特定部件与平衡箱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与平衡箱以某种特定连接形式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以某种特定连接形式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通过某个特定部件与平衡箱以某种特定连接形式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通过某个特定部件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在平衡箱上的某个特定部件或者某个特定位置处与平衡箱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
或者理解为“宽皮带的一端通过某个特定部件在平衡箱的某个特定部件或某个特定位置处与平衡箱以某种特定连接形式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
因此,按照字面含义无法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宽皮带、平衡箱、顶部滚筒、悬绳器等技术特征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本身的含义是不清楚的,根据该内容无法明确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宽皮带、平衡箱、顶部滚筒和悬绳器之间的具体连接形式,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了多种可能的情况,因而无法明确确定其具体要求保护的范围。
(2)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明确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
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8行以及第2页倒数第3、4行中的文字记载,说明书中同样记载的是“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基于上述第(1)点的评述理由,根据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同样无法确定该内容具体要求保护的范围。
此外,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行中记载的“柔性带芯宽皮带2通过皮带销一端与平衡箱7顶部相连,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4相连”,也仅能明确地得出“宽皮带的一端通过皮带销与平衡箱的顶部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的含义。即说明书中的这部分内容仅能表示上述第(1)点评述理由中所包含的多种理解情况中的“宽皮带的一端通过某个特定部件在平衡箱的某个特定部件或某个特定位置处与平衡箱以某种特定连接形式相连,宽皮带的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然后与悬绳器相连”这一种情况。
因此,即使结合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来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另一端绕过顶部滚筒与悬绳器相连”,也不能明确地得出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表示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宽皮带一端与平衡箱相连,另一端绕过滚筒后与悬绳器相连”的含义。
综合上述第(1)、(2)点理由,由于权利要求1中对于宽皮带、平衡箱、顶部滚筒、悬绳器之间的具体连接形式未进行明确的限定,导致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未对宽皮带、平衡箱、顶部滚筒、悬绳器之间的具体连接形式进行明确的限定,导致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提及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58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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