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护栏栅板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2
决定日:2011-04-28
委内编号:6W100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0537.9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进涛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解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矛形,二者护栏相对部位的造型设计近似,差别仅在装饰造型两侧弧形弯曲尺度大小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护栏栅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280537.9,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是解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曾进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48680.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20068629.1号实用新型专利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比较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均属于长矛形,头尖、上下两部有向中部倒钩的艺术造型,且粗细比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矛杆上倒钩的艺术造型有细微区别,但对整体形状未产生显著影响。附件2与本专利也属于相近似围栏,没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8日再次提交了附件1、附件2专利文献的放大视图及完整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又于2010年10月6日补充提交了新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强盛环保艺术围栏宣传册复印件16页;
附件4:大地艺术环保栅栏宣传册复印件12页;
附件5: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2010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基本构成形式、头部形状、上下装饰部位差别显著,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外观设计,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2010年9月18日和2010年10月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利权人2010年10月19日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表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请求人2010年10月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一个月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超期证据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不予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仔细进行了分析比较,各自坚持本方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栅栏(1)” 的200530048680.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打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上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栅栏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护栏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护栏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护栏为双体连杆,但每个单杆形状相同,杆体从上至下是:头部上端为矛尖型,矛尖的下端为三角形的凸台,凸台的下方为开口向下的“3”字形的装饰造型,造型下方是一个与上方对称的凸台,中段为杆部,杆体的下部也有开口向上的“3”字形的装饰造型,上下两个“3”字造型相对,“3”字装饰造型的上下两端各有凸台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栅栏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省略其它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栅栏为单杆,杆体从上至下是:头部上端为矛尖型,矛尖的下端为三角形的凸台,凸台下方为近似倒“山”字形的装饰造型,造型的下方是一个与上方对称凸台,中段为杆部,杆体的下部设有近似 “山”字形的造型,上下两个“山”字造型相对。“山”字造型上下两端各有凸台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要素。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护栏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顶部为矛尖形状,三角形凸台和装饰造型设计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护栏为双体连杆结构,而在先设计栅栏为单杆;2、本专利突出的装饰造型形状为“3”字形状,而在先设计装饰造型近似呈“山”字形状。
合议组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安装护栏主要是起围档作用,虽然本专利护栏为双杆结构,但每个单杆的形状相同,在使用状态下护栏均需要多杆连接使用,因此,本专利的双杆与在先设计的单杆在使用状态下结构相同。
在满足护栏使用功能的情况下,为使护栏整体视觉效果更为美观,一般均在护栏的栏杆上设计出各种不同的造型,其设计空间较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矛尖形,二者在相对位置上造型设计近似,差别仅是装饰物两侧弧形弯曲尺度大小不同,本专利为圆弧过渡,在先设计两侧比较平直,但在开口部位也向内弯曲,其差别相对整体形状设计,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造型设计等近似,使二者呈现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28053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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