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709)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95
决定日:2011-04-28
委内编号:6W100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5502.9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椅子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明显且位于常见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65502.9、名称为“椅子(70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亚清,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30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8日的ZL20053005742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的ZL20043003274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分别和证据1或证据2整体极其相似,二者分别在腿的形状和花纹、扶手的形状以及后靠背的形状上均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难以区分,故本专利和证据1或证据2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产品的形状不仅已经被现有设计所公开,并且也是司空见惯的,本专利只是在线条和一些细小的差别上作出一些细小变化,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0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针对本专利和证据1、2的相近似性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过核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2均公开了“餐椅”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分别将证据1、2和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和证据1的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子”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上宽下窄的类梯形结构,长宽比较小,四周由木制边框构成,上边框内有长条形雕花,边框内连接着倒梯形软靠背,椅背略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竖直边框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框架上,框架前部为略向外凸的直线设计。两后腿呈八字外张,两前腿呈微波浪型,两前腿在靠近椅面的位置有雕花,从上至下有雕花线,椅脚有雕花。从左视图看,扶手呈近似勺子形状,和椅背的连接位在椅背的中上部,扶手在靠近椅背的位置向内弯曲,并且在靠近椅背部位较粗,其上有4道雕刻花纹,扶手右侧近似勺体,其内有一朵圆形花朵雕刻,扶手前端直接和前椅腿连接,其连接件为近似长方体结构,该近似长方体的上方为近似锥体、下方为近似柱体,其上有雕花。(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餐椅”的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结构,长宽比较大,四周由木制边框构成,上边框较宽,且中部上下均往外凸,中间有椭圆形雕花,边框内连接着软靠背,椅背略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竖直边框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框架上。两后腿呈八字外张,两前腿呈波浪型,在靠近椅面的位置有雕花。从右视图看,扶手呈波浪型柱状,前端基本平行于椅面,和椅背的连接位在椅背的中部,扶手和座椅以波浪型柱体连接,其连接处分别位于扶手的中前部和座椅的中前部,扶手的最前端有雕花。(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和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椅背、椅面、椅腿、扶手组成,椅背四周由木制边框构成,边框内连接着倒梯形软靠背,椅背略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竖直边框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框架上,两后腿呈八字外张。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椅背较为扁宽,证据1的椅背较为窄长;(2)证据1椅背的上框体较宽,且中部有向上、向下的凸起,中间的雕花为椭圆形,而本专利椅背上框体为直线型,中间的雕花也为直线型;(3)证据1的扶手和椅座的连接位于扶手中前部,而本专利的扶手和椅座的连接处位于扶手的最前端且直接和椅腿连为一体,二者的扶手的形状也不相同;(4)本专利和证据1的扶手和椅座的连接件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上锥下柱的形状,而证据1为波浪型柱状;(5)本专利和证据1的前椅腿的流线略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证据1的椅子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扶手、扶手和椅座的连接件及连接位置、椅背边框的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和证据2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2公开了“餐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餐椅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结构,四周由木制边框构成,下方框体为波浪形,边框内连接着近似倒梯形软靠背,椅背略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竖直边框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框架上。椅座框架前方底部为向下曲线,中间有雕花。两后腿呈八字外张,两前腿呈微波浪型,前椅腿有雕花。从左视图看,扶手基本和椅面平行,在和椅面的连接处略向上扬,其和椅背的连接处位于椅背的中下方,扶手前端为浪花曲线,其和椅座以柱体连接,和椅座的连接处位于椅座的中前段。椅背和椅座表面有格子花纹。(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椅背、椅面、椅腿、扶手组成,椅背四周由木制边框构成,边框内连接着倒梯形软靠背,椅背略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两竖直边框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框架上,两后腿呈八字外张。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椅背上边框有花纹,下框体为直线型,证据2上边框没有花纹,下边框为波浪型;(2)本专利和证据2的扶手设计不同:本专利扶手和椅背的连接处位于椅背的中上段,连接处有4条雕花设计,证据2扶手和椅背的连接处位于椅背中下段,其上没有雕花;本专利扶手前端为近似勺状设计,其上有雕花,证据2扶手前端为浪花设计;本专利扶手通过近似柱体和前椅腿连为一体,而证据2的扶手和椅座的连接处位于椅座的中前段;本专利的连接件为上锥下柱的形状,而证据2为柱体;(3)椅子前腿的设计,证据2的波浪流线形状比本专利更为明显;(4)本专利的椅背和椅面没有花纹,证据2有格子状花纹;(5)本专利和证据2的椅座前框架的形状也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证据2的椅子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扶手设计以及扶手和椅背、椅座的连接位置、连接件的形状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与证据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 20063006550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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