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冲压切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5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5W100870,5W1008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8773.0
申请日:2006-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马明霞2;程纪伟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海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6D 1/06(2006.01);B26D 5/10(2006.01);B23D 2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将其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当多份现有技术中均不存在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时,不能简单地将多份现有技术进行叠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冲压切割机”的200620088773.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马海伟。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包括机座(1),机座(1)上安装支架和托架(18),支架由导向架(6)和门形架(16)上下连接构成,导向架(6)上开设导向孔(5),导向架(6)上设置铰连架(10),导向孔(5)内安装连杆(7),连杆(7)的上端与第一连接片(8)的下端铰连,第一连接片(8)的上端与压杆(9)铰连,压杆(9)的一端与铰连架(10)铰连,门形架(16)内安装连接板(17),连接板(17)与连杆(7)的下端连接,连接板(17)上安装刀头(11),托架(18)上开设透槽(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刀头(11)的上部开设第一斜槽(23),第一斜槽(23)与刀头(11)的左侧外边沿构成第一刀刃(2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刀头(11)的上部开设第二斜槽(24),第二斜槽(24)与刀头(11)的右侧外边沿构成第二刀刃 (26),第一刀刃(25)和第二刀刃(26)分别位于刀头(11)的两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连接板(17)的另一端安装切割头(4),机座(1)上安装导轨(2),导轨(2)与切割头(4)上下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切割头(4)的两侧向下弯折构成第三刀刃(27)和第四刀刃(28)。”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明霞、程纪伟(因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所依据的证据以及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所有意见陈述均相同,故在下文中统称为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7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6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61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1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59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包括机座(1),机座(1)上安装支架和托架(18),支架由导向架(6)和门形架(16)上下连接构成,导向架(6)上开设导向孔(5),导向架(6)上设置铰连架(10),导向孔(5)内安装连杆(7),连杆(7)的上端与第一连接片(8)的下端铰连,第一连接片(8)的上端与压杆(9)铰连,压杆(9)的一端与铰连架(10)铰连,门形架(16)内安装连接板(17),连接板(17)与连杆(7)的下端连接,连接板(17)上安装刀头(11),托架(18)上开设透槽(15);刀头(11)的上部开设第一斜槽(23),第一斜槽(23)与刀头(11)的左侧外边沿构成第一刀刃(25);刀头(11)的上部开设第二斜槽(24),第二斜槽(24)与刀头(11)的右侧外边沿构成第二刀刃 (26),第一刀刃(25)和第二刀刃(26)分别位于刀头(11)的两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连接板(17)的另一端安装切割头(4),机座(1)上安装导轨(2),导轨(2)与切割头(4)上下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压切割机,其特征是:切割头(4)的两侧向下弯折构成第三刀刃(27)和第四刀刃(28)。”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是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使用4份证据组合论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2)证据2、3、4均未公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解决现有技术中长期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并且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5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上述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是:机架上有托架,支架由导向架和门形架上下连接而成,门形架内安装有连接板,连接板与连杆的下端连接,连接板上安装刀头,托架上开设透槽。而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4中已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并且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请求人所述之外,还包括:刀头的上部开设第一斜槽,第一斜槽与刀头的左侧外边沿构成第一刀刃;刀头的上部开设第二斜槽,第二斜槽与刀头的右侧外边沿构成第二刀刃,第一刀刃和第二刀刃分别位于刀头的两侧。而证据2-4均未公开上述任一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动冲裁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底板1上分别设有铝合金定位架8及固定架2,手柄3的一端铰接在固定架2上,手柄3的该端还与传动杆4的一端铰接,传动杆4的另一端与传杆5的一端铰接,传杆5的另一端固定有冲裁刀7;在固定架2内设有与传杆5相配的孔6,传杆5被套在孔6内”(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动冲裁机,包括一底座1、四根相互平行且竖直固定在底座上的导柱2、一个固定在导柱上端的上支座3、一个位于底座与上支座之间且滑套在导柱上的活动座4、四根顶在底座与活动座之间且分别空套在导柱上的复位弹簧5、以及一一对应的上、下模具6、7,活动座与底座的大小、形状一致,上模具6固定在活动座的下表面上,下模具7固定在底座上表面上,上支座上设有一压座8,压座上设有用于装配手动压杆的插孔81,压座下端设有位于插孔两侧的两安装耳82,两安装耳分别与上支座铰接;活动座上设有两连杆9,连杆一端与活动座铰接,另一端与安装耳铰接(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2-6段、附图1-4)。
证据3公开了一种铝型材加工机具,由机头、机身、机座部分构成,机头部分安装在机身上部,机头部分具有上固定板11,上固定板装置在滑板上部,采用螺帽固定,固定板套装在导柱13上部。导柱13下部固定在机座上,导柱外套装有复位弹簧,滑板与机座之间装有冲切模具,冲切模上模14直接装置在滑板下部,冲切模下模17固定在机座上,滑板侧与机座之间直接装置有冲孔模、切边模(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附图1)。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用铝合金切口冲孔机,其中切口工作部分用工具钢经特殊工艺加工磨削出前有两尖爪、前、左、右边沿均为刀刃的切口刀54(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第5页第1行,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机座上安装托架;(2)门形架内安装连接板,连接板与连杆的下端连接,连接板上安装刀头;(3)托架上开设透槽;(4)刀头的上部开设第一斜槽,第一斜槽与刀头的左侧外边沿构成第一刀刃;刀头的上部开设第二斜槽,第二斜槽与刀头的右侧外边沿构成第二刀刃,第一刀刃和第二刀刃分别位于刀头的两侧。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尤其是刀头的特定形状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专用于冲压切除型材弯槽的冲压切割机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加工设备无法对型材的弯槽进行快速、有效的切除加工,而用电钻打孔的方式切除弯槽效率低、质量较差。
首先,区别技术特征(1)-(4)是具有特定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如:刀头与连接板的连接、连接板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及托架与刀头的配合关系等,它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彼此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完整技术方案。而证据1-4公开的冲切装置中虽然有一些特征单独看可与权利要求1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对应,但是从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技术特征是为实现切除弯槽这一共同目的而设计的、具有相互关联性,它们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4的技术目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4中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并将上述各证据的孤立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2-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即未公开上述用于切除型材弯槽的特定刀头形状,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证据2-4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4整体上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切割机结构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快速、有效地切除型材弯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887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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