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扶手(AR506)=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扶手(AR506)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6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6W100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561.9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体设计上均带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但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连接方式等不同点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AR506)”的20053006956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余国鸿。
针对本专利,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0134944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虽然证据1在扶手上设置有套筒,且下端边线圆弧闭合的圆弧大小与本专利有区别,但相对于整体形状均为“葫芦形”而言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将证据1的各视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局部形状均区别明显,二者不相近似,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0年09年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2:CN003297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证据3:JPD2001-1560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属于同一类别,可以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葫芦形”的类环式设计,虽然局部略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分别转送双方当事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或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2010年12月01日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在整体及局部形状均区别明显,不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应维持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以当庭答复意见为准,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CN0134944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证据2是CN003297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JPD2001-1560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因请求人未明确其证据的出处来源,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属于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众能够通过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日本专利局网站等公开渠道获知其公告信息及图片,经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7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0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28日,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9月1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椅扶手的外观设计,证据1-3中所示外观设计均为椅子扶手,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扶手架位于整体的上半部分,前端扁平并向后上下分叉,上分叉前部较平缓后部向下弯曲构成主要的扶手面,上分叉上表面前半部分有一个沿轮廓类似棒球棒形状的块面,下分叉向斜下方呈略内凹弧形,扶手架整体由前向后逐渐收缩与下部支架套接;下部支架由圆管向上弯曲构成水滴状的弧形底部;支架的底部侧面设置有长方形的安装片斜向下倾斜。(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图片公开了一种转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整体呈哨子形,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扶手架为弧形扁长条,后半段套接在扶手架上,前半段向前悬空延伸;支架由条状圆管构成头部略倾斜的水滴状;支架底部侧面设置有长方形的安装片,通过两根直圆管连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均带有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在先设计1由于扶手架向前悬空延伸构成哨子形;2)扶手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前端扁平并向后上下分叉,后部逐渐收缩与下部支架套接,在先设计1呈弧形扁长条,后半段套接在扶手架上;3)安装片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安装片与支架直接相连,在先设计1的部件通过两根直圆管连接。
合议组认为:椅子的扶手作为椅子的配件产品,主要用于倚靠,除了扶手架的上表面需满足人体接触舒适的需求外,椅扶手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带有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但由于在先设计1的扶手架向前悬空延伸使其整体形状呈哨子形,二者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整体形状、扶手架的形状及安装片的连接方式等差异均为视觉瞩目点,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座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包括扶手架与安装架,扶手架整体由扁平状弧形条构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弧形条的宽度基本一致;安装架呈“L”形,外侧端为横水滴状块面包裹于扶手架底部外侧,向内斜下方延伸处长方形状安装片。(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主体形状均为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构成部件不同,本专利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在先设计2由扶手架与安装架组成;2)扶手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前端扁平并向后上下分叉,后部逐渐收缩与下部支架套接,其上表面带有类似棒球棒形状的块面,在先设计2整体由扁平状弧形条构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弧形条的宽度基本一致;3)安装装置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安装片与支架直接相连,在先设计2的安装架呈“L”形,外侧端为横水滴状块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体均呈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但本专利的主体形状是由扶手架与支架共同构成,扶手架由上到下逐渐收缩存在宽度变化,扶手架与支架在中部套接,扶手面上带有棒球棒形状的块面,与在先设计2一体成型、宽度基本一致的扶手架相比,扶手、支架等部位的宽度变化、扶手架与支架的衔接部份、扶手面上的块面等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虽然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主体分为上下两部分,在先设计2为整体式一体设计是由于选用材料不同导致的,本专利扶手架存在由宽到窄的变化是为了满足与下部钢管套接的自然选择,因此,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但合议组认为采用不同的材料并不能必然导致产生唯一的外观设计,就本产品而言,扶手架的形状、扶手架与支架的配合关系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部位的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主体形状均构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但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等不同点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的图片公开了一种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包括扶手架与安装架,扶手架整体由扁平状弧形条构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弧形条的宽度基本一致;安装架呈“L”形,外侧端为横水滴状块面包裹于扶手架底部外侧,向内斜下方延伸处长方形状安装片。(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主体形状均为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构成部件不同,本专利主要由扶手架、支架及安装片组成,在先设计3由扶手架与安装架组成;2)扶手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前端扁平并向后上下分叉,后部逐渐收缩与下部支架套接,其上表面带有类似棒球棒形状的块面,在先设计3整体由扁平状弧形条构成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弧形条的宽度基本一致;3)安装装置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安装片与支架直接相连,在先设计3的安装架呈“L”形,外侧端为横水滴状块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主要部分的形状是关注的重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主体均呈头部倾斜的水滴形状,但本专利的主体形状是由扶手架与支架共同构成,扶手架由上到下逐渐收缩存在宽度变化,扶手架与支架在中部套接,扶手面上带有棒球棒形状的块面,与在先设计3一体成型、宽度基本一致的扶手架相比,扶手、支架等部位的宽度变化、扶手架与支架的衔接部份、扶手面上的块面等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95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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