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型材氧化着色快速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型材氧化着色快速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15
决定日:2011-04-02
委内编号:5W100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6060.9
申请日:2008-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创波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树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C25D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6060.9,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铝型材氧化着色快速夹,该快速夹包括有相对称的左右夹臂,左右夹臂通过其中左夹臂或右夹臂内侧中间处的固定轴套相铰接,固定轴套的轴心处置有弹簧,弹簧的端部抵制在左右夹臂的内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轴套的轴心为空心轴,该空心轴由榫钉穿过固定,所述榫钉的榫头部位开有一平直切口。”
郑创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2: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94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95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夹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由一对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的夹具件(1、2)”;“二夹具件(1、2)通过与夹嘴(12、22)之间做出铰接部(13、23)相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二夹具件(1、2)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该复弹簧装置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之间”;“上述复位弹簧(4)套装于腔槽(27)中的销轴(5)上,且其二端分别对应地顶置于嵌装槽(17)与腔槽(27)的槽底上”;从“上述二夹具件的其中一夹具件的铰接部处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另一夹具件的铰接部处相对应地做成可嵌装于嵌装槽中的带上、下铰装孔的铰装”可知“二夹具件中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与本专利的“固定轴套的轴心”结构一样,再结合附图3可知“上、下铰装孔”的形状是空心;“二夹具件通过铰接部嵌装于嵌装槽及穿过其上、下铰装孔的销轴而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而“销轴”与本专利的“榫钉”相同。此外,证据2公开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簧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轴(8)由头部‘+’字槽的螺钉和螺母组成”,与本专利中“榫钉的榫头部位开有一平直切口”的特征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上、下铰装孔”与“固定轴套”、“销轴”与“榫钉”、“+字槽”与“平直切口”的区别仅简单的文字变换,且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并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的当事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当使用证据1和2结合评价创造性时,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均可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铝型材氧化着色快速夹(详见案由)。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金属表面处理行业中可用于型材氧化喷涂的夹具(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2和4,附图1-3):该夹具包括一对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的夹具件1、2;二夹具件1、2通过与夹嘴12、22之间做出铰接部13、23相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3;二夹具件1、2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4,该复弹簧装置4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之间;上述复位弹簧4套装于腔槽27中的销轴5上,且其二端分别对应地顶置于嵌装槽17与腔槽27的槽底上;上述二夹具件的其中一夹具件的铰接部13处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15、16,且在该上、下铰装孔15、16之间形成有嵌装槽17,另一夹具件2的铰接部23处相对应地做成可嵌装于嵌装槽17中的带上、下铰装孔25、26的铰装端;二夹具件通过铰接部23嵌装于嵌装槽17及穿过其上、下铰装孔的销轴5而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另外,从附图3中可见,两夹具件上、下铰装孔形成了其固定作用的轴套,并由销轴穿过固定,可见该轴套是空心轴。
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证据1中的两夹具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夹臂,证据1中两夹具件铰接部处的上下铰装孔形成的轴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轴套、其轴心也为空心轴,证据1中的复位弹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证据1中的销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榫钉。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榫钉的榫头部位开有一平直切口。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的记载,榫头上的切口具有使榫头扩张或回缩的作用,结合该夹具的整体结构来看,上述榫头上的切口起到便于榫钉的固定、安装和拆卸的作用,实际上解决了便于夹具拆装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弹簧夹,其中的支轴8由头部“ ”字槽的螺钉和螺母组成(参见权利要求4)。所述螺钉头部的“ ”字槽是由相互垂直的平直和竖直切口组成。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公开的螺钉与本专利中的榫钉相对应,螺钉头部具有“ ”字槽。上述证据2中的“ ”字槽和本专利的平直切口都是钉子上常见的切口方式,而且钉子上的切口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便于钉子的固定、安装和拆卸,即起到便于夹具拆装的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中给出了在螺钉头部开有平直切口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方便夹具拆装的技术问题时,依据证据2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夹具的榫钉上进行相应的切口改造,很容易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60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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