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灯薰香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夜灯薰香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6
决定日:2011-04-02
委内编号:5W1005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9480.0
申请日:2008-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红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萧铭任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A61L 9/03,A61L 9/013,F21V 33/00,A61L 10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9480.0,申请日为2008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本
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可透光的罐体(1),该罐体(1)内设置有一灯座(2),该灯座(2)上安装有一灯泡(3),且在灯座底部安置有一绝缘片(10);位于罐体(l)的罐口(11)上承设有与该罐口(11)相适配的薰香盘(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上述罐口(11)内缘突设有承放薰香盘(4)的台阶(1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1)的外壁(12)上开设有复数个透光孔(1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1)为透明体。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1)的底部(13)开设有一便于组配灯座(2)的开孔(131)。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在底部(13)的内表面上固设有一用于固定灯座(2)的支撑片(5),该支撑片(5)横跨于该开孔(131)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该支撑片(5)为金属材料。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片(5)包括一叉件(51)和一与叉件(51)一体成型的弯折件(52),该叉件(51)的叉口(511)卡入开孔(131)的环壁(132)上且由一螺栓(9)锁固于环壁(132)上;该弯折件(52)的延伸片(521)置入灯座(2)中且由另一螺栓(9’)锁固于灯座(2)上。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夜灯薰香罐,其特征在于:在底部(13)外表面上贴附有一封住该开孔(131)的非导电性的密封件(7)。”
针对本专利,肖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76年5月25日、公告号为US3959642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35年2月26日、公告号为US1992684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和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 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附件1和2为美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夜灯熏香罐。附件1公开了一种熏香灯(参见说明书第1页19-25行,第3页第2-17行,图1、2),所述熏香灯包括结合有向上延伸的透明壳体的底座,壳体安装在底座上,灯泡和灯座安装在壳体中,其中灯座完全位于透明壳体中,具有液体盛杯的盖组件与透明壳体的上部结合,熏香放置在该盖组件中;从图2可以看出,灯座上安装有灯泡。
两者对比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①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薰香灯中包含组件“罐”;②附件1没有公开“灯座底部安置有一绝缘片”;③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熏香盘与罐体的罐口“相适配”。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容纳灯座与灯泡、承设薰香盘,然而附件1熏香灯中的壳体和底座组合起来形成有底座的圆柱形,其中安装有灯泡和灯座,其上部与盖组件相结合,由此可见附件1薰香灯中壳体和底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结构相近、功能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壳体和底座组合结构替换为“罐”,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使用安全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为了保证电器产品的可使用性,必须使其使用安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可能带电的相应部位采取绝缘措施以保证电器产品使用时的安全性,附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在灯座底部安置有一绝缘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灯座下或是底座采用绝缘材料以保证所述香薰灯的安全使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附件1中记载了“具有液体盛杯的盖组件与透明壳体的上部结合”,并公开了具有液体盛杯的盖组件是用于盛放香料等物质的,由此可知,“具有液体盛杯的盖组件”与“透明壳体的上部”必然需要相适配从而达到两者“结合”的效果,且附件1的图2也示出了盖组件35与透明壳体16上部相配合的情况;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盘”是一种常用的盛放物品的浅底器具,与附件1中具有用于盛放香料、液体或化学物质的盛杯部件47的盖组件35所能获得的承载效果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盘来替代附件1中的具有盛杯部件的盖组件,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主体是一个罐体,说明是一体成型的侧壁与底部,而附件1主体是由圆筒形壳体16通过柱体17放置于底座11上而组成的;(2)本专利中在灯座下设置有绝缘片,然而附件1中没有绝缘片;(3)本专利中有与罐口相适配的熏香盘,然而附件1中是多部件组装使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所谓罐通常是指圆柱形有底部的容器,专利权人也认可这种解释,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没有将本专利“罐”定义为“一体成型”的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通常的理解还是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均不能得出本专利的“罐”必然是一体成型的结论,同时如前所述可知附件1薰香灯中壳体和底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结构相近、功能相同,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将“罐”定义为“一体成型”的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壳体和底座组合结构替换为“罐”。(2)如前所述,尽管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绝缘片的使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为了电器使用的安全,在相关部位采取绝缘措施是常规技术手段。(3)本专利中的“盘”和附件1中的盖组件都是用来盛放香精,并且盘是一种常用的盛放物品的浅底器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盘来替代附件1中的盖组件。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罐口内缘设置有盛放薰香盘的台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盛放香精的容器与罐体相适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盛放香精的容器的结构选择适宜的罐口结构以达到相适配的目的,并且在罐口内设置台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罐体外壁上开设有透光孔。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室内化学物蒸发的装置(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标记1是支架、2是电缆、3是加热灯的灯座、4是白炽电灯、5是盛杯、6是圆筒体、7是可吸入空气的开孔,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圆筒体上开孔,且由图1可见其开孔7对应于白炽电灯4的相应位置,必然能够起到透光的作用。附件2与附件1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壳体上开设透光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罐体为透明体,但附件1已经公开了其壳体是透明壳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罐体的底部开设有开孔。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24行,图2):熏香灯包括大致中空的圆柱形底座11,底座11带有可拆卸的底面12和固定顶面13,顶面13具有通过其中的中心孔14,穿过孔14安装的伸长开口端壳15从底座11的顶面13向上延伸,灯座22与端壳15中固定部件19的上端23结合;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中心孔14设置在底座上,并且也是为了固定安装灯座而开孔,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灯座的安装和拆除只能通过取下盖组件35在上开口进行操作,而本专利的开孔131能直接装入和拆除灯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仅能确定开孔的设置是便于组配灯座,而附件1已经公开了有着相同功能的开孔14;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相关记载也无法确定所述的底座开孔是用来直接装入和拆除灯座。故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夜灯熏香罐底部内表面上设置有固定灯座的支撑片,支撑片横跨于开孔上。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端壳15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片,并且也横跨了开孔14,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记载了“穿过孔14安装的伸长开口端壳15从底座11的顶面13向上延伸”,由此可知,端壳15是穿过孔14安装在底座上的,故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支撑片横跨于该开孔(131)之上”,且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端壳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难想到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片。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7-9均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自身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9480.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 -5无效,在权利要求6-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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