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随角异色的多层变色颜料及其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随角异色的多层变色颜料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4
决定日:2011-04-13
委内编号:4W100276,4W100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1129.1
申请日:2004-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坤彩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龙华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C09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对于说明书存在个别彼此矛盾之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判断出其正确内容,则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存在个别彼此矛盾之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名称为“一种随角异色的多层变色颜料及其生产方法”的第200410051129.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龙华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随角异色的多层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变色颜料是以人工合成的玻璃薄片为基片,在该玻璃薄片的表面交替包覆有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和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这种包覆层至少为三层,并且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总是位于两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之间;所述玻璃薄片是厚度为0.1-10微米、粒径为5-1500微米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薄片的厚度为1-5微米、粒径30-150微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的干涉厚度为5-165nm。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的干涉厚度为10-900n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为TiO2、 SnO2、 Fe2O3、Fe3O4、CoO、Co2O3、ZrO2、Cr2O3 或它们的混合物或复合物。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颜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为 SiO2、Al2O3、B2O3或它们的混合物或复合物。
7、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该方法依次包括如下步骤:
(1)将厚度为0.1-10微米、粒径为5-1500微米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投入到一定量的去离子水中,搅拌分散成悬浮液,将此悬浮液升温至60-90℃,用稀盐酸或氢氧化钠将此悬浮液的pH调到2-9;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盐溶液,同时通过加入一定浓度的氢氧化钠或盐酸溶液来维持其pH恒定,当加料完毕后,恒温搅拌10-30分钟;
(2)用氢氧化钠溶液将步骤(1)悬浮液的pH值调到6-14,再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金属盐溶液,同时用稀盐酸来维持此悬浮液的pH值恒定,当加料完毕后,恒温搅拌10-30分钟;
(3)用稀盐酸或氢氧化钠,将步骤(2)悬浮液的pH值调到2-9,再计量加入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金属盐溶液,同时加入一定浓度的氢氧化钠或盐酸溶液来维持其pH恒定,当加料完毕后,恒温搅拌30分钟;
(4)将步骤(3)的悬浮液过滤、用去离子水洗涤、干燥、煅烧,过筛。
上述的步骤(1)、(2)、(3)可重复交替进行。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薄片的厚度为1-5微米、粒径为30-150微米。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金属盐为TiCl4、 TiOCl2、SnCl4、SnCl2、FeCl3、FeCl2、CoCl2、ZrOCl2或CrCl3。
10、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盐为水玻璃、硅酸盐、AlCl3、NaAlO2或硼砂。
11、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的干燥温度为100~150℃,煅烧温度为250~1000℃。 ”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坤彩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0120,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1:专利号为ZL200410051129.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I-2:国际申请WO2003/006558A2公开说明书, 公开日2003年1月23日,复印件29页;
附件I-3:公开号为CN1382748A的第02118095.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12月4日,复印件13页;
附件I-4:公开号为CN1357578A的第01143104.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7月10日,复印件8页;
附件I-5:公开号为US2004/0139889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4年7月22日,复印件6页;
附件I-6:公开号为CN1470569A的第03148476.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4年1月28日,复印件25页;
附件I-7:公开号为CN1622981A的第02813847.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5年6月1日,复印件25页;
附件I-8:授权公告号为CN100551976C的第200480002344.0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复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I-2(其同族为中国申请02813847.3(作为附件I-7提供))不具有新颖性:附件I-2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特征,其中,附件I-2说明书第6页提到了所述玻璃是A玻璃、C玻璃、E玻璃、ECR玻璃, A玻璃指碱金属氧化物含量高的玻璃,属于钙钠玻璃的一种;C玻璃指耐化学腐蚀性的玻璃,也属于钙钠玻璃的一种;(2)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I-3不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相对附件I-4、附件I-5(其同族为中国申请200480002344.0(作为附件I-8提供))或附件I-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2月2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第4页步骤(1)和步骤(2));以及权利要求7-11相对于附件I-2(权利要求9,实施例1)或附件I-3(权利要求8,实施例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I-2和附件I-5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也未办理认证手续,因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本专利与附件I-3、附件I-4和附件I-6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 附件I-7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仅能用于评价新颖性;本专利与附件I-7比较区别在于:①基片的厚度和粒径,本专利基片的厚度为0.1-10微米,粒径5-1500微米,附件7基片厚度1微米以下,粒度为5-1000微米;②基片材质,本专利基片材质是硅酸钙钠玻璃,附件7是任意玻璃。(4) 附件I-8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附件I-8仅能用于评价新颖性;I-附件8公开的颜料是具有较大反射能力的主色干涉颜料,变换角度并没有出现不同颜色,其与本专利比较,具有不同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
2010年7月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I-2的中文译文19页,和附件I-5的中文译文11页,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I-9:首页带有中国科学院成都文献情报中心藏书章和条形码的《化学化工大辞典(上)》,扉页以及散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复印件2页;以及
请求人认为:(1)附件I-2和附件I-5是可公开查阅的国外专利申请,不需要认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指明附件I-7和附件I-8分别是附件I-2和附件I-5的中国同族专利,补交的附件I-2的中文译文与附件I-7的内容完全一致,补交的附件I-5的中文译文与附件I-8内容完全一致,因此,附件I-7和附件I-8本身就是附件I-2和附件I-5的翻译文本;(2)本专利与附件I-7与相比,基片的厚度范围有交叉,粒径的数值范围是重叠的,对于基片的材质,虽然本专利指明采用硅酸钙钠玻璃,但附件I-2公开了玻璃鳞片是例如A玻璃,C玻璃,而A玻璃和C玻璃也是硅酸钙钠玻璃(参见附件I-9),而且,硅酸钙钠玻璃是最常见的玻璃,只要提到“玻璃”,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想到这种玻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I-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I-3、附件I-4、附件I-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I-8的涂层为三层,低折射率层位于折射率层中间,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同,从二者对比来看,也不能得出二者技术效果不同的结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8月27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010年9月1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温州坤彩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0276,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II),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附件II-1~附件II-8(分别与附件I-1~附件I-8相同),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案I的全部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对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专利权人表示庭前没有收到合议组于2010年9月1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及所附的文件,合议组当庭将相应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签字表示与留卷的一份完全一致;
专利权人对附件I-1、附件I-3,附件I-4,附件I-6,附件I-7,附件I-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附件I-2,附件I-5的合法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I-2,附件I-5作为域外证据,没有履行认证手续,并且其中文译文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认可附件I-7作为附件I-2的中文译文,附件I-8作为附件I-5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完善其证明手续的附件I-2、附件I-5的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化学化工大辞典(上)》一书,说明附件I-9即该书的扉页和第182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I-9的举证时间超出了期限;该书扉页和第182页与附件I-9的内容是一致的,但该书扉页缺少附件I-9第1页显示的条码和收藏章,因此不认可该书与附件I-9是一份证据,进而不认可附件I-9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案I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11相对附件I-2、I-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I-4、附件I-5或附件I-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2010年8月6日提交的附件I-2和附件I-5的中文译文以及权利要求7-11相对附件I-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双方均当庭明确表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II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和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案I完全相同。
2010年10月14日,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检索专用章”的附件I-2、附件I-5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变更通知书》,答复期满,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2.1 请求人当庭提交《化学化工大辞典(上)》一书,拟证明附件I-9即该书的扉页和第182页,该书是附件I-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书扉页和第182页与附件I-9的相应内容是一致的,但该书扉页缺少附件I-9第1页显示的条码和收藏章,因此不能证明该书是附件I-9的原件,进而不认可附件I-9的真实性,并且认为其提交时间也超出了举证期限。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I-9扉页显示盖有“中国科学院成都文献情报中心藏书”的收藏章以及书籍条码,仅表明原书是情报中心的馆藏书籍,由于通常馆藏书籍原件并不能随意借出,而且专利权人也承认上述当庭提交书籍的扉页和第182页与附件I-9的相应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可以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籍作为附件I-9的原件,进而认可附件I-9的真实性;(2)该书是一本技术辞典,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4.3.1节对于请求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指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一般不予考虑,但如果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复审委员会可以考虑。因此,附件I-9的提交日期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并且其印刷日为2003年10月,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I-9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3)鉴于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II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案I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在无效宣告请求案II也引入该证据,标记为附件II-9。
2.2 鉴于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无效宣告请求案II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相同,证据相同;并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当庭明确表示对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所有的意见陈述均完全相同,为描述清楚起见,以下不再区分无效请求案I或II,对所采用的证据统称为附件1、附件2……附件9。
2.3 请求人已经当庭了放弃与附件3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其不再评述。附件4、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4 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附件2、5均为公开出版的外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已经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 检索专用章”的附件2和附件5的复印件,表明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合议组在核实后,对附件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和附件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5 请求人主张附件7、8作为附件2、5的中文译文,同时当庭放弃了2010年8月6日提交的相关译文。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7、8作为附件2、5的译文使用,理由是其举证形式是以对比文件的形式提供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作书面或口头的声明要求做作为译文使用,仅是在请求书中有这种暗示,而且,附件7、8的著录项目、扉页与附件2、5不一致,因此,附件2、5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的请求书中,附件2首次出现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时,以括号附注的形式标注了附件7,即“对比文件1(附件2:WO2003/006558-A2……(其同族为中国申请02813847.3(作为附件7提供)”, 附件5情形相同,明确表明了附件2与附件7、附件5与附件8 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在请求书中,所使用的附件2和附件5的有关内容所指明的位置对应的是附件7、附件8的相应页数,因此,从请求书中可以看出,请求人并非将附件7、8作为独立的对比文件,而是作为附件2、5的中文译文使用的。(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仅使用附件7、8的内容,不使用其公开日期。虽然专利权人强调附件7、8的著录项目、扉页与附件2、5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上述扉页所涉内容仅仅是一些著录项目,并非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双方对附件2、5的使用部分,因此这些不一致之处与附件7、8是否作为附件2、5译文使用或译文是否准确无直接关系;因此,在专利权人对附件7、8使用部分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可将附件7、8分别作为附件2、5的中文译文使用。
因此,合议组针对下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相对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4、附件5或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3、决定的理由
3.1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对于说明书存在个别彼此矛盾之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判断出其正确内容,则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4页公开了唯一的关于制备方法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无法实现本发明,理由是,上述内容中,在步骤(1)“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盐溶液”中的“无机盐溶液”可能是“无机金属盐溶液”,在步骤(2)中的“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金属盐溶液”中的“无机金属盐溶液”可能是“无机盐溶液”。
专利权人认可步骤(1)中的“无机盐溶液”应是“无机金属盐溶液”,在步骤(2)中的 “无机金属盐溶液”应是“无机盐溶液”,但是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问题仅仅是笔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可以推断出来,因此,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在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基础上,考察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就本案而言,首先,说明书第4页的相应记载为:“本发明还提供一种上述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该方法依次包括如下步骤:(1)……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盐溶液”……;步骤(2)计量加入一定量的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金属盐溶液……”。上述方法涉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对于由该方法制备得到的变色颜料,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3-7行的记载,其依次包括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同时,说明书第3页12-15记载了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例如是TiO2、 SnO2,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例如是 SiO2、Al2O3等,可见,由该方法制备得到的变色颜料中折射率大于1.8的涂层应是金属氧化物层,折射率小于1.8的涂层应是氧化物层;相应的,该金属氧化物层显然应当由金属无机盐溶液进行相应反应后得到,该氧化物层显然应当由无机盐溶液进行相应反应后得到。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也可以看出来:说明书第5页具体实施例记载了制备含硅酸钙钠玻璃薄片粉的悬浮液后,依次加入三氯化铁溶液,加入硅酸钠溶液,以及加入三氯化铁溶液等步骤,最后得到所需的变色颜料。其中,首次加入三氯化铁溶液,即对应于上述方法步骤(1),而三氯化铁溶液为无机金属盐溶液;其次加入硅酸钠溶液,即对应于上述步骤(2),而硅酸钠溶液为无机盐溶液。因此,综合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说明书第4页记载的方法中,步骤(1)中的“无机盐溶液”应是“无机金属盐溶液”,在步骤(2)中的 “无机金属盐溶液”应是“无机盐溶液”,也就是说,说明书第4页出现的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存在个别彼此矛盾之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步骤(1),步骤(2)存在如3.1所述说明书第4页同样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7不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而权利要求1涉及的变色颜料是以人工合成的玻璃薄片为基片,在该玻璃薄片的表面交替包覆有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和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参见案由部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7方法制备的权利要求1变色颜料中,折射率大于1.8的涂层为金属氧化物层,折射率小于1.8的涂层为氧化物层,而且,显然该金属氧化物层应是由金属无机盐溶液进行相应反应后得到,该氧化物层应是由无机盐溶液进行相应反应后得到,而且,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参见3.1),因此,综合申请文件公开的全部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7方法中,步骤(1)中的“无机盐溶液”应是“无机金属盐溶液”,步骤(2)中的 “无机金属盐溶液”应是“无机盐溶液”,即权利要求7步骤(1)和(2)出现的上述缺陷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7 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1 权利要求1-6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随角异色的多层变色颜料(权利要求1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附件2权利要求1-3以及说明书的3,4页公开了一种玻璃鳞片基多层颜料,其包含(A)具有的折射率n>1.8的涂层,(B)具有的折射率n≤1.8的涂层,和(C)具有的折射率n>1.8的涂层,和,非必要的(D)外保护层,条件是(A)+(B)可以在标准层组件(A)+(B)+(C)中出现至少4次,所述玻璃鳞片的厚度小于1μm,玻璃鳞片的平均粒度是5-1000μm,优选5-150μm;附件2公开了高折射率涂层为TiO2,Fe2O3,TiFe2O5,Fe3O4,BiOCl,Cr2O3,ZrO2,ZnO,SnO2,CoO,Co3O4,VO2,V2O3,钛酸铁,铁的氧化物水合物,钛的低氧化物,钒酸铋,铝酸钴,金属硫化物,金属硫属元素化物、金属氮化物,金属氧氮化物,金属碳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从属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7页第29行-第8页第5行),公开了低折射率涂层为SiO2,Al2O3,AlO(OH), B2O3,MgF2或其混合物组成(从属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8页第14-19行);以及附件2说明书第9页第3段明确指出,附件2公开方法可以得到随角异色的颜料。
上述公开的特征中,TiO2、Fe2O3等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金属氧化物层”的下位概念, SiO2、Al2O3等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氧化物层”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上述内容相比,文字上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基片的材质是人工合成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附件2是玻璃鳞片。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关键在于判断人工合成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与玻璃鳞片是否相同。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玻璃鳞片是例如A玻璃,C玻璃,附件9解释了A玻璃和C玻璃;只要是含有二氧化硅、氧化钙、氧化钠的玻璃均是硅酸钙钠玻璃。因此,本专利中的“人工合成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就是玻璃鳞片。
专利权人认为“硅酸钙钠玻璃是含有硅酸钙钠的化合成分或者是一种混合成分组成的玻璃,不同于玻璃鳞片”。
合议组查明:附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即总页数下方标记第6页)指出:”所述玻璃可以为例如是A玻璃、C玻璃、E玻璃、ECR玻璃”,附件9记载了:A-玻璃纤维的组成是:“SiO2 71%-73%......CaO 6%-10%......Na2O 14%-17%,Fe2O3<0.4%。c-玻璃纤维的组分为:sio2 64%-66%......cao="" 13%-14%......na2o="" +k2o="" 8%-10%,b2o3=""><>
对于本专利涉及的人工合成的硅酸钙钠玻璃,合议组认为:①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硅酸钙钠玻璃”的含义或者是否存在“硅酸钙钠”这种成分。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硅酸钙钠玻璃”在所属领域具有统一、特定的含义。从该术语的字面理解,“硅酸钙钠玻璃”应当是含有“Si、Ca和Na”的玻璃,在玻璃中,这些元素通常表现为二氧化硅、氧化钙、氧化钠组分;②从附件9 可知,A-玻璃纤维和C-玻璃纤维均含二氧化硅、氧化钙、氧化钠组分。通常来说,A-玻璃纤维是由A玻璃拉制而成,C-玻璃纤维是由C玻璃拉制而成,在拉制过程中,其组成不会发生变化,也就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测A玻璃,C玻璃的成分也应如同A-玻璃纤维和C-玻璃纤维一样包括二氧化硅、氧化钙、氧化钠组分,或者说含有Si、Ca和Na元素,即,上述A玻璃,C玻璃也属于硅酸钙钠玻璃。同时,由于所有玻璃均非天然存在的,所以附件2中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所述玻璃鳞片的材质是人工合成的、硅酸钙钠玻璃薄片的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涉及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2中公开,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将所述玻璃薄片的厚度限定为1-5微米,粒径限定为30-150微米。如前所述,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所述玻璃鳞片的厚度小于1μm,平均粒度5-150μm,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粒径范围交叉,但是厚度不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涉及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的干涉厚度为5-165nm”。附件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层(A)的厚度是10-550nm,优选15-400nm,特别是20-350nm”,层(A)相当于本专利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层,而二者的厚度范围是交叉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涉及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的干涉厚度为10-900nm”,附件2说明书的第5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层(B)的厚度是10-1000nm,优选20-800nm,特别是30-600nm”,层(B)相当于本专利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层,而附件2公开的厚度范围落入权利要求4限定的厚度范围之内,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将折射率大于1.8的金属氧化物限定为:TiO2、 SnO2、 Fe2O3、Fe3O4、CoO、Co2O3、ZrO2、Cr2O3 或它们的混合物或复合物。从属权利要求6将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氧化物限定为 SiO2、Al2O3、B2O3或它们的混合物或复合物。
如前所述,附件2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高折射率涂层为TiO2,Fe2O3等,并且也可以是其混合物,从属权利要求6公开了低折射率涂层为SiO2,Al2O3等,并且也可以是其混合物,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范围内的部分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均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金属氧化物或者是单纯的化合物,或者是化合物之间的混合物、或者是它们之间通过反应的复合物,是并列技术方案,金属氧化物组分中Co2O3未在附件2中公开,并且附件2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复合物”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和6中多组分并列的撰写方式,特别是涉及“混合物”或“复合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其明确划分成多个明显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对其新颖性的判断只能将权利要求本身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定义范围内或有交叉,那么,该项权利要求即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3.2 权利要求7-11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该方法依次包括如下步骤(1)-(4),其中,步骤(1)、(2)、(3)可重复交替进行,步骤(4)涉及洗涤、过滤等后处理步骤;权利要求8-10对所述玻璃薄片的厚度/粒径、 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金属盐和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无机盐溶液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1对步骤(4)的干燥和煅烧温度进行了限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14页实施例1第1、2段、倒数第1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3行、倒数第1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第14页倒数第1行至第15页第1行依次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步骤(1)-(4),也公开了步骤(1)-(3)可重复交替进行的特征,权利要求7相对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即附件2的中国同族专利)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步骤(4),未公开权利要求7的步骤(1)、步骤(2)中用稀盐酸来维持悬浮液PH恒定、 步骤(3)中恒温搅拌30分钟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1中的“干燥温度”。
合议组查明,附件2第14-15页实施例1依次公开了以下内容,①将100g具有的最大直径为40μm(平均22μm)和平均厚度为0.5μm的玻璃鳞片(折射率为1.5)悬浮在2l去离子水中。在强搅拌下,将此浆料加热至75℃,并通过在0.5h内加入SnCl4的水溶液,相当于相对于玻璃鳞片为3%SnO2的量,而开始涂覆。一达到pH值为2.0,就在同时加入32%NaOH溶液以保持pH值为此值。将此浆料保持搅拌状态15min,然后开始加入TiCl4水溶液(400gTiCl4/lH2O)。用NaOH将pH值保持恒定在2.0。继续进行直到达到要求的颜色。将此浆料再保持搅拌状态15min。②通过缓慢添加NaOH,将pH值升高至8.0,然后开始加入1.35ml/min的10%硅酸钠溶液(从74ml含有8% Na和27%SiO2的硅酸钠溶液用170ml去离子水稀释制备)。③用10% HCl将pH值降低至2.0,并像第一次涂覆一样进行TiO2的第二次涂覆,直到达到要求的终点。④将浆料再保持搅拌状态1小时,然后过滤出来,洗涤除去盐,干燥,在800℃下煅烧(30分钟)并筛分。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①-④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步骤(1)-(4),将权利要求7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比对,区别在于:(a)步骤1及相应反应条件不同,根据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步骤1为从玻璃基片开始由内而外先涂覆一层折射率大于1.8的涂层,附件2方法的步骤1为在玻璃基片表面首先涂覆的是折射率大于1.8的涂层(SnO2层),其次涂覆的还是折射率大于1.8的涂层(TiO2层)(SnO2,TiO2的折射率大于1.8);(b)权利要求7的方法和附件2的方法相应步骤的反应条件也存在不同:权利要求7步骤(2)-(3)在加入盐溶液之后、均用氢氧化钠或盐酸溶液维持PH值,维持PH值恒定和“恒温搅拌……分钟”的步骤,而附件2方法并未公开上述步骤;(c)权利要求7的方法中步骤(1)、(2)、(3)可重复交替进行,而附件2的实施例1中也未公开该特征。
鉴于权利要求7与附件2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11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同理,权利要求8-11也具有新颖性。

3.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公知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对比文件与该公知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4.1 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根据3.3.1的相关评述可知,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与附件2公开的相应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玻璃基片的厚度不同,权利要求2中玻璃薄片的厚度是1-5微米,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所述玻璃鳞片的厚度小于1微米,二者范围紧密邻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不能看到这种限定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3.4.2 权利要求7-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7与附件2实施例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a)、(b)、(c)。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第3页第2行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价格低廉、制造工艺简单、具有随着观察角度的不同而呈现不同强干涉色的变色颜料。本专利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上述变色颜料的生产方法。如前文3.3.1所述,权利要求1也即权利要求7方法制备的产物相对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而且,附件2公开的玻璃鳞片基多层颜料表现出随角异色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生产上述变色颜料的替代生产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a),其实质上就是附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2还另外包括自玻璃鳞片首次形成SnO2层的步骤,而权利要求7方法未包括此层(参见3.3.2)。但是,附件2明确指出该SnO2层是“非必要的”(参见附件2译文,即附件7说明书第7页第12行对特别优选的实施方案的说明),也就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制备不含上述SnO2层的多层颜料的教导;对于区别特征(b),其实质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方法对反应过程条件做了更具体的限定(参见3.3.2),但是,权利要求7附加的上述维持PH恒定或者恒温搅拌的步骤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为保证各步涂覆反应按需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作此选择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方法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省略SnO2层生产步骤并根据反应实际需要调整/细化反应条件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对于区别特征(c),由于附件2权利要求2涉及多层颜料,其最后1行记载“条件是层组(A)+(B)可以在标准层组件(A)+(B)+(C)中出现至少4次层组”,表明附件2公开的多层颜料中其折射率大于1.8的(A)层和折射率n≤1.8的(B)层可以重复交替出现,即附件2给出了其生产方法中相应步骤可以重复交替进行的教导。而且,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权利要求7的方法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对玻璃薄片的厚度和粒径如从属权利要求2进行了同样的限定。如前所述,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上述限定对权利要求方法本身产生任何影响,或者说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同理,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将所述折射率大于1.8的可溶性无机金属盐限定为TiCl4、 TiOCl2、SnCl4、SnCl2、FeCl3、FeCl2、CoCl2、ZrOCl2或CrCl3。从属权利要求10将所述折射率小于1.8的可溶性的无机盐限定为水玻璃、硅酸盐、AlCl3、NaAlO2或硼砂。如前文指出的,附件2已经公开了无机金属盐溶液为TiCl4,可溶性的无机盐为硅酸钠的技术方案(参见3.3.2附件2公开内容),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将所述步骤(4)的干燥温度限定为100~150℃,煅烧温度限定为250~1000℃。如前文所述,附件2已经公开了煅烧温度为800℃,对于干燥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干燥合适的干燥温度是显而易见的,这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在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1相对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本案涉及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 200410051129.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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